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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遵强诉在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3-08-07 点击量:2459次
问题提示:《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可以溯及1996%年10月1日之前? 【要点提示】 依《立法法》第84条规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特别规定时除外。《工伤保险条例》按其第64条规定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但至多只得溯及到此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日。依据实体从旧原则,对于《试行办法》实施之前的工伤,不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申请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09)茌行初字第1号(2009年2月6日)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聊行终字第18号(2009年5月2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谢遵强 被告(被上诉人):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茌平县技工学校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13日,原告谢遵强受所在单位茌平县技工工学校指派外出,途中昏倒,虽经多方治疗,现生活仍不能自理。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其所在单位茌平县技工学校按茌平伤待遇对待,但均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于2008年1月向被告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谢遵强发生事故时尚无事业单位人员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为由,于2008年9月作出了茌劳社工伤(2008)153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谢遵强不服该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经复议后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 【审判】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并于2005年12月29日起施行。本案原告所在单位茌平县技工学校属事业单位,1990年原告发生昏倒现象时没有事业单位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谢遵强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联合作出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聊劳社发[2007]第7号),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制定的有关聊城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是有法可依的,被上诉人以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无法可依为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谢遵强于1990年2月13日受所在单位茌平县技工学校指派外出途中发生昏倒现象,2008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在单位茌平县技工学校属于事业单位,1990年上诉人发生昏倒现象时尚无事业单位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2005年12月29日施行的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据此作出了茌劳社工伤(2008)153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该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茌平县技工学校辩称:被上诉人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茌劳社工伤(2008)153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所在单位茌平县技工学校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注,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此规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特别规定时除外。 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依照该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但此前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并无可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得溯及到1996年10月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的处理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上诉人谢遵强所在单位茌平县技工学校属事业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得溯及到1996年10月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的处理不具有溯及力。上诉人1990年受所在单位茌平县技工学校指派外出途中发生昏倒现象时尚无事业单位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上诉人谢遵强中请被上诉人茌平县劳动局为其作出工伤认定无法可依,被上诉人作出茌劳社工伤(2008)153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遵强所诉因公负伤待遇问题,应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时的国家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具有溯及力。据此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具有绝对溯及既往的效力,只要是该《条例》施行前所受到事故伤害或遭受职业病伤害的,不管该伤害发生在该《条例》施行之前的何时,只要是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均可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从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史可以看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1951年2月26日囯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内容,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保险的基本体系,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和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1953年1月2日,国务院又修订了该条例,同时劳动部制订出台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工伤保险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后,上述规定又有一些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起着积极的作用,是处理职工工伤的重要依据。 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确立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并在全国逐步推开。该《试行办法》对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等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该《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并无溯及既往的规定。即,该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才适用该办法予以认定。也即意味着,该办法施行以前发生工伤事故,只能以当时的规定去处理。 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且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仅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加以规范,其法律效カ明显偏低。按照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但为保持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衔接,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同时特别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由此可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溯及力,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即溯及到此前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并无再可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得溯及到1996年10月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的处理不具有溯及力。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事故认定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工作人员工伤待遇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按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2005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通知的下发,标志着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全面启动实施。 上述联合通知第5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从该规定可看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联合通知施行之日即2005年12月29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认定,才能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此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和应享有的待遇,只能按当时的规定处理。该联合通知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此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处理不具有溯及力。 本案谢遵强为事业单位职工,其1990年受所在单位指派外出途中发生昏倒,发生工伤事故,于2008年1月向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依前分析,因谢遵强工伤事故发生在1990年,其申请工伤认定不应适用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36号”联合通知。即使其申请工伤认定能够适用该联合通知,但因该联合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能溯及到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日。故对谢遵强1990年发生的工伤事故,亦不能根据《ェ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去处理。 综上,谢遵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少岭 贾建国 贾连云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扬 何君 徐红杰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扬 责任编辑:李晓民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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