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XXX号 经济补偿金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法院 2017年05月XX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某公司。
清算组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高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高某起诉请求红梅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单位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有权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有明确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定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有效并将高某比照红梅集团职工计算经济补偿金,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红梅集团召开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全体职工,会议内容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召开程序违法。会议出席人数不足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安置方案》通过票数的比率是出席职工代表人数的54.8%,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且一、二审法院均不审查红梅集团登记在册的全部职工代表人数。《安置方案》制定后未依法公示征求职工意见,而是直到红梅集团宣告破产后才予以公示。因此,《安置方案》应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文件,不能作为认定经济补偿金的依据。2.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明细》、《干部调动介绍信》、《毕业转正定级审批表》、《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红梅集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红梅集团提交《劳动合同书》、报纸公告《通知》及《沈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沈体改发(1998)72号,足以证明:第一,高某系红梅集团在职职工,而非离职或挂名职工;第二,高某与红梅集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4年12月至2014年6月,一、二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认定错误。(三)红梅集团拖欠高某工资及生活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高某是否属于自动离岗应由红梅集团举证,且单方安排职工放假系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方式之一,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高某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一、二审法院对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高某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形: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类型,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高某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等三种社会保险。高某认可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其中,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不存在欠费;养老保险存在欠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情况不明。据此,高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高某要求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清算组公告第1号《关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的告知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495元,高某对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其对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无效,其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时。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职工104人,实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过比例为54.8%,该决议并未载明54.8%的通过比例是以实到93人为基础计算得出,也未载明通过票数,故高某申请再审主张红梅集团以93人到会代表人数的二分之一通过《安置方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安置方案》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安置方案》经过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报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经过了行政审批程序。高某作为证据提交的红梅集团清算组、味精股份清算组和鑫源公司清算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该意见是根据《安置方案》等规定经清算组调查研究作出,这表明《安置方案》是红梅集团清算组处理破产清算事宜的一个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合以上规定和事实,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高某是否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否计算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之时的问题。高某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是沈阳味精厂的职工,沈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组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的批复》沈体改发(1998)72号文件的内容未明确反映沈阳味精厂与改制后的红梅集团的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沈阳味精厂、沈阳调味品有限公司、红梅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彼此之间是否属于独立企业法人等,故尚不能确定高某在沈阳味精厂改制后其劳动关系隶属于红梅集团。尽管《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中列明了高某的姓名,但该表中除风险抵押金外,其余工资及生活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医药费等费用栏均为空白,这与该表中其他在职职工的各项费用均有载明的情况不同,停发工资的情况表明高某处于不在岗状态。《通知》所涉及的人员包括红梅集团及所属企业职工及离职、挂名人员,人员名单未依据人员类型进行区分,高某在该《通知》所列人员名单中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红梅集团在职职工还是离职、挂名人员。高某提交的红梅集团清算组、味精股份清算组和鑫源公司清算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了长期离岗人员的范围和类型,即长期离岗人员是指在2011年8月底前由于各种原因以各种方式离开企业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仍在企业的人员。高某从2002年3月就离开工作岗位,属于长期离岗人员,并非在岗职工,本案一、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并无不当。
(三)关于红梅集团应否向高某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
本案高某主张红梅集团应向其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理由是其在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属于放假待岗状态,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高某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无论是红梅集团还是高某均未举证证明高某在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离开工作岗位是自动离岗还是放假待岗,故该节事实不清,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高某离开工作岗位的性质没有做出认定。鉴于高某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并未向红梅集团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高某离岗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