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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保定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1-12-21 点击量:945次
(2020)最高法民申XXX号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法院   2020年02月XX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逻辑混乱。1.宋某一直完成天威集团安排的工作任务。2014年10月12日,天威公司的职工贾景波(宋某丈夫)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需要24小时护理,天威公司向宋某所在单位发出调函,该函载明“需宋某在贾景波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宋某系应天威公司的聘用而护理贾景波至今。2.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和护理工工资在概念理解上混为一谈。护理费是给病人或需要护理的人的专项费用,原审法院在宋某工资认定上认为护理费和工资是一回事,显然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逻辑。如果宋某自愿失业,专心无偿陪护其爱人,没有必要请求天威公司出具协商函,出函的目的就是出于工作需要。如果贾景波雇佣宋某为自己做护工,工资当然由贾景波负责,与他人无关,也就不存在天威公司支付宋某工资的情况,而事实上宋某每月以现金方式从天威公司领取与护理费等额的工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宋某与天威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提交的证明其与天威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天威公司2015年12月16日向英利(中国)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该函载明:“贾景波,男,现为我公司(天威公司)在职职工,与贵公司宋某系夫妻关系。贾景波于2015年12月14日因工伤复发在保定市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需贵公司宋某在贾景波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请贵公司予以支持。”二是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景波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宋某主张凭证系天威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但凭证载明系天威公司支付贾景波护理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宋某与天威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未体现天威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景波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不能证明天威公司向宋某支付了工资,以及护理工伤职工并非天威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认定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威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宋某关于确认其与天威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宋某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