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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一、陈某二等与江苏某公司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1-12-15 点击量:822次
(2019)苏05民终XXX号   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9年11月X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剑波,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列四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即便依据汽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定真伪、无法确定是否经过剪辑的视频复制件,也无法得出“陈正兴爬上船舷栏杆”、“跳入江中”等结论。不能排除是船舶转弯时的巨大惯性将该画面中的男子甩入江中的,也不能排除该男子是因大浪推动船舶而被甩入江中的。更何况无法认定上述视频复制件是真实的、无法认定上述视频复制件具备证据力、更无法认定上述视频复制件具备证明力。2.汽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打印照片的真实性、照片与“皋张渡6号”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而且从照片中也无法看出船舷栏杆距离甲板的高度、船舷基座距离甲板的高度、栏杆的长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并没有辨别汽渡公司所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伪,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汽渡公司在运输中为保障陈正兴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告知陈正兴需要注意的事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汽渡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汽渡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负有对遇险的陈正兴进行及时、尽力救助的义务,但汽渡公司居然没有及时发现陈正兴落水,在发现陈正兴落水后,汽渡公司也没有及时、尽力进行救助。因此,汽渡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严重违法,应当就陈正兴的死亡向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汽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汽渡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因陈正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422683.5元。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汽渡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因陈正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1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一是陈正兴的妻子;陈某二是陈正兴的女儿;陈某三、周某是陈正兴的父亲、母亲。汽渡公司是经营如皋至张家港客渡船运输的企业。
2019年1月23日21时43分,陈正兴向汽渡公司支付了轮渡票款(30元),由如皋前往张家港。2019年1月23日22时14分左右,陈正兴(驾驶苏E×××**)搭乘“皋张渡6号”轮渡船从如皋境内码头开出。在2019年1月23日22时43分39秒左右,陈正兴爬上船舷栏杆,后从栏杆上下来。在22时44分10秒左右,陈正兴再次爬上船舷栏杆,后于22时45分02秒左右跳入江中。“皋张渡6号”在2019年1月23日22时47分左右到达张家港境内码头。
2019年2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张公物鉴(法物)字【2019】261号检验报告,结论:2019C820261P0003SO1、2019C820261P0004SO1、2019C820261P0005SO1、2019C820261P0005SO1未获得有效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2019年3月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双山水上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8日,我所接报: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海宏海工装备有限公司码头水域发现一具尸体,调查发现死者为陈正兴(男,320521197209114216,张家港市金港镇朝南村长明十六组3号),经法医检验,体表未见机械性损伤,排除他杀,现相关手续已经处理完毕,应对该死者进行注销户口。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视频资料、为张公物鉴(法物)字【2019】261号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另查明,“皋张渡6号”船舷栏杆距离甲板高度约90厘米,船舷基座距离甲板高度约50厘米,栏杆长约116厘米。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汽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主要争议为:汽渡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汽渡公司是否需要对陈正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认为,汽渡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理由:一、1.汽渡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未能及时告知有关运输的注意事项。2.运输过程中,汽渡公司未尽到对陈正兴及时、尽力救治的义务。3.汽渡公司未尽到将陈正兴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二、关于“陈正兴系跳江自杀”没有事实依据。1.公安部门未认定陈正兴系自杀。2.汽渡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排除因大浪推动船舶导致摔入江中的可能。3.陈正兴不具备自杀前应具备的征兆。4.陈正兴没有选择自杀的理由。
汽渡公司认为,一、陈正兴系自行跳江,存在故意造成伤亡的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能证明旅客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是免责的。从汽渡公司留存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看出,陈正兴爬上船舷(船舷栏杆距离甲板高度90厘米,船舷基座距离甲板高度约50厘米,栏杆长116厘米),轮渡船舶设计完全符合安全要求,普通人如不攀爬船舷,不可能意外落水。陈正兴犹豫片刻后纵身一跃跳入江中(跳跃动作非常明显)。该视频在事发后,第一时间由公安机关调取,陈正兴妻子在公安的笔录中也对视频中跳江男子系陈正行进行了确认。二、汽渡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汽渡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三、汽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救助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综上,汽渡公司作为公共运输服务单位,乘客人员庞杂,汽渡公司通过巨幅安全告示牌、船舷喷标语、三次安全提示语音等方式提醒乘客,并在事后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船舶航行在长江下游宽阔的阔海水域,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不能苛求运输单位承担不合理的安全管理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正兴向汽渡公司支付票款,乘坐汽渡公司经营的渡船,双方之间形成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汽渡公司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因旅客自身健康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能证明旅客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汽渡公司系承担公共运输职能的企业,其提供服务所面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汽渡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且与其服务有关,要求运输机构承担排除患者故意等一切条件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陈正兴死亡一案已经过公安部门的处理。在公安笔录中,陈某一确认车牌号码为苏E×××**为自家所有,并对公安机关在汽渡公司调取的视频录像(与本案中汽渡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一致)进行了辨认,确认录像中的落水人员为陈正兴,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我确认照片上的人是我老公陈正兴”。综上,汽渡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视频资料看,陈正兴系自行跳入江中。陈正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汽渡公司经营的轮渡时自行跳入江中,其死亡系自身故意行为所致,是汽渡公司无法预见的,其损害的发生超出承运人应达到的注意范围。另,汽渡公司通过安全告示牌、船舷喷标语等方式对安全风险进行了告知,也积极履行了管理和救助义务,汽渡公司对陈正兴的死亡并不存在违反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不存在有违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审原告要求汽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7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周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正兴与汽渡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陈正兴在运输过程中落水身亡,本案争议焦点为汽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汽渡公司提供的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陈正兴系自行跳入水中,上诉人虽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正兴的妻子陈某一在对公安机关从汽渡公司调取的视频资料进行辨认后,确认视频资料中的落水人员为陈正兴,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视频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认定陈正兴的死亡系其自身故意行为所致。此外,汽渡公司已通过告知牌、标语等方式尽到安全风险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亦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本案中汽渡公司对陈正兴的死亡依法可予免责,上诉人要求汽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上诉人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