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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料理店、夏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1-12-15 点击量:732次
(2018)浙01民终XXX号   产品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8年05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料理店。
经营者夏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6日,韩某在押忍料理店处用餐消费3720元,其中含4瓶久保田清酒。之后,韩某经朋友提醒得知该4瓶清酒为日本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国内经销商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另,该商品产自日本新泻县,该县属于我国明令禁止进口的12个核污染都县。韩某认为押忍料理店销售受核污染的食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对韩某造成了长期的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第一条之规定,理应承担返还消费价款并赔偿价款10倍赔偿金的责任。韩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押忍料理店、夏某退还韩某在押忍料理店、夏某处消费的4瓶久保田清酒费用3720元,并赔偿韩某37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押忍料理店、夏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规定,自2011年4月8日起,禁止从日本新泻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案涉韩某从押忍料理店、夏某押忍料理店购买并消费的4瓶清酒100%使用新泻县产米,且无中文标签、说明书,押忍料理店作为经营者亦未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卫生证书等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故可以认定押忍料理店明知其经营的案涉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韩某有权要求押忍料理店退还货款,并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损失金额,韩某购买案涉4瓶清酒的消费金额为3400元,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调整。夏某系被告押忍料理店的经营者,押忍料理店的债务依法应由夏某的个人财产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料理店、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韩某货款3400元;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料理店、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赔偿金34000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0元,保全费429元,合计840.50元,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料理店、夏某负担。
宣判后,押忍料理店、夏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未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适用于侵权之诉,其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这个前提中包含有两层意思,其一是该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二是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因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并未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向有关权威部门提请鉴定,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不确立。在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了被上诉人及其朋友食用了该商品之后,无身体不适,无就医过程,无诊断记录,事实证明该商品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以上分析得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的侵权损害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本案应依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当商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侵权责任的前提不存在,则该商品销售行为只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且赔偿只是对消费者合同损失的弥补,同时消费者应提供其损失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未造成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故上诉人的责任只限于退还相应货款。三、夏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押忍料理店作为个体工商户有其相应的字号,原审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即可,夏某不应作为本案中的当事人。上诉人要向二审法院强调的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以上观点均向法庭表达,但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故意忽略上诉人答辩意见,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只字未提,更未能在判决书上说理说法,无法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韩某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二审答辩称:1、食品安全法148条的规定并不是以存在人身损害为前提,是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该条文中也没有关于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才能主张10倍赔偿的表述。2、本案上诉人销售案涉酒品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核辐射食品对于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是长期、慢性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证据6第二页第三段可以看出人体食入被核辐射污染的食品后,体内染色体免疫系统会受到损害,并出现肾功能异常等等。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社会安定、安全的基本要件。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阐明了立法用意,即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设定最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体,需苛以较重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押忍料理店、夏某明知其销售的清酒来源于政府明令禁止进口食品的区域,且食品无中文标签、说明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卫生证书等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定押忍料理店销售的案涉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押忍料理店、夏某主张需由被上诉人举证案涉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已造成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夏某作为押忍料理店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夏某的个人财产承担因押忍料理店经营而产生的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50元,由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料理店、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