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经终字第XXX号 劳动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法院 2000年12月X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工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振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某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省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某工厂(以下简称山西某工厂)诉称:1982年8月23日,山西某工厂申请成立晋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某公司),作为管理下属劳动服务企业的职能机构。1992年,山西某工厂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划,并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将靠马路的沙河厂区划出来兴建太原某市场(以下简称批市场),并将此任务交给晋安某公司。1993年底由晋安某公司建成了批发市场。其中,山西某工厂以建筑材料向市场投资41.84万元,并且对市场做了公司配套及其他方面的投资约200余万元,以晋安某公司名义向本厂职工借款性集资189.65万元,向有关单位借款173.25万元,收取摊位预交的定金、租金435.28万元。市场建成后,实行单位建制,聘请张某任市场经理。至此,批发市场以山西某工厂的第三产业实体形式开始运营。然而,晋安某公司却擅自向原太原市北城区晋安某公司申报批发市场为集体所有制的劳动服务企业,又于1994年8月18日作出将市场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1994年9月20日,批发市场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批发市场实行劳服企业股份合作制的申请报告。1994年10月初,山西某工厂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制止。1994年10月7日。太原市体改委也作出了暂缓股改的决定。但晋安某公司和批发市场拒不执行山西某工厂和股改主管部门的决定,于1994年10月8日强行召开了市场股份合作制创立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将未进行产权界定的批发市场资产无偿量化给个人和化为市场职工集体持有股份,从而又一次改变了批发市场资产的所有制性质,侵犯了山西某工厂的财产权。对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5年5月18日发文认定这是一起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同时,还于1995年7月14日发出《通报》,要求对此案严肃处理。在这段时间,晋安某公司和批发市场利用非法手段,分别于1996年8月和1997年12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山西某工厂认为晋安某公司和批发市场的上述行为应是无效的,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山西某工厂向批发市场投资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并请求判令晋安某公司、批发市场停止其侵权行为,由山西某工厂行使其法人财产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某工厂与晋安某公司、批发市场之间的纠纷属权属纠纷。根据国务院于1997年5月29日批准颁发的劳部发(1997)181号文件精神,应当按照行政程序解决,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纠纷解决。经该院1999年6月30日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山西某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山西某工厂负担。
山西某工厂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权属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均对批发市场的权属作出了产权界定,故本案权属纠纷早已明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产权纠纷发生于1994年10月,不应适用1997年5月29日颁布的劳部发(1997)181号文件精神,该文件无溯及力;本案即使属于权属纠纷,人民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晋安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权属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中发(1981)42号和中发(1982)2号文件均将劳服企业界定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晋安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是独立的集体企业,而非化工厂的职能机构。晋安某公司分别于1996年1月15日和同年8月12日依法领取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先经行政程序解决。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和最终管理者的国家与晋安某公司及批发市场之间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故具有行政纠纷的性质。劳社部函(1998)155号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中处理实体权利的法规适用作了原则规定,与本案无关。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复意见是国有资产管理局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行文,均与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5日发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规定的产权界定程序不符,不具有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的效力。且化工厂的起诉已表明本案国有资产尚未界定,否则,本案仅是执行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批发市场答辩称:1994年10月7日,国家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中第十七条规定: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应在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国家资产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下进行,并吸收投资者参加成立清产核资小组界定企业净资产产权。第十八条规定:界定结果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方。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5日发布的《集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界定的程序。本案的产权未经过界定程序,故本案是权属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以晋国资法规函字(1995)第32号和国资法规函(1995)87号将晋安某公司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后因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产权界定的职权已划归财政部。财政部于1998年7月28日以财管字(1998)8号文《关于处理山西某工厂小商品市场有关建议的函》认定:“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曾在1995年5月下文对小商品市场作出产权界定,认定小商品市场的资产属性为国有资产,并属于山西某工厂的法人财产。我部认为应当依此界定来处理小商品市场财产关系问题。”该份文件重审了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批发市场产权的界定。鉴于财政部对于批发市场的产权问题没有新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该产权界定意见就是批发市场产权归属的最终结论。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劳部发(1997)181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过程中与主管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指的是劳服企业在其产权界定过程中而尚未界定完毕的情况下与主管单位发生纠纷时的处理程序,由于批发市场的产权已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作出了明确界定,故无须再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
鉴于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均对批发市场的权属作出了产权界定,故本案权属纠纷早已明确,山西某工厂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请晋安某公司将批发市场的财产权的返还给山西某工厂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其关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以侵权纠纷为由受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晋安某公司和批发市场关于批发市场的产权尚未界定、本案属于权属纠纷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本案属于权属纠纷为由驳回山西某工厂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原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