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结算关于修订部分业务规则的通知(2021)
发布日期:2021-11-30 点击量:1056次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贯彻落实“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决策部署,做好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配套支持工作,本公司对11项业务规则予以修订(修订条款见附件),修订发布后的业务规则请在本公司网站(www.chinaclear.cn)“法律规则-业务规则”相关栏目查阅。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部分业务规则修订条款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10月30日
附件
部分业务规则修订条款
一、将《证券持有人名册业务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转让的各类证券的持有人名册业务”。
第六条中的“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修改为“上市公司、挂牌公司”。
第七条中的“在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债券发行人”修改为“债券发行人”。
二、将《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公司处置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相关待处分证券的具体做法另行规定”。
三、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修改为“北京、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沪深”修改为“京沪深”。在附件中增加“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处置价差比例、处置成本的取值暂参照深圳市场的相关取值执行”的表述,最后一段中的“沪、深”修改为“京、沪、深”。
四、将《临时停市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结算暂行办法》第二条中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五、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在证券公司柜台以及其他合法场所发行、转让私募债券且委托本公司办理登记、结算的,参照本细则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第三十五条中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七、将《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的“全国股转系统账户标识”修改为“北京市场账户标识”。
八、将《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第1.12条中的“全国股转系统”修改为“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增加了第2.5.1条至第2.5.6条、第5.4.1条至5.4.4条,明确了投资者新增和取消北京市场账户标识的业务办理要求。将附表《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证券账户业务申请表》中的“全国股转系统账户标识”修改为“北京市场账户标识”。
同时根据我公司已发布的《关于扩充证券账户注册资料职业类别有关事项的通知》等5项业务通知以及其他实际业务变化,对《证券账户业务指南》做了相应调整,详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中的“修订记录”。
九、将《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第1.14条中的“全国股转系统”修改为“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全国股转系统账户标识”修改为“北京市场账户标识”。
第2.15.3条中的“股转托管人结算账号”修改为“北京市场托管单元号”。
附表《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证券账户业务申请表》中的“全国股转系统账户标识”修改为“北京市场账户标识”,“股转托管人结算账号”修改为“北京市场托管单元号”。
十、将《开户代理机构管理业务指南》附录2《开户代理机构信息变更申请表》中“业务状态”项下的勾选项“股转系统暂停”删除。
十一、将《投资者查询业务指南》规则正文及附表中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修改为“北京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