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XXX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3年07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一。
委托代理人金某、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三。
法定代理人曹某二,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2组许家村23号,系曹某三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某。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0日1时30分许,沈连金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驶往余杭区径山镇,途经祥彭线19KM+700M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毛元岭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与交会的由曹某一驾驶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连金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0日,曹某一支付曹某二、曹某三、沈某5万元。2011年12月12日,在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曹某一委托冯某甲与曹某二、曹某三、沈某等签订了径调字(2011)046号《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对正常的赔偿事项约定按标准由交警部门处理解决。二、被申请人完全自愿额外补偿申请人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除去已支付的伍万圆,尚余壹拾壹万圆于2011年12月13日中午十二时前一次性支付清。三、申请人方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协议一式三份……”。2011年12月13日,曹某一支付曹某二、曹某三、沈某11万元。2012年1月19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连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二、曹某三、沈某于2012年9月24日就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2012年11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1、通过交警处理后,保险理赔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归死者家属。2、曹某一赔偿沈连金(死者)家属丧葬费5万元,额外补偿死者家属11万元。曹某一支付16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条款以及曹某一支付的16万元款项中的5万元性质理解有分歧,曹某一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径调字(2011)046号《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为:“被申请人方赔偿申请人方伍万元整(伍万元已付清);另,被申请人自愿补偿申请人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该款于2011年12月13日中午十二时前一次性支付清;被申请人方支付壹拾壹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一与沈连金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一与沈连金家属即曹某二、曹某三、沈某就事故赔偿已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原审审理中,曹某一提供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且曹某一也未提供该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确凿证据,故对曹某一要求变更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曹某一负担。
宣判后,曹某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1、剥夺当事人诉权。2013年2月4日下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坐在原告席并陈述了相关事实,但庭审笔录未记录上诉人本人发言。判决书也未记载上诉人出庭情况。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2、承办法官修改笔录。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叫书记员让座,修改笔录15分钟,涉嫌篡改笔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对“5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2011.12.10的收条注明“赔偿款五万元”,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当时的真实意思是“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5万元”,证人也清楚表明5万元是丧葬费。由于调解协议的书写人员表述问题,第2条错写为:“被申请人完全自愿额外补偿申请人方人民币16万元整”,上诉人亲戚冯某甲在相信政府、没有理解,被纠缠一天疲惫不堪的情况签字,属于重大误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曹某二、曹某三、沈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两条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并没有限制和剥夺其作为一审原告的各项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从案件受理,通知出庭,庭审程序等均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至于原审判决书表述中未明确上诉人是否到庭,只是判决书打印时的错漏或笔误,这个细节却被上诉人上纲上线到了程序严重违法,显然是不顾客观事实。暂且不论法官是否修改笔录,如果承办法官检查过笔录是否有错漏,这也是承办法官办案工作严谨细致的表现,笔录打印出来后是经过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核对后再签字的,又不是先签字再修改笔录,何来上诉人所称的法官涉嫌篡改笔录一说。上诉人这种说法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上诉人不能因为一己私利而恶意捏造事实中伤他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完全公正。当时事故发生后经余杭区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补偿金额为16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而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之前的201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方已领取了5万元,领取5万元时是以办理丧葬费用的名义领取的,出具的收条是写了赔偿款,但在就补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将这以丧葬用途以赔偿款名义领取的5万元抵作了16万元补偿款的一部分,这与人民调解协议上写的“除去已支付5万元,尚余11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相一致的。上诉状上提到的2011年12月10日出具收条上的“赔偿款5万元”,该款当时是以办理丧事费用的名义收的,所以有丧葬费5万元的说法,但当时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所以先写赔偿款的,达成了额外补偿16万元的协议后,该“赔偿款5万元”就抵作16万元补偿款的一部分了。上诉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第2条“被申请人完全自愿额外补偿申请人方人民币16万元整”是错写的,这种说法没有依据,协议只有一页纸,简简单单的3条,双方均是看清楚了再签字,不存在被纠缠一天疲惫不堪的情况,被上诉人一方失去了亲人正痛不欲生,哪有精力去纠缠对方一天。就是应上诉人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调解委员会也没有说是错写的。所以上诉人的错写说法、纠缠一天重大误解说法是信口开河,不负责任的。上诉人提交的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是在被上诉人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应上诉人一方的要求而出具,这在出具《情况说明》的立场上就是不公正的,如果当时调解的结果是这样,那么正式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上为什么不这样写。这一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双方签字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并有2名调解员签字的《人民调解协议》相矛盾,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完全正确。再者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调解员的签字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何人出具不明,如果不是2名参加调解的调解员共同出具,就更不能说明什么情况了,所以该《情况说明》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曹某一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一审时曹某一参加诉讼,坐在原告席上,承办法官修改笔录。
被上诉人曹某二、曹某三、沈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关于笔录签字的问题,既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有律师参与,但却在笔录上没有签字,是对自己行为的不负责任。法官修改笔录表明法官工作细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一审曹某一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而显失公平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曹某一以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主张,因其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记载曹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虽属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承办法官对笔录中的不当之处作出修正,是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上诉人认为一审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