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2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工业区XXX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X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恒,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港口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XX村。
法定代表人:何X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XXXX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X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世纪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荣星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翠湖工业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广州市番禺XX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广州市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晴公司)、广州市番禺世纪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广州市番禺区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倚公司)、广州市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碧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7)粤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8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盛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等在对翠倚公司、世纪公司进行平价增资扩股引入海碧公司过程中,造成盛乐公司的股权价值受损,赔偿因此造成的盛乐公司的损失;3.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世纪公司、翠倚公司是持有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约3.5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公司。2016年4月前,两公司股东均为南星公司(占股47.5%)、大来公司(占股33%)、盛乐公司(占股14%)、灏晴公司(占股5.5%),股权比例均一致。世纪公司注册资本3906万,翠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均已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实缴出资。根据南星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至2014年11月15日,世纪公司、翠倚公司所持有地块的评估价值为1221185972元。2016年4月15日,世纪公司、翠倚公司召开股东会提出,由于两公司将全部公司资产为南星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导致需要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海碧公司为项目注资,且增资入股的价格不是根据公司净资产,而是根据注册资本原值平价进行扩股。由海碧公司分别按两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值出资7187余万元,即取得两项目公司各51%股权。但两项目公司名下的资产是土地,性质是商业及居住建设用地,该土地作为“熟地”,其价值是在不断溢价中的。2014年11月15日的地块评估价值为1221185972元,即可以确定在2014年11月的股权价值已至少溢价至12.2亿元,所以被申请人未经评估、未经合理商业安排以注册资本原值平价进行增资扩股的方式使盛乐公司的股权比例从14%下降到6.86%,其中7.14%股权所对应的股东财产权益已被无对价的“蒸发”。该种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商业安排,直接造成盛乐公司对应股权收益减少的严重损失。2.案涉平价增资扩股发生时,两公司资产已被大股东南星公司全部用于为其自身及其关联公司的逾十亿元银行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盛乐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相关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南星公司通过操纵世纪公司、翠倚公司以案涉地块作为担保所取得的银行贷款,后通过关联交易甚至是虚假交易的方式转回了南星公司使用,实际等于变相挪用公司资产。但二审法院对有关仲裁裁决书并未进行调取更没有进行查明,而仅仅以该仲裁裁决书表面属于贷款银行与南星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为由而不作进一步的调查认定。3.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基础事实进行查明,并且在对举证不能责任的后果分配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原审法院仅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表决规则以及是否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作为衡量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标准显然是错误的。没有对南星公司等被申请人在作出所谓“合理商业决策”的背景进行查明,是本案基础事实认定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4.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错误倒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作为评估所需有关资料的唯一管理人、持有人同时也是本案当事人之一的世纪公司、翠倚公司不配合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盛乐公司已于2018年2月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案民事判决支持了盛乐公司要求调取世纪公司、翠倚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财务会计账册的诉讼请求。据此,盛乐公司依法有权调取2016年4月29日该时间点在内的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这些资料可以证明公司在本案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足以查明本案所涉股权价值及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盛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护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盛乐公司关于被申请人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增资损害其股东利益的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世纪公司和翠倚公司的案涉增资行为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再根据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广州市臻纳投资有限公司、海碧公司、南星公司、广州番禺粤星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番禺星海汇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签订的《番禺星海汇项目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案涉增资主要是为了对世纪公司和翠倚公司名下案涉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世纪公司、翠倚公司拥有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海碧公司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各方约定目标公司权益分配不按照各自所持股权比例进行,而是由海碧公司分配目标项目的住宅及车库的收益,包括盛乐公司、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在内的原股东分配商业物业及剩余车位的收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等大股东在对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负债情况及经营前景进行充分考量后决定引进海碧公司增资并让海碧公司成为两公司的大股东,这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状况做出的商业决定,属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商业规划范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就本案所涉大股东主导的增资决议而言,原审法院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小股东“合理预期”两方面予以审查,并认为目标项目所涉各方已在合作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负债及利益分配等情况进行了充分考量,由此作出的增资方案于法无悖,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盛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案涉主要证据以致于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仅以程序标准判断案涉增资行为是否属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盛乐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广州中院(2017)粤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送达材料、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区法院)(2018)粤0113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番禺区法院(2018)粤011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1627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162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公示截图、广州中院(2019)粤01执1767、1769、1770号执行通知书等共计9组证据材料,均为另案法律文书,与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均无法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盛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画文
书记员 张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