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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兵与杨昌兴、林贻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11-25 点击量:2955次
(2020)晋民终471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9-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婕,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兴,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贻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宇红、张志浩,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喂马乡河绪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及原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煤业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2019)晋07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高文婕,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宇红、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润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小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中中院(2019)晋07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王小兵系诉请矿区的经营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1、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物权法规定的一类用益物权,可转让性系其内在的一项基本特征,矿业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有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自由。本案中,第三人鸿润煤业公司有《采矿许可证》,系矿业权人。2010年10月19日鸿润煤业公司会议决议和2010年10月19日会议决议的补充说明主要记载了鸿润煤业公司的经营方式,即对外统一以鸿润煤业公司名义进行赔偿、招商、管理、补偿谈判,各股东服从鸿润煤业公司统一管理;对内则根据原矿区由原矿区股东享有,公共矿区按股权比例分享的原则将矿区进行划分,矿区划片后所需费用由股东各自承担或按股权比例分担,并按照亩数分摊公司费用和政府各种缴费。鸿润煤业公司在不转移矿业权属的情况下,在公司内部以矿区面积进行划片之后分配给公司股东,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在鸿润煤业公司统一管理、经营之下,向公司支付对价有限制地行使矿产资源开采权并因此获取收益,实际上是鸿润煤业公司的经营方式,这样鸿润煤业公司保留了矿业权,而是将经营权授权给公司内部的股东。上诉人王小兵基于鸿润煤业公司股东身份,依据鸿润煤业公司经营方式,在具有经营权的鸿润煤业公司内部获得对授权矿区面积内的经营权,从而获得开采及收益的财产权益。2、2010年10月19日鸿润煤业公司会议决议第四条,南安驿关闭矿给卓友才和王小兵。即鸿润煤业公司划片将其矿区内的南安驿矿区分包给卓友才和王小兵。所以上诉人王小兵在鸿润煤业公司矿区内的南安驿部分矿区具有经营权。3、王小兵持股10%,卓友才持股2.25%,合计持股12.25%。对应鸿润煤业公司划分的矿区为上元矿和路岩岭矿2104.8亩,南安驿矿930亩,合计3034.8亩,1%股权对应矿区面积为247.7388亩。上诉人王小兵持股10%对应的矿区面积为247.7388亩*10=2477.388亩,上诉人王小兵的2477.388亩减去上元矿和路岩岭矿2104.8亩为372.588亩,南安驿矿矿区面积为930亩,所以930亩中有372.588亩的经营权归上诉人王小兵。二、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侵犯了上诉人王小兵对南安驿矿中372.588亩的经营权。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非第三人鸿润煤业公司的原始股东,是通过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获得了卓友才持有的鸿润煤业公司2.25%股权。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是依据2010年10月19日鸿润煤业公司会议决议约定,获得南安驿矿中557.412亩原本属于卓友才的经营权。但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在属于上诉人王小兵的372.588亩矿区中开采获利,侵犯了上诉人王小兵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王小兵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辩称,一、上诉人王小兵并非诉请矿区的经营权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1、矿山经营权基于采矿权而来,与采矿权密不可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是采矿权人自己行使或通过合法转让行为转让给他人行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创设的“在具有经营权的鸿润煤业公司内部获得对授权矿区面积内的经营权,从而获得开采及收益的财产权益。”实质上仍然是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上述规定说明,开采矿产资源是采矿权人才享有的权利,采矿权人如果将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需要经过依法批准。上诉人并非采矿权人,也未经过合法的转让手续取得采矿权,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2、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2010年10月19日鸿润煤业公司会议决议,属于公司前期基建、手续未办完之前的部分股东会议纪要,并非公司决议。鸿润煤业公司设立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公司取得争议矿区采矿区许可证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而上诉人王小兵主张的《鸿润公司会议决议》及《2010年10月19日会议决议的补充说明》形成于2010年10月19日。该会议股东及参会人员为:薛辉勇(占股21.511%)、王小兵(占股10%)、郑国淋(占股6.762)、魏文(占股6.762)、卓友才(占股2.25)、高阳(占股1.715),上述人员共占股份比例为49%。根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一)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诉人王小兵主张《鸿润公司会议决议》《2010年10月19日会议决议的补充说明》中,占股51%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并未行使表决权,因此,《鸿润公司会议决议》《2010年10月19日会议决议的补充说明》并非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王小兵也无权依据此主张南安驿矿区经营权。3、南安驿矿区已明确由鸿润煤业公司统一协调开采。2017年3月2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向和顺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三采区(南安驿采区)开工的申请(和鸿煤字【2017】38号》,明确“我公司三采区(南安驿采区)存在股东和相关人员之间的问题,经过多次协商,现达成一致意见:搁置争议,由公司统一协调开采”。因此,涉案矿区的经营权,即采矿权已明确是由本案第三人即鸿润煤业公司统一协调开采,上诉人如认为其对该矿区有权利也应向第三人而非向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王小兵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股权不能对应矿区经营权。股权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尚不确定。依据王小兵与卓友才、卓杏生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所获股权系质押,本质上是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以让与担保的方式取得的财产,即使经过登记部门公示,债权人也不属于财产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王小兵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以让与担保的方式取得鸿润煤业公司10%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王小兵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王小兵仅享有66%收益分红权,并不具有鸿润煤业公司股东身份,其权利主张缺乏根本的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昌兴、林贻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其在第三人鸿润煤业公司交由王小兵独立经营的南安驿矿区面积372.588亩范围内的一切生产经营行为。2、判决杨昌兴、林贻华赔偿王小兵损失暂定900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由杨昌兴和林贻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兵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杨昌兴、林贻华停止在南安驿矿区372.588亩内的采矿行为,并赔偿其相应损失。则,王小兵作为原告,需对其所诉矿区具有合法采矿权,但经审查,王小兵对其所诉矿区并不拥有合法采矿权,故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1800元,退还王小兵;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小兵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小兵提供8份新证据。
证据1:2012年3月29日第三人与和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兼并重组煤矿企业矿业价款分期缴纳合同书》。
证据2:第三人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通知、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缴纳第三期资源价款的通知》、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通知》。
拟证明:1.对外以鸿润煤业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对内采矿权价款全部由包括王小兵在内的股东缴纳,但持股比例51%的控股股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不缴纳,即国企不出资;2.鸿润煤业公司是按照2010年10月19日会议决议和补充说明之约定在经营,王小兵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在案涉南安驿矿范围内拥有开采和收益的经营权。
证据3:和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催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尽快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通知》。
证据4:鸿润煤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通知》和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关于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通知》。
证据5: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拟证明:1.对外鸿润煤业公司是土地复垦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对内公司土地复垦保证金全部由包括王小兵在内的股东缴纳,但持股比例51%的控股股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不缴纳,即国企不出资;2.鸿润煤业公司是按照2010年10月19日公司决议和补充说明之约定在经营,2017年3月13日和15日王小兵支付上元矿区土地复垦保证金1300万元,包括案涉南安驿矿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王小兵支付费用后获得开采和获益的经营权。
证据6:第三人鸿润煤业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通知》、2013年6月5日出具的《通知》、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2012年部分村炭款》、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公益捐款》、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流动资金》、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2014年固定开支》、2015年9月8日出具的《2015年部分村红利款》、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2016年部分村红利款》、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2016年县政府集中供热公益煤》。
拟证明:1.鸿润煤业公司对外所需承担得的各种费用和政府各种缴费全部由包括王小兵在内的股东缴纳,但持股比例51%的控股股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不缴纳,即国企不出资;2.鸿润煤业公司是按照2010年10与19日会议决议和补充说明之约定在经营。
证据7:和顺县喂马乡上元村委会于2017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鸿润煤业公司上元采区涉及群众利益补偿问题的情况说明、2020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和附图。
证明:1.经县、乡两级政府批准,上元村与鸿润煤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租用上元村矿界开采面积为2824.56亩,补偿款一共12.1亿元,先由王小兵支付给鸿润煤业公司,再由鸿润煤业公司支付给上元村;2.鸿润煤业公司经营的方式为,对外统一以鸿润煤业公司名义进行赔偿、补偿谈判、签订协议,各股东服从鸿润煤业公司统一管理;对内则根据原矿区股东享有,矿区划片后所需费用由股东各自承担,即2010年10月19日会议决议和补充说明之约定;3.王小兵支付征地补偿款,征用上元村矿界开采面积2824.56亩中包含南安驿矿土地补偿款,所以拥有开采和收益的经营权。
证据8:鸿润煤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编号:(晋)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006036号、2011年5月7日鸿润煤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编号并瑞智联合验【2012】第5-073号、注册资金本金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
拟证明:王小兵系鸿润煤业公司设立时初始股东,经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同意,并实缴出资200万元,经工商登记后成为鸿润公司合法股东。
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质证称: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是第三人与国土资源局签订,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作为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对矿业权享有经营收益的权益。
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各个股东按照股比缴纳了资源价款但并不能说明股东就享有对矿产资源的经营权。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根据性质可以认定为公司向股东之间的借款也可以认定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进行增加,这些是需要根据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综合的关系进行认定。
证据3-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
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1亿余元鸿润煤业公司与王小兵之间资金往来应当是内部的,上元村委作为第三人不应当知情这个情况。资源价款是公司向村委缴纳,公司当然是矿产资源的经营权人。
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小兵在公司登记时作为股东,但是股权取得的方式是股权质押,是因王小兵跟卓杏生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得来。验资报告显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出资1020万元,上诉人所称国企控股但不出资的情况不属实。
证据1及证据8,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7,该6份证据互相佐证,可以证明鸿润煤业公司王小兵等股东按照股份比例承担了公司各项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卓杏生、曾宝祥、郑国淋、薛辉强、魏文、薛辉勇、卓友才、王小兵、高阳参会形成《鸿润公司会议决议》及《2010年10月19日会议决议的补充说明》。决议及补充说明约定“薛辉勇占股21.511%、王小兵占股10%、郑国淋占股6.762%、魏文占股6.762%、卓友才占股2.25%、高阳占股1.715%,上述人员共占股份比例为49%。各股东按各自享受的亩数分摊公司各种费用和政府各种缴费。公共煤田可统一生产,按股比分红或按股比分块各自生产经营。”鸿润煤业公司设立登记于2012年6月4日,股东为高阳、卓友才、郑国淋、魏文、王小兵、薛辉勇、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该公司取得案涉矿区采矿权许可证。2015年,杨昌兴、林贻华在福建省浦城县法院执行拍卖程序中,竞拍取得卓友才持有的鸿润煤业公司2.25%的股权。后,王小兵与杨昌兴、林贻华因煤矿经营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鸿润煤业公司的王小兵等股东在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的背景之下,按股权比例负担资源价款、公司费用和政府缴费。鸿润煤业公司设立后取得案涉采矿权证。该采矿权证系鸿润煤业公司所有,应由鸿润煤业公司进行开采和经营。杨昌兴、林贻华在矿区内的开采行为,与王小兵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现股东王小兵认为股东杨昌兴、林贻华在本应由王小兵开采的矿界内进行开采,侵犯了其权益,该争议系鸿润煤业公司内部经营范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王小兵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王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 勇
审判员吴捷慧
审判员段晓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洪才
书记员李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