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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欧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1-12-27 点击量:808次
(2021)黔27民终XXX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21年02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原审被告:张永平。
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原审被告的授权委托,实际上也没有租用被上诉人的挖掘机,该合同属于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之后经过被代理人张永平追认,原审被告实际上也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设备进行施工,以实际行为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仅对被代理人张永平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并未和原审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双方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依法无需对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欧某二审未答辩。
张永平二审未陈述。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某的父亲与被告张永平认识,被告张永平接得三都县云上书院项目的部分工程后,被告谢某的父亲与被告张永平协商后让被告谢某到三都与被告张永平一起合伙做该工程。经被告谢某的父亲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将其小松360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谢某用于三都县云上书院工程进场道路施工。2017年3月25日原告将挖掘机运到工地后要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被告张永平不在三都,被告谢某打电话给被告张永平后和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某租用原告的小松360挖掘机一台用于三都县云上书院工程进场道路施工,租赁期从2017年3月25日起,每月租金4.5万元,工作时间不少于260小时,不足260小时按260小时计算,超出260小时的每小时按173元计算,租金当月结算、现金支付等事项。被告谢某到工地后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因多次要求被告张永平与其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未果,遂决定不与被告张永平合伙并要求被告张永平退还其垫付的费用。2017年4月18日被告张永平对被告谢某垫付的费用30万元出具了《欠条》,并注明4月份的进度款拨款后还清。2017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永平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4.4万元未支付,被告张永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并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尾部的甲方处补签名、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谢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谢某到工地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多次要求被告张永平与其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未果而决定不与被告张永平合伙并要求被告张永平退还其垫付的费用,但是仍应对其退出合伙前合伙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平对作为合伙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万元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在《欠条》上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的基准年贷款利率4.75%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某、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租赁费44000元;二、限被告谢某、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某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谢某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谢某上诉主张其是受张永平委托与欧某签订合同,合同仅对被代理人张永平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机构租赁合同》,谢某作为甲方即租用方,在合同首页签名并捺印,同时张永平及谢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是谢某的父亲与欧某联系租赁挖掘机事宜,没有告知对方是受人委托,也未告知与他人合伙,在一、二审中,谢某也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是张永平的代理人,是受张永平委托与欧某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谢某应为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无论谢某与张永平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都不影响谢某按《工程机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一审认定谢某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查,欧某曾于2019年5月29日向三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张永平支付租赁费44000元,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黔2732民初914号,后欧某于2019年7月9日向三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因欧某于2019年5月29日向三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谢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但其并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欧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谢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