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民再XXX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高级法院 2021年03月XX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先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孔财(又用名何孔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克诚,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司利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如,职务不详。
优冠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支持优冠公司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对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结算的认定存在错误。结算人李某作为案涉项目江源大桥项目部的会计,其签字确认租赁明细表和租金结算表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履行、欠付租金及费用的依据。退一步讲,李某的签收和结算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武汉谦诚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10号案件中提交的利川分公司盖章的“江源大桥项目部工资结算明细表”,证明李某系案涉项目江源路大桥项目部的会计。其次,案涉项目有且只有一个由武汉谦诚公司设立的武汉谦诚公司江源路建设工程(又名江源大桥)项目部。所谓引进与转包只是武汉谦诚公司运作项目的一种方式,武汉谦诚公司施工负责人侯天祥既是武汉谦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又是利川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武汉谦诚公司提出其在2014年10月退出案涉项目,但无论武汉谦诚公司还是利川分公司的实际施工,均是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活动。武汉谦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有第二个项目部。最后,李某既然是项目部会计,就应该认定为武汉谦诚公司的员工。优冠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签收和结算。李某的陈述证明案涉租赁物资均用在了项目上。从利川建委备案情况看,在优冠公司依约供应租赁物资期间,项目施工牌照始终是武汉谦诚公司。2.从诉请依据以及避免诉累两个角度,二审判决没有对到底谁来承担责任这一上诉请求进行处理。3.若认定王大友向杨先均支付的20万押金的事实,可以在原审请求的基础上予以扣减相应的租金。
优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优冠公司与武汉谦诚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贝雷片、工字钢租赁合同于武汉谦诚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判令武汉谦诚公司、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向优冠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9日的租金325000元;3.判令武汉谦诚公司、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归还优冠公司贝雷片1片、销子124个、支撑架450的2片、支撑架900的8片、支架螺栓269套,如不能归还则支付物资折价赔偿费11428元;4.判令武汉谦诚公司、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支付优冠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物资赔偿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以计入未归还物资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5.判令武汉谦诚公司、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向优冠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以32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判令武汉谦诚公司、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支付优冠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7.诉讼费由武汉谦诚公司、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谦诚公司因利川市江源大桥项目工程需要,于2015年1月5日与优冠公司签订了《贝雷片、工字钢租赁合同》,由优冠公司负责给武汉谦诚公司提供贝雷片和工字钢等建筑物资。优冠公司依约履行协议,而武汉谦诚公司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优冠公司作为出租方暨甲方与武汉谦诚建设集团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方暨乙方签订《贝雷片、工字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了贝雷片、销子、450支撑架、900支撑架、支架螺栓、加强弦杆、弦杆螺栓、工字钢16b的租金单价、赔偿单价、租金及保养费用计算和给付办法,并约定了乙方所租物资仅限用于合同约定的利川市江源大桥工地使用,乙方必须在合同中指定经办人何孔才办理合同中相关事务,经办人需向甲方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以上经办人行为属乙方的职务行为,如乙方临时指派非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必须具有有效授权(委托)书,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乙方须按欠款总额向甲方支付逾期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损失,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
优冠公司举示的14张该公司月租金结算单,承租方结算员签字处均为李某签字。
根据优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显示,利川市江源街(清源大道-城南大道)一标段工程系武汉谦诚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地址位于江源大桥,武汉谦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北京新谦诚公司签订合同,开工建设后利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7月25日对该工程要求局部暂停施工,后于2014年9月5日获得复工批准。利川市江源街(二标段)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新谦诚公司,施工单位为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2月24日对利川市江源街(二标段)工作进行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庭审中,武汉谦诚公司称其曾经承建过利川市江源大桥项目,但2014年10月之后退出了该项目,未作结算亦未收到工程款,称据了解政府后来将该项目给了侯天祥、何孔才、王大友来做,现在该工程停工很久了。武汉谦诚公司对优冠公司举示的贝雷片、工字钢租赁合同上“武汉公司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印章与承台混凝土灌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一致,但与开工报审表等比对材料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一致,鉴定比对材料经申请均在利川市建设档案馆提取。优冠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231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优冠公司与武汉谦诚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贝雷片、工字钢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二、驳回优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86元由优冠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武汉谦诚公司负担。
优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优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谦诚公司、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优冠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有效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主要有两点异议。1.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结算是否有效部分的认定存在错误。结算人李某系案涉江源大桥项目部的会计,其对优冠公司出租的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核对并签字,其签字确认的租赁明细表和租金结算表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欠付租金及费用的客观依据。首先,武汉谦诚公司在(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10号案件中提交的利川分公司盖章的“江源大桥项目部工资结算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项目总工李永记的录音证据,证明李某系案涉项目部会计。其次,案涉项目只设置了一个武汉谦诚公司江源路建设工程(又名江源大桥)项目部,由武汉谦诚公司设立。虽然在一审中武汉谦诚公司提出其2014年10月退场后退出案涉项目施工,后引进利川分公司实际施工,但武汉谦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退出施工,所谓引进与转包只是武汉谦诚公司运作项目的一种方式,武汉谦诚公司施工负责人侯天祥既是武汉谦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又是利川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武汉谦诚公司还是利川分公司实际施工,均是以武汉谦诚公司江源路建设工程(又名江源大桥)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武汉谦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针对案涉工程有任何人或单位设置了第二个项目部。最后,李某既然是项目部会计,就能认定其是武汉谦诚公司员工。优冠公司出租的物资均用于案涉项目上,结算均由武汉谦诚公司项目负责人侯天祥指示李某进行。一审判决认为武汉谦诚公司在(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10号案件中提交的利川分公司盖章的“江源大桥项目部工资结算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错误。优冠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明李某为案涉项目的会计。2.优冠公司请求武汉谦诚公司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除了租赁合同,还有月租金结算单。一审判决认定诉请依据只有租赁合同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故认定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从而驳回优冠公司的诉请的处理结果错误。从诉请依据以及避免诉累两个角度,一审判决至少要给出一个结果,到底谁来承担责任。
武汉谦诚公司辩称,优冠公司与武汉谦诚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优冠公司与王大友等人存在租赁关系,武汉谦诚公司已经退出案涉项目。武汉谦诚公司并未承建江源大桥项目,未接收使用优冠公司的设备,后果不应由武汉谦诚公司承担。最后结算与供货单签字的经办人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即使租赁合同是武汉谦诚公司签订,武汉谦诚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某辩称,李某原来是北京新谦诚利川公司的员工,后来公司退出去之后,李某是跟私人老板王大友、何孔才、侯天祥工作。李某是江源大桥项目部的会计。
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未做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武汉谦诚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王大友打给杨先均的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2.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优冠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人写的是王老板,留的电话是王大友的。武汉谦诚公司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建人是王大友,向优冠公司租赁的是王大友,向优冠公司打款的也是王大友,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与武汉谦诚公司等没有关系,是王大友与优冠公司实际履行。优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留的王大友的电话并不能证明优冠公司与王大友成立租赁关系。二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王大友的银行流水、送货单上王大友的电话仅能证明其与优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均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达到武汉谦诚公司的证明目的;而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的该份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如何处理没有影响。
二审中,优冠公司提交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类似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判决结果与本案一审不同,拟证明优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经质证,武汉谦诚公司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依据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存在最大区别是前者载明非经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办理视为公司行为,后者即本案合同必须指定经办人经办。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类似案件的终审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2.乙方(武汉谦诚公司)特别指定何孔斌、李永记办理与甲方(优冠公司)的往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拉还货、业务结算、对账等),甲方据实按合同和租、退物资单出据的结算单,非经本合同约定的乙方人员签字均属乙方行为。”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载明:“第七条、提货和退货约定:7.2.乙方(武汉谦诚公司)必须在本合同中指定经办人何孔才办理本合同中相关事务,经办人需向甲方(优冠公司)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以上经办人行为属乙方的职务行为,如乙方临时指派非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必须出具有效授权(委托)书;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优冠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有效的认定没有异议,而武汉谦诚公司虽然辩称其与优冠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优冠公司与王大友等人存在租赁关系,武汉谦诚公司已经退出案涉项目,但武汉谦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优冠公司与武汉谦诚公司之间存在贝雷片、工字钢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优冠公司是否已经向武汉谦诚公司交付了案涉建筑物资,并要求武汉谦诚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等诉请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优冠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认定优冠公司已向武汉谦诚公司交付了案涉贝雷片、工字钢等租赁物资,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优冠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其一、租赁合同对经办人及其行为后果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优冠公司与武汉谦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武汉谦诚公司必须在本合同中指定经办人何孔才办理本合同中相关事务,经办人需向优冠公司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以上经办人行为属武汉谦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武汉谦诚公司临时指派非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必须出具有效授权(委托)书;否则优冠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经办人为何孔才,何孔才的行为属于武汉谦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武汉谦诚公司承担。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类似案件的二审民事判决所涉租赁合同,对其约定“经办人”的行为后果与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经办人”的行为后果完全不同,对本案如何处理没有影响。
其二、李某并非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优冠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14张优冠公司月租金结算单,承租方结算员签字处均为李某签字。优冠公司据此认为李某系武汉谦诚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的后果由武汉谦诚公司承担的主张不成立。李某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经办人,优冠公司在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具有武汉谦诚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临时指派非合同约定的经办人身份的情况下,优冠公司要求由武汉谦诚公司承担李某签字的行为后果证据不足。
其三、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既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承包,故优冠公司要求李某、何孔才、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优冠公司承担。若优冠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重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优冠公司在一审提交的14张由优冠公司出具、李某核对并签字的《重庆公司月租金结算单》显示:1.结算时间2015年1月20日,(贝雷片等)租金5853.6元,上车费1885元,合计7738.6元;2.结算时间2015年2月5日,(工字钢)租金23914.2元,上车费990.7元,合计24904.9元;3.结算时间2015年2月20日,(贝雷片等)租金25781.5元,上车费400元,合计26181.5元;4.结算时间2015年3月20日,(贝雷片等)租金28766.1元,上车费1565元,合计30331.1元;5.结算时间2015年4月20日,(工字钢)租金42827.1元,上车费32.58元,合计42859.68元;6.结算时间2015年4月20日,(贝雷片等)租金52791.1元;7.结算时间2015年5月20日,(工字钢)租金16709.9(16709.85)元,下车费等6196.92元,合计22906.77元;8.结算时间2015年5月20日,(贝雷片等)租金44152.3元,下车费等32263元,合计76415.3元;9.结算时间2015年5月27日,(贝雷片等)租金1862.78元,下车费等31346元,贝雷片等赔偿费11428元,合计44636.78元。以上共计328765.73元。其中,按照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结算单所载,武汉谦诚公司的“未还物资”为:贝雷片共1片,金额1700元;销子共124颗,金额4340元;支撑架450共2片,金额320元;支撑架900共8片,金额1840元;支架螺栓共269套,金额3228元,以上共计11428元。上述单据的承租方结算员签字处,均有李某签写的“数量已核对”字样。
优冠公司二审提交的10张租赁物出库单中,其中7张载明承租单位为武汉谦诚建设集团利川江源大桥项目部,李某于2015年2月5日对该7张单据核对并签字确认。根据出库时间,前述7张出库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为:1.2015年1月18日,工字钢(型号16)1767米,工字钢(型号18)180米;2.2015年1月21日,工字钢(型号16)436米;3.2015年1月10日,贝雷片(1.5×3m)100片,销子200颗,支撑架(900m)50片,支撑架螺栓200套;4.2015年1月12日,贝雷片(1.5×3m)96片,销子192颗,支撑架(900m)100片,支撑架螺栓400套;5.2015年1月17日,贝雷片(1.5×3m)71片,贝雷片(1.5×1m)8片,销子362颗,支撑架(900m)58片;6.贝雷片(1.5×3m)62片,贝雷片(1.5×1m)40片,支撑架(450m)44片,支撑架螺栓410套;7.2015年1月30日,贝雷片(1.5×3m)72片,贝雷片(1.5×1m)8片,销子30颗,支撑架(450m)4片,支撑架螺栓150套。
根据北京新谦诚公司《关于明确利川市江源路工程计量、支付、结算的函》(新谦发(2015)01号)载明:“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利川市江源路工程已进入配套资金计量、支付程序。根据我公司与利川市人民政府、利川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定的本工程《投资协议》《BT合同》之相关要求,我司业已在利川依法成立分公司,现特函告贵指挥部及相关单位,分公司关于本工程建设、施工、结算、支付、回购等方面工作,我司均予以认可,分公司公章与总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还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北京新谦诚公司系武汉谦诚公司控股股东,而武汉谦诚公司曾为北京新谦诚公司股东。优冠公司与武汉谦诚建设集团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武汉谦诚建设集团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项目部)所租赁物资仅限于利川市江源大桥工程,……”,物资租用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优冠公司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向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了碗口件等租赁物资,项目部会计李某核对租赁物资数量后在1月租赁明细表及2-5月租金表上的承租方处签字确认。
再审中,优冠公司将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五项明确为判令武汉谦诚公司支付并以31733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及按LPR四倍标准支付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放弃其第四项请求。庭审中,2015年1月5日,优冠公司与武汉谦诚公司签订《贝雷片、工字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4.1条约定“押金收取标准为:共计应支付押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其后,王大友向优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均转账20万(2015年1月8日转账19万,1月9日转账1万)。前述合同第8.1条约定:“……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乙方须按欠款总额向甲方支付逾期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一审、二审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对于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双方对江源大桥项目部由武汉谦诚公司设立的事实并无争议。关于李某的身份问题,优冠公司陈述:“我们一直认为李某是江源大桥项目部的会计,李某也是利川分公司的会计。权限是核算账目,清点数量。物资是我们送到工地上的,李某是清点数量,结算金额。”武汉谦诚公司陈述:“李某经王大友介绍,后三合伙人请的李某,以利川分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实际上是代表侯天祥、王大友、何孔才三人。与武汉谦诚无关,不是我们的员工,更不是会计。”本院结合“江源大桥项目部工资结算明细表”、《关于明确利川市江源路工程计量、支付、结算的函》以及李某在二审中称其为江源大桥项目部会计的陈述等,对优冠公司认为李某系江源大桥项目部会计的主张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武汉谦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退出江源大桥项目的施工或他人已从发包方重新承包该项目工程,故基于江源大桥项目部系由武汉谦诚公司设立及李某为该项目部会计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2015年1月5日,武汉谦诚建设集团利川市江源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与优冠公司于签订的《贝雷片、工字钢租赁合同》,因该项目部系由武汉谦诚公司设立,故武汉谦诚公司与优冠公司之间存在贝雷片、工字钢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优冠公司是否依约向武汉谦诚公司交付租赁物的问题
第一,鉴于李某系案涉项目部会计的身份,其是否为利川分公司员工的事实与李某是案涉项目部会计的事实并不冲突。在此前提下,案涉《租赁合同》第3.7条约定:“(租金及保养费用计算和给付办法)账务核对:为确保往来账务相符,甲、乙双方财务每月进行一次核对,并在对账函件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李某作为项目部会计,当然有权在双方的对账函件上签字确认。因此,李某在14张月租金结算单签字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案涉《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提货和退货约定)乙方必须在本合同中指定经办人何孔才办理本合同中相关事务,经办人需向甲方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以上经办人行为属乙方的职务行为,如乙方临时指派非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必须出具有效授权(委托)书;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武汉谦诚公司在再审中关于李某身份问题的陈述:“李某经王大友介绍,后三合伙人请的李某,以利川分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实际上是代表侯天祥、王大友、何孔才三人。与武汉谦诚无关,不是我们的员工,更不是会计。”以及李某在二审中陈述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代表三个老板王大友、何孔才、侯天祥签的”。可见,一方面,虽然李某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但是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三个老板”之一的何孔才。另一方面,武汉谦诚公司非常清楚的知道李某与王大友、何孔才、侯天祥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此,虽然李某不是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但其能够代表何孔才在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字,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前述合同第7.2条约定的词句和文义,虽然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为何孔才,但在经办人不是何孔才的情况下,该约定赋予了优冠公司向案涉项目部发货或者不发货的选择权。尽管李某并非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但优冠公司出于李某作为案涉项目部会计的身份,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案涉项目部签收相关单据,优冠公司由此选择依约向案涉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更何况,根据优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系由北京新谦诚公司发包,武汉谦诚公司承建。鉴于武汉谦诚公司、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其工作人员与案涉项目部人员存在混同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不论李某是否为利川分公司的员工,既然其是案涉项目部的会计,优冠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签收和结算。
综上,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既是对租金金额的核对与确认,也是在代表经办人何孔才经手租赁物。李某对结算单进行核对并签字并未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其在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武汉谦诚公司承担,案涉结算单等单据能够作为优冠公司向武汉谦诚公司提供租赁物的客观依据,本院对优冠公司依约向武汉谦诚公司交付了案涉租赁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武汉谦诚公司应付的租金等款项及金额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未支持优冠公司对北京新谦诚公司、利川分公司、李某、何孔才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如前所述,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武汉谦诚公司承担,李某签字确认的14张月租金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武汉谦诚公司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客观依据。再审中优冠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予以调减变更,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其调减请求后租金金额317337.73元与其举示的14张月租金结算单所记载的租金总额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案涉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乙方须按欠款总额向甲方支付逾期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损失,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对优冠公司的利息损失和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损失以武汉谦诚公司欠付的租金31733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律师费为20000元。
再次,虽然再审中优冠公司与武汉谦诚公司均陈述王大友向优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均转账20万为履行案涉合同的押金,但由于王大友既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参与本案审理,本院不宜对此20万元作出处理,若案涉各方有新的证据证明此20万元的性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在二审及武汉谦诚公司在再审中作出的陈述,可以认定优冠公司依约向武汉谦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664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2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渝沙发民初字第12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武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公司支付租金317337.73元,并以31733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由武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公司归还贝雷片1片、销子124个、支撑架450的2片、支撑架900的8片、支架螺栓269套,如不能归还则支付物资折价赔偿费11428元;
五、由武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六、驳回重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6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5386元,由武汉公司负担14020元,重庆公司负担1366元。二审案件7466元,由武汉公司负担6100元,重庆公司负担1366元。再审公告费200元,由武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