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XXX号 劳动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法院 2020年04月XX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董某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公司。
代表人: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申请再审称,中海大连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船员条例》以及该公司与董某的《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董某的合法权益,侵害了董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董某的诉讼请求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以管辖为由驳回董某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中海大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董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二)董某关于返还税款、退还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三)董某再审请求存在主体不适格,超出一、二审诉讼请求,重复起诉等情形。(四)董某的多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中海大连分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董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项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该条规定对海事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范围进行具体限制,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因与上下船和在船服务无直接关系的纠纷。本案中,董某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属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不在船期间的社会保险、福利、经济补偿等发生的争议,与船员上下船和在船服务并不相关,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系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未明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对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范围进行了限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不冲突。故董某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系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董某系在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并释明可向其他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原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