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XXX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4年03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原审法院认定,丁某因与西北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客车发生碰撞,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7月16日双方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医院的20000元住院押金是由哪方支付的存在争议,故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该20000元另案处理,但在(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41号案件中按由西北客运公司支付的调解方案先行进行处理,丁某保留向西北客运公司主张的权利。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事故当日,西北客运公司支付丁某2000元。次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向丁某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丁某于当日交纳医疗费10000元。南浔区交警队菱湖交警中队通知西北客运公司交款,2013年1月27日西北客运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至南浔区交警大队。2013年1月29日因丁某家属围堵西北客运公司的车辆,西北客运公司再行交给丁某10000元,在南浔交警大队见证下,丁某儿子丁斌强连同之前的2000元一并出具12000元的收条给西北客运公司。2012年1月26日、27日、29日丁某分三次交纳住院押金20000元。2013年11月4日,丁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西北客运公司返还医疗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丁某主张西北客运公司返还的20000元是基于其与西北客运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故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住院的医疗费20000元是来源于丁某从南浔区交警队和西北客运公司处领取的款项,还是由西北客运公司另行缴纳。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西北客运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29日分别向南浔区交警队和丁某方各交付10000元。南浔区交警队基于医院的催款通知要求西北客运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目的在于保障丁某的医疗费用,且该款于2013年1月27日由丁某方领取。2013年1月29日的10000元西北客运公司也自认是因为丁某催要医疗费而围堵其车辆,西北客运公司基于上述情况而支付的。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预交金交款记录显示,20000元住院费的交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26日、27日、29日,与南浔区交警队通知西北客运公司的交款时间、西北客运公司交款至南浔区交警队和丁某的时间、丁某领取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亦相吻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西北客运公司在交付两万元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的前提下,又于上述时间段另行到医院交纳相等金额的医疗费,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且西北客运公司对其抗辩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可认定医疗费20000元是丁某从领取的西北客运公司先前支付的款项中支付的,而非西北客运公司另行支付,该部分医疗费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41号案件调解中先行按西北客运公司另行支付的方式予以处理,但双方约定该款项可另案主张,故丁某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丁某20000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原审法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34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北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某声称案涉20000元系其自行缴纳,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湖州市南浔区交警大队及丁某支付20000元,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预交金缴款记录仅能证明医疗费用的交款时间,不能证明实际交款人是谁。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2013)杭拱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西北客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交费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西北客运公司及丁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西北客运公司向南浔区交警队及丁某交付押金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27日、2012年1月29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某因案涉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的20000元是源自西北客运公司交给南浔区交警队及丁某的款项还是西北客运公司另行交纳。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6日,丁某因案涉事故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入院治疗。由于医院下发催款通知,南浔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27日、1月29日通知西北客运公司支款支付丁某医疗费用(住院押金)。接到通知后,西北客运公司分别于通知当日交付南浔区交警大队10000元,交付丁某1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关于丁某预交金交款记录,该院于2012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9日分别收到治疗预交金1000、9000、10000元,与西北客运公司交至交警队及丁某处款项的数额、时间基本吻合,且与丁某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20000元系源于西北客运公司交至交警队及丁某本人的款项并无不当。西北客运公司认为该交款记录不真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南浔区交警大队明确2012年1月27日西北客运公司所交款项系用于支付丁某住院押金,丁某儿子丁斌强于2012年1月29日所写收条亦明确所收款项用于事故押金,西北客运公司主张其在交付相应押金后,再于当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支付丁某治疗费用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