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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杭州某公司、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1-12-16 点击量:813次
(2015)浙杭民终字第XXX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5年06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2日13时50分,在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83Km+500m,姜某驾驶的乘坐有刘某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因堵车而缓慢通行的邱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B9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姜某负全部责任,邱某和刘某无责。伤后刘某立即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2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左右,营养期1个月左右,护理期1.5个月左右。刘某系刘某与蒲春梅之子,于2005年7月15日出生。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巴马格公司,事故发生时姜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吉祥公司/中顺公司,吉祥公司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阜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巴马格公司垫付刘某医疗费14666.39元,并另行支付刘某3000元(写明2000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刘某起诉请求判令:1、姜某、邱某向刘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484元;2、巴马格公司和吉祥公司、中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人寿保险阜阳市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刘某诉请,确定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姜某、巴马格公司表示应适用农村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0786元(40393×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2258.9元(27242×9×10%/2),该项合计93044.9元;医疗费96元(另巴马格公司垫付刘某医疗费14666.39元);误工费,刘某主张146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刘某主张549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结合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合计117220.9元(另巴马格公司垫付刘某医疗费14666.39元)。本次事故导致刘某构成十级残疾,由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即由该公司赔偿12000元。其余110220.9元,由侵权人承担,因姜某事故发生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巴马格公司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亦同),扣除垫付的现金3000元,实际需赔偿107220.9元。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12000元。二、杭州某公司赔偿刘某107220.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原审法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巴马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对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农村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以致错判。从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用于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有:劳动合同、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表、临时居住证、出生证明、在校证明、工伤认定复印件。其中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表和临时居住证则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居住在农村;出生证明和在校证明也说明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小学就读;工伤认定复印件与劳动合同是矛盾的,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持续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只有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才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某、邱某、吉祥公司、中顺公司、人寿保险阜阳市支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刘某已申请工伤认定,故在本案中对刘某要求巴马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上诉人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