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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罗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1-12-27 点击量:916次
(2021)川03民终XXX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21年04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超,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商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对商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某在2019年11月14日就已经将设备拖至宜宾案涉工地使用。后来因商某和发包方产生矛盾,商某在通知陈某和罗某后,由陈某和罗某在2019年11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的设备租赁合同。商某退出该工程。2.一审法院在罗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商某与罗某是合伙关系,因此应对设备租赁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商某也以个人名义与陈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商某辩称其已经退出案涉工程,合伙不是事实,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2.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向罗某送达开庭传票,是罗某自己经传讯未到庭。
原审被告罗某答辩称:案涉宜宾巡场镇中学工程的挖机是由商某联系的,陈某的租赁费未支付。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某、罗某向陈某支付“小松挖掘机”设备租赁费50400元、设备进出场拖车费4000元,共计54400元。2.判令商某、罗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陈某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商某、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与商某合伙承建长宁6.17地震珙县教育系统灾后重建项目珙县巡场镇中学新建工程部分项目,为推进工程项目,罗某、商某与陈某协商租用小松挖掘机一台。
2019年11月15日,陈某与商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一台“360-7型号小松挖掘机”租赁给商某,单价为每小时21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起(进场机表时间09924小时),机械工作时间计算方式以电脑版显示的时间为准(每100小时扣除5小时),设备工作时间在500小时内由商某承担来回拖车费,超出500小时后由商某承担单边拖车费,施工地址为罗某与商某合伙承建的上述项目地址。
之后,罗某、商某与陈某就合同内容再次进行明确,2019年11月17日,陈某又与罗某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一台“360-7型号小松挖掘机”租赁给罗某,租赁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起(进场机表时间09924小时),机械每月租金为42000元,单月工作时间200小时,单月工作时间不足200小时按月租支付租金,租用时间不到3个月由罗某付来回拖车费,租用时间达到3个月由罗某付单程拖车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陈某庭审中陈述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
2019年11月14日,陈某的一台“360-7型号小松挖掘机”进入罗某与商某承包的上述工地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0日出场,工作时间为43小时。罗某聘用的人员“余发军”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一张条子,载明挖掘机的进出场时间、工作时间,以及进出场拖车费用为8000元。
商某、罗某支付了4000元拖车费。陈某向商某、罗某主张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商某、罗某一直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商某、罗某就同一项目的挖掘机租赁事宜先后分别与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在陈某与商某签订合同时,商某、罗某为合伙关系,商某辩称罗某与陈某签订合同时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但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认定陈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商某、罗某之间仍为合伙关系,商某、罗某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罗某因合伙事务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因此本案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陈某按合同约定向商某、罗某交付了租赁设备,商某、罗某应按约向陈某支付租赁费及拖车费。罗某的工作人员对挖掘机工作时间及进出场拖车费用予以证实,商某、罗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陈某主张商某、罗某支付设备租赁费50400元、设备进出场拖车费4000元,共计54400元,该院予以支持。
租赁结束后,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因商某、罗某未按时按约向陈某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故陈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对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从陈某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判决如下:罗某、商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设备租赁费50400元、设备进出场拖车费4000元,共计544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元,由罗某、商某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某是否应向陈某支付设备租赁费50400元、设备进出场拖车费4000元,共计54400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商某于2019年11月15日与陈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租赁设备为“360-7型号小松挖掘机”,进场机表时间09924小时;2019年11月17日,罗某与陈某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约定的租赁设备为“360-7型号小松挖掘机”,进场机表时间09924小时。由此可知,商某、罗某向陈某租赁的是同一台挖掘机。通过确认,尚欠付该挖掘机的设备租赁费用50400元。
2019年12月20日,工程现场工作人员余发军出具字条一张并签字确认设备的进出场拖车费共计8000元。案涉设备自2019年11月14日进场,2019年12月20日出场,不足3个月,按约应支付来回拖车费8000元。因商某已付拖车费4000元,故欠付拖车款4000元。
本案上诉人商某上诉认为其已经退出合伙,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商某应对其已经退出合伙,不再承担设备租赁费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但商某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陈某对2019年11月15日与商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11月17日与罗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过程均予以了合理说明,罗某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因此商某上诉称其已经退出合伙,不应与罗某共同承担案涉设备的租赁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罗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罗某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印。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此,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向罗某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案由等事项,故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