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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张某与银港建筑设备租赁站宁波市政建设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1-12-27 点击量:881次
(2020)渝02民终XXX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20年12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修高,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港设备租赁,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安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J8AC0N。
经营者:李载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凯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威劳务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龙先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碧,男,汉族,1948年1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善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纲,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公司,住所地重。
法定代表人:廖晓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明,男,汉族,1966年8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员工。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银港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工程由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冶春工程项目公司。2013年3月,冶春工程项目公司与旭威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5日,张某作为经办人与银港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方)材料员为向章龙或张某。上诉人张某仅仅是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上代为签字,也不能就租赁行为和租赁事实上获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银港租赁站与丰凯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由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相关判决,后该判决经提审被驳回起诉。2017年1月,丰凯劳务公司才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加盖。以前述时间跨度而言,丰凯劳务公司的举动有违常理,且在公安部门尚未作出明确结论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丰凯劳务公司并非适格的当事人实属不当;3.上诉人张某并未在涉案工程承包过部分工程,而银港租赁站和其他被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某有承包全部工程或者部分工程的事实;4.即使上诉人张某在涉案工程承包过劳务,结合冶春工程项目公司与旭威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张某也无必要在承包劳务时租用建筑材料;5.按照租赁合同,银港租赁站应当出示其收款收据,才能确定案件的适格被告即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已付租赁费的支付主体的情况下,导致不能全面审查案情作出判决。
卢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卢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上诉人卢某基于丰凯劳务公司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风险小,并且约定为一般保证的前提下在涉案合同中签字。而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主合同相对人并非丰凯劳务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卢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违背了上诉人卢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侵犯了上诉人选择是否担保的权利;2.上诉人卢某享有先诉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侵犯了上诉人卢某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银港租赁站针对张某、卢某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张某所述没有承包过涉案工程劳务不属实。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张某明确了2012年11月-2015年3月期间在涉案工程做劳务,并且做劳务需要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是从银港租赁站租赁的;2.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先陈述其是丰凯劳务公司的员工,后面又改变陈述,称从不认识丰凯劳务公司的人员。结合张某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租用银港租赁站建筑设备、归还建筑设备以及签订合同行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张某、卢某的上诉请求。
丰凯劳务公司针对张某、卢某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张某有关丰凯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丰凯劳务公司在得知情况报案及申请再审,期间并无任何耽误,不存在其所称延迟报案的说法;2.即使公安部门没有处理伪造印章的相关责任人,也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3.上诉人张某并未取得丰凯劳务公司的授权,张某对于使用伪造印章也是明知的。在公安部门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问:“你是否知道丰凯劳务公司的这枚印章是假的,是别人私刻的?”,张某答:“我当时不知道,是后面我们劳务班组和项目部因工伤扯皮了,我才晓得这个章是假的”;4.上诉人张某取得了旭威劳务公司的授权,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其所称仅是租赁合同经办人或者材料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本人承担;5.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不涉及丰凯劳务公司责任,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综上,丰凯劳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也未授权他人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旭威劳务公司针对张某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已查明旭威劳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同时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与旭威劳务公司无关;2.旭威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纯劳务,无须提供任何设备及材料,设备及材料由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提供。旭威劳务公司未就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
宁波市政建设公司针对张某、卢某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1.涉案租赁合同是由丰凯劳务公司还是张某与银港租赁站签订或实际履行,均与宁波市政建设公司无关;2.上诉人张某在整个上诉状中只是陈述其为经办人,但是就是不说为谁经办;3.上诉人卢某是否为主合同的担保人、是否属于一般保证、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均与宁波市政建设公司无关。
冶春工程项目公司针对张某、卢某的上诉述称,1.冶春工程项目公司与旭威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并不认可丰凯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项目;2.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收到了张某两份任命书;3.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没有在银港租赁站租赁任何设备,请求驳回对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的起诉。
张某针对卢某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卢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卢某针对张某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张某是否承担责任与卢某为丰凯劳务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没有关联性,卢某并非为张某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提供担保。
银港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丰凯劳务公司、张某支付银港租赁站租金及材料损失费110164.98元;2、卢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丰凯劳务公司、张某、卢某、旭威劳务公司、宁波市政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5日,张某(合同乙方)作为经办人与开县银港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甲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1、……2、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乙方材料员为向章龙或张某或签字生效。3、合同总约定的规格、数量仅供甲方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出库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4、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要求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5、……6、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7、……8、乙方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未归还物资总额的10%的滞纳金。9、乙方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不得转租、转借、转让他人或其他工地使用,需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或经甲方同意延长合同期,方可继续使用该批租赁物资,否则视为违约,由乙方负责租赁物总额的50%的违约金。10、……11、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解决。12、……13、物资价格表:钢管原价材料16元/m租金单价每天0.01元一次性维护费及赔偿费缺螺栓0.6元/颗扣件原价材料5.5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08元14、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一笔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15、……17、补充:①甲方凭收据收款,乙方如须发票自行到当地税务机关纳税;②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乙方担保单位或担保人将负责租金支付和材料赔偿。……工程地点及名称:开县明镜石工程”,出租方(甲方处)加盖有“开县银港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李载银在法人代表处签字,陈**华在经办人处签字,承租方(乙方处)加盖有“丰凯劳务公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张某在经办人处签字,卢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银港设备租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管、扣件,并由张某等人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名。
2012年8月,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工程,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与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2日,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程内容;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交宁波市政建设公司纯管理费,冶春工程项目公司自理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收取的税费;宁波市政建设公司委托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承包和管理该协议范围的全部施工项目,自行组建项目经理部,自主经营,包工包料,盈亏自理。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3月15日,冶春工程项目公司与旭威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由冶春工程项目公司供应施工机械设备、工程主要设备材料,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按约定单价×工程量向旭威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承包费用等。
2017年1月12日,丰凯劳务公司负责人张正国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有人伪造“丰凯劳务公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印章”与“开县银港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受理后,目前尚未作出侦查结果。
另查明,关于租用钢管事宜,银港租赁站曾以李载银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丰凯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载银现金80881.75元,被告卢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丰凯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7)渝02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渝0154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载银的起诉”。后银港租赁站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开县银港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银港设备租赁。
上列事实有银港租赁站、丰凯劳务公司、张某、卢某、宁波市政建设公司、旭威劳务公司、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各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复印件,租用、退还钢管明细表复印件,(2015)开法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渝02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9)渝0154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2017)渝02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印章备案回执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张某、卢某、向春华、张正国、陈**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称及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谁与银港租赁站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虽然,银港租赁站与丰凯劳务公司(加盖了丰凯劳务公司明镜石公园项目印章)、张某(在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处签字)、卢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单从外观形式上判断,其合同当事人为银港租赁站及丰凯劳务公司,但是,1、经查,涉案工程系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承包,但冶春工程项目公司在陈述中明确其公司并没有认可丰凯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项目;2、张某也当庭明确表示其是在诉讼之后才认识到丰凯劳务公司的人,也并未收到丰凯劳务公司的任命,且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丰凯劳务公司并未做涉案工程的劳务,张某在庭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丰凯劳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3、向春华作为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也陈述丰凯劳务公司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4、在旭威劳务公司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后,仍有继续租赁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凯劳务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丰凯劳务公司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丰凯劳务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
至于旭威劳务公司是否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或实际履行人,经查,1、银港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11月25日,在该合同上并无旭威劳务公司的印章,同时旭威劳务公司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3月15日,该合同签订时间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即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旭威劳务公司还未参与涉案工程,且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机械设备、工程主要设备材料等由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提供,旭威劳务公司仅依据单价和工程量,获取劳务承包费用;2、结合银港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明细表上显示,银港租赁站从2012年11月26日就已经开始就涉案工程提供钢管等,但此时旭威劳务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故旭威劳务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至于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是否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或实际履行人,宁波市政建设公司及冶春工程项目公司并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
结合上述分析,张某在该租赁合同的法人代表及经办人处签名,虽然张某辩称其签字及租用钢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张某表示从未接到丰凯劳务公司的任命,是在诉讼之后才认识并接触到丰凯劳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某也表示旭威劳务公司并未租赁钢管扣件,同时张某也无法明确其到底是代表哪家公司与银港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因此,结合张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中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处做劳务,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时乙方的公章处是空白的,印章是之后加盖;以及其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名的行为,表明该租赁合同实际是由张某负责履行的事实,张某与银港租赁站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行为,应系张某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身份的自身行为,故本案系张某与银港租赁站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数量,通过银港租赁站提供的租用及退还钢管明细表中进行计算,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831.5米,扣件15163套,银港租赁站主张未归还的钢管数量按照683米进行计算,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最后一次归还钢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之后经银港租赁站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钢管、扣件,故银港租赁站主张继续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首次起诉之前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租金符合规定,在本次诉讼中银港租赁站主张按照123天计算,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租金为15760.48元(683米×0.01元/天×123天+15163套×0.008元/天×123天);因在银港租赁站起诉之后,张某至今仍未归还剩余的钢管、扣件,故应该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进行赔偿,租赁合同中约定,损坏、丢失的钢管按照16元/米赔偿,扣件按照5.5元/套赔偿,共计应赔偿损失94324.5元(683米×16元/米+5.5元/套×15163元/套),综上,张某应该支付租金15760.48元及赔偿损失94324.5元,共计110084.98元。关于银港租赁站主张赔偿顶托损失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卢某表示其是基于丰凯劳务公司才提供担保,故在丰凯劳务公司没有被认定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卢某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是在租赁合同上最后一个签字的人,且对丰凯劳务公司与银港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并不清楚,卢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丰凯劳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卢某辩称仅仅是为丰凯劳务公司提供担保的意见不能成立,结合卢某作为担保人的这一属性,其提供担保是担保租赁合同债权的实现,故卢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约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乙方担保单位或担保人将负责租金支付和材料赔偿”,该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卢某在张某应承担的租金及损失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张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卢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港设备租赁租金15760.48元、赔偿钢管及扣件损失94324.5元,共计110084.98元;二、被告卢某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张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银港设备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分别为“证据清单”5张、“直接支付旭威公司一览表”6张、“冶春公司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转账支付给各班组人员明细表(收据部分)”1张、收据7张,拟用于证明上诉人张某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银港租赁站工作人员陈**华向姜晓红收取了部分租赁费。
卢某质证认为,从证据来源显示提交方为冶春工程项目公司,可以看出租赁费由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直接向银港租赁站支付。
旭威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收据有部分显示是银港租赁站收到旭威劳务公司明镜石公园项目租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旭威劳务公司没有向银港租赁站租赁过建筑设备,也没有支付过租赁费,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支付过。
丰凯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丰凯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但能佐证丰凯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
银港租赁站质证认为,根据“证据清单”显示的内容,上诉人张某仅截选了一部分来进行举示。其中有三张收据部分显示中有银港租赁站出具以及银港租赁站收取租赁费属实,但是银港租赁站是根据交款的经办人以及项目部的要求进行书写交款单位。其余四张收据并非银港租赁站出具,银港租赁站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宁波市政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转账明细表示其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收据中虽载明有宁波市政字样,但这只是载明了项目名称,并非是宁波市政建设公司在付款。
冶春工程项目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只能说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在与旭威劳务公司或者张某的经济往来中已经代为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来源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渝仲字第2312号案件,在该仲裁案件中的提交人为冶春工程项目公司,在编码为8583的“证据清单”载明的证证据名称第七组中,分为“冶春公司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转账支付给旭威公司和张某明细表”、“冶春公司及其相关单位和人员代旭威公司转账支付给各班组人员明细表(收据部分)”等。而上诉人张某选取提交的7张收据属于“冶春公司及其相关单位和人员代旭威公司转账支付给各班组人员明细表(收据部分)”,在7张收据中有3张由银港租赁站出具,根据冶春公司的“证据清单”载明的证据名称来看,其提交目的应为代旭威公司支付,并不能达到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冶春工程项目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张某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二审中,本院再次审查一审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张某提交的《聘用合同》以及旭威劳务公司提交的(2015)渝仲字第2312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张某提交的《聘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甲方为旭威劳务公司,乙方为张某,该《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因工作需要,特招聘乙方为公司职员,从事甲方公司管理工作,负责位于开县明镜石公园景观工程全面工作,根据授权,以甲方名义签署组织实施该工程的所有承包施工任务,处理日常涉及的全部事项;2.每月工资4000元。一审中,旭威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聘任合同》是真实的,是由公司盖章、制作。
旭威劳务公司提交的(2015)渝仲字第2312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显示,在该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为旭威劳务公司,张某作为旭威劳务公司员工参与仲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为冶春工程项目公司。该裁决书载明内容有:
1.在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部分载明“2012年10月27日,经董建忠介绍张某、兰明辉二人承包开县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工程”;
2.在申请人举示证据部分载明“第三组证据...4、《处罚通知书》(2012年11月22日)5、张某与申请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3年3月31日),该组证明申请人拟证明:1.被申请人收到张某、兰明辉开县明镜石公园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开始施工...3.被申请人同意张某、兰明辉2013年1月1日前实际施工行为是挂靠被申请人的名下所实施的”;
3.在证人董建忠陈述部分载明“其与向春华是战友,2012年10月其与兰明辉、张某三人合伙从被申请人处承包本案争议的项目,后于2013年3月中旬由其介绍申请人承包该项目。后因向春华(被申请人副经理、本案被申请人代理人)每月都是通过姜晓红给的民工工资,其不知道多少钱而与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不愉快,于是2014年4月后退出”,在申请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部分载明“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董建忠、喻开彬...证人的证言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4.在认定案件事实合同履行基本情况部分载明“2012年10月,张某等个人承包了被申请人开县明镜石公园建设工程劳务项目,并开始施工,但未签订合同,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将此期间的施工内容纳入《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范围一并结算”;
5.在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庭审中,张某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以申请人、被申请人、宁波市政公司及另一参与明镜石公园项目工程施工的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实施了明镜石公园项目的多项施工活动”;
6.在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其次、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了财务结算的审批流程和交易习惯,申请人用款时须提交收条、民工工资表或费用支付申请表等,并由申请人公司盖章或张某及相关人员签字,报被申请人审核后由姜晓红支付。被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所称只要申请人需要资金就打款,不需要手续的说法,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公司财务管理的常识不符”;
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即已生效。后旭威劳务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23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2312号仲裁裁决书中“本请求仲裁费73,207元由申请人承担”的内容;3.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2312号仲裁裁决书中“鉴定费459,200元由申请人承担”的内容,该案中张某仍作为公司员工参加诉讼。2019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特1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旭威劳务公司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2013年3月31日张某与旭威劳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3年4月1日张某与旭威劳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张某作为(2015)渝仲字第2312号仲裁案件旭威劳务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仲裁案件有关涉案工程实际开工建设时间、张某身份的陈述、证人董建忠在该案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对旭威劳务公司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款项支付的方式、流程、交易习惯认定,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在2013年1月1日前旭威劳务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丰凯劳务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工程部分建设应为张某等人组织进行的施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张某、卢某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2.上诉人卢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点争议。关于丰凯劳务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张某认为其在涉案租赁合同法人代表及经办人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均未明确陈述签订合同时代哪一公司履行职务、代表哪一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虽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了“丰凯劳务公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根据一、二审均已查明丰凯劳务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亦未就涉案工程成立项目部的事实,在上诉人张某并无丰凯劳务公司代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该印章的签章行为以及张某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认定丰凯劳务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张某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本案中,张某明确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不知晓丰凯劳务公司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并且也从未收到丰凯劳务公司的任命书。基于此,张某在订立合同时,何以向合同相对人银港租赁站表现其具有丰凯劳务公司的授权,何以展示其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让合同相对人银港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为丰凯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并且在(2015)渝仲字第2312号仲裁案件中查明的情况为“庭审中,张某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以申请人、被申请人、宁波市政公司及另一参与明镜石公园项目工程施工的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实施了明镜石公园项目的多项施工活动”,均未提到代表丰凯劳务公司参与过任何涉案工程的相关行为。故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及于丰凯劳务公司。
关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二审中,张某提交了的收据中有三张收据由银港租赁站出具,该证据来源于(2015)渝仲字第2312号仲裁案件。结合该三张收据在“证据清单”所载明的证据名称的内容以及裁决书中所载明的证明目的,在该仲裁案件冶春工程项目公司作为己方证据出示的目的是证明其代为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并非是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冶春工程项目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也达不到涉案租赁合同系由冶春公司实际履行证明目的,故冶春工程项目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旭威劳务公司、宁波市政建设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旭威劳务公司尚未与张某订立《聘用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也未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并且在无证据证实旭威劳务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行为表示同意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旭威劳务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宁波市政建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即与冶春工程项目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与建设单位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全部施工范围转包给冶春工程项目公司,收取管理费。宁波市政建设公司无须组织进行施工,更无须对外签订合同租用建筑设备,故宁波市政建设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综上,根据二审查明从2012年10月起涉案工程部分建设就已由张某等人组织进行施工的事实,在结合张某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字以及接受租赁物、归还租赁物的事实,能够印证2012年11月25日与银港租赁站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属于张某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银港租赁站作为建筑设备的出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张某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张某作为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对租赁物毁损、缺失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点争议。上诉人卢某认为,基于订立合同时认为债务人为丰凯劳务公司的前提下,才作为保证人签字。现人民法院认定,丰凯劳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债务人的情况下,卢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卢某在涉案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的行为,属于向债权人银港租赁站明确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银港租赁站接受其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现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保证人并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保证合同未成立、无效以及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日常经济交易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原因是众多的。比如,基于与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或信赖利益提供担保,基于对促成主合同成立存在利害关系提供担保,甚至是并非应债权人、债务人的要求或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是基于第三人的要求提供担保等。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担保之时风险是自知的,对于债务人身份保证人的自我认知和判定或者是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大小的认识均不能成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后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属于保证合同未成立、无效以及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上诉人卢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作为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不是指债务人主观上不愿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而是指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是没有能力履行债务,即履行不能。涉案租赁合同有关保证条款的行文表述为“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该约定中“不履行”的意思表示是同时包含了履行不能以及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履行不当四种形态,因此涉案租赁合同有关保证方式的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虽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卢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认定有误,但一般保证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的负担较轻,且银港租赁站作为债权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卢某提出先诉抗辩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明确了在债务人张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卢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就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中已对一般保证人卢某的先诉抗辩权以及追偿权予以确认和保护。故,上诉人卢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卢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504元,上诉人卢某负担2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