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民终XXX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20年11月X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公司。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承担90%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承担90%。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等因素判断错误。朱某在案涉地点进行垂钓,现场及周围可见范围并无任何警示标志,目前的警示标志均是在事故发生后设立,且该区域有大量垂钓人士,一审认定“航运河道不准钓鱼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对于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上诉人也应当是明知的”超出了常人的认知范围,违背了正常逻辑且赋予朱某超高的责任义务,是不妥当的。2.若仅以此认定朱某有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即便认定朱某存在过失,朱某至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事故系朱某高压触电无事实依据,亦无其他证据证实。1.案涉事故第一现场已经灭失,原审以朱某亲友拍摄的视频、照片及附近居民的证言认定高压触电是不客观的,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无具体记载触电点位,高压触电会引发停电,而附近居民没有停电报修不符合高压触电的一般规律,原审认定朱某钓鱼过程中将渔具抛到高压线上引发触电事故是基于推理而无任何证据证明。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多次表示高压触电生还可能极低,从朱某触电后还能自救分析,本案是附近的低压触电。2.朱某作为资深钓鱼人士,经常去案涉事故发生的六干河附近钓鱼,其有足够的风险判断能力,完全能认知避让高压线下钓鱼的风险。二、本案无证据证明是高压触电,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但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非管理人,且在事故河段有警示标志,管理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和《航道法》第三十五条均规定禁止钓鱼,“航道”驳岸和“电力设施保护区”都是高度风险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擅自进入的,属于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后果。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赔偿朱某因触电产生的医疗费59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晚,朱某在张家港市南丰镇和平村27号附近河边钓鱼,钓鱼过程中将渔具抛到了高压线上引发触电事故。事故造成朱某被高压电击倒后昏迷,后附近居民拨打120将其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烧伤(电击、火焰)50%TBSAШ-Ⅳ全身多处、胸腔积液等。嗣后,朱某在第一人民住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朱某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某主张的损失,其主张的票面金额为13760元的人血白蛋白,但未能就其关联性提供医嘱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主张的票面金额为3440元的医疗用品,根据朱某的伤情,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8304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关于朱某是否系高压线触电。根据朱某提交的2019年7月1日在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调查中周边村民的陈述,可以认定朱某触电地点为高压线下,朱某系高压触电。其次,关于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的赔偿责任。国网电力张家港支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负有管理义务,其设计、安装、施工的案涉高压线并不违反电力设施相关规范要求,但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朱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故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其尽到了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航运河道不准钓鱼应当是明知的,对于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也应当是明知的。朱某违反《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规定,置高度危险于不顾,在事发地段高压线下钓鱼,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起因、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一审法院酌定由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对朱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需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16608元(583040.02元*20%),其余损失由朱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因2019年6月29日触电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国网电力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供电分公司赔偿116608元。限国网电力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朱某负担2401元,由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负担983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事故发生地点附近居民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后朱某亲友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高压触电并无不当,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主张朱某系低压触电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存在高度危险经营设施致人损害的事实,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系故意寻求此次事故发生,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垂钓时,理应对周边环境的安全性有必要认识,其疏于注意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朱某多次前往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垂钓,对周边环境理应熟悉,其仍放任自己在靠近高压线路的地点垂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对朱某的医疗费损失承担20%的责任、朱某自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国网电力张家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朱某负担2401元,朱某多交的983元,本院予以退还;由江苏某公司公司负担983元,江苏某公司公司多交的2401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