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 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06-10-17
原告某行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同上。
原告某行上海某支行诉被告李某、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9日,原告、被告李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将购买的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利率、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放款,截止2006年8月31日被告李某达六期以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提前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3,814.58元,暂计算至2006年8月31日的利息12,371.02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处分被告李某名下的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所得房款偿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继续偿付;判令被告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李某之间借款、抵押关系的事实。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108,000元。
3、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将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
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李某还款、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
5、同意书、承诺书和结婚证等,证明被告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表示正在筹款。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龚某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9日,原告、被告李某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起至2023年9月止,月利率为4.2‰,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收利息,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715.14元;被告李某将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某连续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处分抵押物。被告龚某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承诺书,愿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月29日,被告李某所拥有的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放款108,000元。截至2006年8月31日,被告李某连续六个月以上未还款,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3,814.58元,利息12,371.02元。被告龚某也未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对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处分抵押物。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后,被告李某连续六个月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龚某非合同义务一方,但在合同、同意书上签字,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房屋系在其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所购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某、龚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行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103,814.58元。
二、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行上海某支行利息12,371.02元,并以上述本息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某行上海某支行2006年9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如被告李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行上海某支行可以座落于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与被告李某、龚某协商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龚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833.7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