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XXX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3年11月X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9日,杭州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由驾驶员张里江驾驶,在河坊街、吉祥巷口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里江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杭州某公司及张里江连带赔偿张某81891.2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2009年3月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杭州某公司及张里江应共同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352.95元,扣除已支付18352.95元,杭州某公司及张里江实际还应支付张某赔偿款63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均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二、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2月22日张某因后续为治疗花费的医药费2169.3元及交通费26元,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杭州某公司、张里江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1464元、交通费26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9月8日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某公司、张里江、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635元、交通费60元。该案审理中,张某撤回对张里江及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与杭州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杭州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张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560元;二、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到此处理完毕,今后互不追究。2013年7月12日张某又以病情继续恶化,花费了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杭州某公司赔付医疗费8895元、交通费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张某于2011年9月8日起诉的要求杭州某公司赔偿因2007年4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一案时,双方通过协商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张某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表明双方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到此处理完毕,今后互不追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出具相应的调解书,双方已签收并履行完毕。现张某再次以同一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后续治疗事宜提起诉讼,与其承诺的今后互不追究相违背,有违法律规定,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200元,退还张某200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曲解本案之前的(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2号调解书第三条。1、该调解书第三条所提到的“双方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仅指(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2号案件所涉及的纠纷,而非整个交通事故。到现在为止上诉人已经起诉被上诉人三次,由于每次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每一次起诉都是独立的纠纷。该调解书所针对的是特定案件内的纠纷,而新发生的纠纷没有约束力。2、该调解书所称的“今后互不追究”,也仅指不再追究(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2号案件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将“今后互不追究”扩大到上诉人今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扩大解释,背离了法官审判所需遵循的中立原则。上诉人从未写过、说过任何放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文字和话语。一审法官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枉法裁判。3、《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书条款也应当适用该规定。(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2号案件中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为10635元,由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调解金额中的8560元显然是没有包含后续治疗费用的。如果依照一审法院法官的扩大解释,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其解释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但没有在判决书中充分公开判决理由,系程序违法。二、《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超过一万元的财产案件每件收费50元,而一审法院收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免后还有200元。一审法院收费依据何在。上诉人作为老年人、有残疾,应该享受减免,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办理。上诉人文化低,又年老,无法看轻书写文字,仅能靠别人阅读,上城区法院的法官在调解中利用上诉人的弱点,玩弄文字。本案中一审法官又曲解这些文字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895元,交通费5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对违法收取的诉讼费作出调整。
被上诉人杭州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日核磁共振的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的病情在不断恶化,需要后续治疗;2、(2011)上民初字第1732号调解笔录1份,欲证明当时法官和律师都没有对双方互不追究作进一步的解释,且调解笔录字体较小,上诉人又有350度老花,无法看清调解笔录内容;3、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2013年9月上诉人入院检查,被诊断为双耳中度神经性耳聋,所以对调解笔录如果不详加解释的话,上诉人是听不见的。
被上诉人杭州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2号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一、杭州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张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560元;二、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到此处理完毕,今后互不追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一次交通事故,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指针对该次诉讼,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内容指针对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所有纠纷已全部处理终结,今后双方亦不能再行主张。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委托代理人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应当清楚该约定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针对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再行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