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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城熙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广州市忆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1-25 点击量:962次
(2021)粤01民终4849号   公司解散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4-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共青城熙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私募基金园区405-539。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阳,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忆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安路自编11号001(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彭江**。
原审第三人:彭江**,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共青城宇琪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私募基金园406-196。
执行事务合伙人:龙泳波。
上诉人共青城熙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熙安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忆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江**、共青城宇琪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宇琪合伙企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熙安合伙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被上诉人忆民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第三人)彭江**、原审第三人宇琪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龙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安合伙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忆民公司;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忆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忆民公司仍有救济途径,未达到解散条件是错误的。忆民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熙安合伙企业与宇琪合伙企业各持股50%,因此,公司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股东机制就会失灵。目前,熙安合伙企业与忆民公司僵局已经形成,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熙安合伙企业可以对外出售忆民公司股权的情况仅能在理论上成立,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实现的;目前,熙安合伙企业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股东也共同作出了决定,尚不能执行,为此,熙安合伙企业另行提起了诉讼。在公司资产不透明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不现实的。因此,熙安合伙企业与宇琪合伙企业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现实中已难以获得救济,忆民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会使熙安合伙企业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熙安合伙企业认为一审法院未考虑现实情况,仅以理论上可能存在救济途径就驳回熙安合伙企业解散公司的请求是脱离实际且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忆民公司辩称,(一)熙安合伙企业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但却没有提供有反驳力的证据,而是凭借主观臆想。不仅如此,其在主观臆想中陈述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形成所谓僵局。(二)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并不等于公司僵局。熙安合伙企业并未实施对外出售股份的行为。而是主观臆想不可能实现。事实上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宇琪合伙企业多次向熙安合伙企业提出收购或者转让股份的意向,熙安合伙企业均态度不明。既不报价,也不出价。(三)忆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照公司章程由彭江**负责企业管理和经营。多年来,两个股东中仅有宇琪合伙企业对企业的融资和经营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而熙安合伙企业多年来对公司不闻不问。对企业的经营没有提供任何帮助,对企业的管理和治理也没有提出过任何积极性的建议和指导。所谓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根本不存在。(四)熙安合伙企业的自营业务与忆民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目的”。因此忆民公司系依法拒绝熙安合伙企业的查账申请。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保障企业的存续而非无端解散公司。国家政策导向也是积极扶持企业的存续和发展。熙安合伙企业无端屡次提出解散公司违背法律精神,违背政策导向,该行为令人费解。
彭江**、宇琪合伙企业述称,同意忆民公司的意见。
熙安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忆民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忆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忆民公司登记及章程规定情况
忆民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江**,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熙安合伙企业、宇琪合伙企业,各持股50%,经营范围为铁路专用设备及器材、铁路运输设备修理、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等。
2019年3月10日,熙安合伙企业、宇琪合伙企业共同签署了忆民公司章程,章程载明:“第七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第八条、股东包括熙安合伙企业、宇琪合伙企业,各分两期出资合计1500万元。第十一条、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的报酬、审议批准执行董事及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的议事规则: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7.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8.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9.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规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决定选派,监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二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第十四条、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第十五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忆民公司股东会召开情况
2019年10月13日,忆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一、二股东均有转让股份的意向;二、同意对公司资产进行规范审计,确保实际资产价值,二股东在一周内确定会计师事务所,费用由公司承担”。
经庭审询问忆民公司近三年内的股东会召开情况,熙安合伙企业陈述仅召开上述一次股东会,忆民公司陈述除上述股东会外,还有召开股东会,但没有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
三、忆民公司的经营状况
忆民公司陈述其主要经营铁路、高铁、普通客车等的卫生间、电热开水器、电动塞拉门,忆民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的总公司有120多名员工,在唐山的分公司有42名员工,在成都的分公司有17名员工,在江门的维修基地有17名员工,在上海的办事处有4名员工,分公司均有进行正式的工商登记,名称分别为广州市忆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广州市忆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门的维修基地及上海的办事处没有进行正式的工商登记,忆民公司虽受疫情影响经营进入低潮,但现已复工复产,经营正常。
熙安合伙企业认为忆民公司已没有正常经营,存在拖欠房租、员工工资,面临收回厂房的情况。为此,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及出租方向忆民公司发送的函件。函件内容显示忆民公司拖欠2020年2月至10月的房租,出租方要求在2020年10月15日前补缴拖欠的全部租金及处理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宜,如到该月31日未能解决拖欠租金及工人工资事宜,出租方将默认忆民公司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并将厂房转租他人。忆民公司确认因疫情原因,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但现已与出租方协商好年底将租金全部交完,出租方亦没有表示要将厂房收回。
忆民公司认为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提交了忆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员工档案、工资总表、部分销售合同、送货单、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1.员工档案载明的公司员工共有126名,其中2020年3月及5月至9月,均有新员工入职;2.2020年1月至7月份的工资总表详细载明了每月每名员工的应发工资总额及具体的明细;3.2020年1月至7月及10月、11月,部分员工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工资发放情况;4.2020年1月至9月期间,忆民公司均有对外签署合同或向合同相对方交付货物。
四、熙安合伙企业主张忆民公司应解散的事由
(一)熙安合伙企业主张的利益输送行为
赛门思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基良,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彭鸣凤、金钊。该公司的变更信息显示宇琪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龙泳波曾为赛门思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社保信息显示共有9名职工参加了社会保险。
熙安合伙企业认为忆民公司与赛门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利益输送等行为,严重损害忆民公司的利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录像,显示视频中的一名男性在接受询问时陈述赛门思公司为忆民公司的分公司;2.名称为忆民公司2020年6月份维修基地工资总表复印件,该工资总表没有加盖忆民公司公章,下方有“郭基良”“李雄峰”签名,内容显示领取工资的人员包括郭基良、王佳、江国梁;3.赛门思公司对外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申购单,共同显示代表赛门思公司一方的人员包括王佳、江国梁;4.赛门思公司与忆民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产品生产、检修附加协议>的协议》,约定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无条件终止双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产品生产、检修附加协议》。
忆民公司对证据1、2、3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认为不认识录音录像中的人员,工资表没有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江**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忆民公司制作,《产品生产、检修附加协议》系因为赛门思公司的价格低于忆民公司的价格,忆民公司忙不过来,与赛门思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后因熙安合伙企业不满,终止合同。为此,忆民公司提交了《产品生产、检修附加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约定忆民公司委托赛门思公司生产、检修电池炉、机车空调,在忆民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产品单价基础上,赛门思公司降低15%的单价为忆民公司进行生产、检修。
(二)熙安合伙企业主张的内部冲突情况
熙安合伙企业认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江晖与忆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江**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利于忆民公司的经营,为此,提交了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8月18日,彭江**向江晖发送《关于取消忆民与赛门思委外修合同事宜》的文件,江晖对该文件中涉及的厂房租赁、费用约定等事宜提出异议,彭江**对江晖的异议不予认同:2.江晖认为赛门思公司所有的费用均由忆民公司支出,且彭江**将忆民公司的资金转移至赛门思公司,彭江**对此不予确认;3.江晖提出如双方的分歧不能解决,其将提起诉讼并清算忆民公司、转让股份,彭江**亦提出可股东之间收购股份或对外转让股份。
熙安合伙企业于2019年9月19日向彭江**及宇琪合伙企业发送《律师函》称忆民公司与赛门思公司存在利益输送、未经熙安合伙企业同意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江**存在众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议于2019年10月12日召开股东会,就其反映的问题进行表决。
一审庭审中,熙安合伙企业、宇琪合伙企业均确认双方有协商解决矛盾,但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宇琪合伙企业同时表示在股东之间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时,同意熙安合伙企业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忆民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熙安合伙企业持有忆民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50%以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忆民公司是否已经达到解散条件。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关于解散忆民公司的约定条件。根据忆民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公司符合以下情形方可解散:“1.经营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从熙安合伙企业提出的解散理由来看,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其次,关于解散忆民公司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在熙安合伙企业对忆民公司经营管理提出异议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忆民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有效决议,可见忆民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仍在运行。从忆民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员工档案、工资总表、部分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忆民公司仍在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制仍在运转。熙安合伙企业作为忆民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如认为公司存在利益输送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损害其股东利益的行为,其可采取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方式进行救济。至于熙安合伙企业主张的内部矛盾,虽熙安合伙企业与宇琪合伙企业之间尚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的意见,但熙安合伙企业仍可继续通过与公司协商、股东收购股权方式处理,且在内部无法协商解决时,熙安合伙企业亦可以选择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庭审中宇琪合伙企业亦明确表示同意熙安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可见熙安合伙企业主张的内部矛盾亦有救济途径。综上,熙安合伙企业要求解散忆民公司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熙安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熙安合伙企业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熙安合伙企业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截图;2.邮寄回单。拟证明忆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发放员工工资。经质证,忆民公司、宇琪合伙企业、彭江**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存在熙安合伙企业主张的问题。房东只是要求我方支付房租,并没有说回收厂房,让我方离开厂房。员工是因为不服从公司的安排,公司已经给该两位员工发放工资了。
二审期间,忆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熙安合伙企业担任法人代表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拟证明熙安合伙企业的自营业务与忆民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2.2019年股东会相互收购情况,拟证明有召开股东会;3.函,拟证明忆民公司重视股东意见并依法发函;4.股东会议召开通知,拟证明忆民公司重视股东会议;5.龙泳波、彭江**垫资情况,拟证明一方股东、经营者对公司的重视;6.2020年部分销售合同、一审至二审销售合同;7.一审至二审期间公司账户流水;8.1、2月份工资发放记录;9.河北分公司2021年经营利润分配方案;10.租金交纳情况;11.江门、河北、成都分公司情况,证据6-11拟共同证明公司经营正常;12.江晖欠款情况(广冷华旭);13.江晖拒绝签订四方开水器公司,证据12-13拟共同证明损害公司利益。经质证,熙安合伙企业意见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信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确认,并不能代表是正常决策,因为是双方妥协后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而已,就审计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实际上公司并没有履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目前审计都没有做成的。证据3-4复函,这是因为我方另案提起了要求忆民公司提交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发了律师函给忆民公司要求其履行法定的义务,向我方提交相关的财务资料,忆民公司以召开股东会的名义意图阻止我方实现了解财务资料的目的,不能达成一致为由拒绝我方查询财务资料,证实双方股东已经不能正常履行股东会。证据5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是彭江**出资给忆民公司,彭江**收取利息,证明企业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出资给公司,股东也并不知情。证据6销售合同真实性不确认,拿出部分合同证明经营正常,我方不予认可,现在忆民公司无法发放工资以及支付租金,这都是不正常的情况。证据6-11无法达到忆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没有原件,只能证明工资正常发放。证据9是2021年的利润分配方案,该分配股东都不知情,实际上根本不是利润分配,可以看出公司经营中的重大的决定都是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证据10证明厂房租金交到12月份,至少还有3个月的租金是没支付的,超过50万的租金是拖欠的。证据11是河北分公司花名册,工资是河北分公司发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2江晖欠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广冷华旭只是熙安合伙企业的股东江晖出资作为股东的另外一家公司,忆民公司认为与广冷华旭有业务往来,认为广冷华旭欠忆民公司钱,但是忆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一张对账单形成的时间是2017-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张对账单是属于忆民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是需要双方对账确认的。证据13忆民公司要求以广冷华旭对外签约,因为忆民公司没有资质借用广冷华旭的资质签约被广冷华旭拒绝,因为借用资质是个违法行为。宇琪合伙企业意见如下:对忆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忆民公司是否已达解散条件。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在熙安合伙企业对忆民公司经营管理提出异议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忆民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有效决议,可见忆民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仍在运行。从忆民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员工档案、工资总表、销售合同、送货单等各类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忆民公司仍在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制仍在运转。至于熙安合伙企业主张的内部矛盾,虽熙安合伙企业与宇琪合伙企业之间尚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的意见,但熙安合伙企业仍可继续通过与公司协商、股东收购股权方式处理,且在内部无法协商解决时,熙安合伙企业亦可以选择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宇琪合伙企业亦明确表示同意熙安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可见熙安合伙企业主张的内部矛盾亦有救济途径。综上,熙安合伙企业要求解散忆民公司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熙安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共青城熙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沙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