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XXX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4年04月X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姜明。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陈玮。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3日上午,俞某驾驶属留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净寺附近时,车头右侧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行走的应某相撞,造成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应某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俞某、留某为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7030.87元、门诊治疗费2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1元以及护理费3461.5元。此后,应某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应某的伤势构成了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留某,事故发生在俞某借用上述车辆期间。上述车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应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俞某、留某赔偿应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1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6358.58元、护理费9884.4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3608.05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俞某、留某、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俞某的过错,造成应某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俞某向留某借用肇事车辆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留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留某即肇事车辆的车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应某的损失具体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7天所得。2、营养费2700元,根据应某的伤势,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所得。3、护理费9884.47元,应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90天,应某按109.83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某的护理费为9884.47元。4、残疾赔偿金67397.4元,根据应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应某系杨梅岭村农业户口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故应某应当按照其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具体数额为64028.8元。应某的儿子应晓顺在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15周岁,故应某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208元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3368.6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为67397.4元。5、鉴定费4700元,按应某提供的票据计算。6、交通费600元,虽应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因应某在门诊治疗期限已经产生了交通费,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误工费18173元,根据应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应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杨梅岭村从事茶叶种植及销售工作,故应某应以浙江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另结合应某的具体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应某的误工时间为240天,故应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8173元。由于应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势必给应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上述1-7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164.8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为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俞某赔付。因现有证据显示应某的赔偿费用为116164.87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应某的上述赔偿费用先行赔付,俞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应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5164.8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应某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三、驳回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应某负担3110元,俞某负担2294元,俞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应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不当。一、上诉人常年居住在杨梅岭村,该村从地理位置上已经融入城镇,其物价生活水平等指标已经与城镇接轨。二、上诉人的主要经济收入是茶叶销售,该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所住地区村民主要靠茶叶销售为生计,且就收入状况来说,该村村民茶叶销售收入已经超过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三、原审判决在按照“浙江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的前提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且在上诉人收入事实上已超过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被茶叶公司聘用为销售经理,该事实原审法院未予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应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05082.9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应某上诉,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要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收入来源均是来源于茶叶,当地的主要收入就是种植茶叶及副收入。上诉人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农村,且上诉人实际居住地是农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至于误工费标准,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入来源来自种植茶叶及销售,故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应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证明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后,上诉人参加的是杭州市社会保险体系,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保险待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赔偿,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其中有段时间是以单位名义交纳的社保,后来改为了个体。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证明,证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法院补充提交了用工证明,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情况为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直接将该证据和事实忽略明显错误;上诉人所在地的村民户籍虽然为农民,但是主要经济来源并不是务农,而是对茶叶的采购和销售,2013年10月份上诉人更是被聘用为杭州龙发茶叶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以工资和业务提成的收入为经济来源。3、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因杭州市政府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安排,事实上为失地农民。结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对于上诉人依法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投保的险种只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当事人是农村户籍,个人或村集体自愿一次性缴足的,可以享受基本的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保险待遇。对证据2,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法核实营业执照和盖章的真实性,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若上诉人陈述属实,其在龙发公司工作,应由公司交纳社保,与其自己交纳社保的情况相互矛盾。对证据3,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盖章。且该证明证实的是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根据相关规定,村集体土地应保留10%的自留地,故上诉人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
被上诉人俞某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应某所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俞某、留某、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应某因案涉事故导致伤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一审中应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应某的主要收入依托于茶叶的种植、采摘、销售。因应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以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应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残疾赔偿金,应某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亦是农村,加之应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相应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应某负担。
上诉人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