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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宸铖与周展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11-25 点击量:864次
(2020)湘09民终883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宸铖,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琼,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展雄,男,1954年12月4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刘宸铖因与被上诉人周展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1民初1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宸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结合本案,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2.一审法院未对案情进行实体分析,认定事实错误,案由本案并不股权转让纠纷,实质是侵权纠纷,本案是由周展雄与案外人杨某文、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私自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导致刘宸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故要求侵权人周展雄赔偿其损失,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并不是股权转让纠纷;3.一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仅组织10分钟证据交换,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到本案正确判决。
周展雄辩称:本案不是股权转让,刘宸铖的股权是转给别人了,而不是转让给周展雄,关于起诉赔偿,刘宸铖是有一定的损失,但应该找宜章泸武投资公司和杨某文。
刘宸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展雄赔偿股权转让损失180000元;2.判令周展雄赔偿股权转让损失款的利息损失27000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诉讼费由周展雄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宸铖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是转让给了案外人钟志明,刘宸铖与周展雄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故在本案中周展雄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宸铖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刘宸铖的诉讼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原审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双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宸铖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刘宸铖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1民初17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康彪
审判员  黎 娜
审判员  蒋远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文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