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庞某与陈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1-12-27 点击量:781次
(2020)渝02民终XXX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20年05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金。
原审被告:冯某。
原审被告:田某。
原审被告:何某。
原审被告:曾某。
庞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庞某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陈方金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租挖机协议》和陈方金出具的欠条对庞某具有约束力错误。协议中并无庞某的签名,且陈方金于2017年6月5日批注的“本协议长期有效,直到厂方不开为止”未经合伙人同意,该协议对庞某无约束力。陈某举示的五张欠条也无庞某的签名,2015年1月4日的欠条上也不是庞某本人签名的。陈方金对外出具欠条也未经合伙人同意,该行为对庞某也不产生拘束力;2.陈方金个人经营期间产生的挖机租赁费与合伙组织无关。在2015年10月合伙人结算后就是陈方金个人经营,在此之后的挖机租赁费与合伙人无关。且在2015年1月4日由其他几个合伙人签名出具欠条后,陈方金于同日另行出具欠条,如果该欠条也认定为是合伙组织出具,陈方金出具两张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3.陈某在2019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陈方金在欠条上面批注“此欠条有效”只能是对陈方金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按照现有证据,陈方金未付租金总额只有195532元,而不是450532元。一审判决不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也是错误的。
陈某辩称,1.本案的欠款事实,有欠条及陈方金在一审中的认可进行确认,足以认定案涉欠付租金客观真实;2.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方金是合伙事务的负责人,故陈方金作出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庞某主张合伙人已在2015年10月进行了结算,但该行为并非是合伙人清算,仅是合伙人对债务的分摊,也并未提及此后由陈方金独自经营的事实;3.庞某以陈方金在欠条上的批注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确认为由推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
陈方金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某述称,合伙组织共欠陈某租金330000元左右,在2015年8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陈方金留了10000元,陈某便拿到90000元;陈方金2017年6月9日向陈某支付了40000元。故在支付130000元后,合伙组织共欠陈某205200元,其他都是陈方金的个人债务。
曾某述称,1.陈方金个人在欠条上的批注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所以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并无书面证据证明陈方金是合伙组织的具体负责人,只是陈方金在工地多一些,通过微信和电话与其他合伙人联系。合伙事务要其他合伙人共同商量后确认签字;3.合伙组织已在2015年10月30日清算后解散了,后面产生的租金应由陈方金一人承担。
冯某、田某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陈方金、冯某、庞某、田某、何某、曾某共同支付陈某2013年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的挖机租赁费490532元,并按月息1%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由陈方金、冯某、庞某、田某、何某、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因合伙在贵州省遵议市石板镇柑子树村开办了问科丫口砂石厂需要挖机作业,于2013年向陈某租赁DH220LC
-V挖机一台。2015年2月21日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组建巨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县石板镇柑子树问科丫口,法定代表人陈方金,公司注册资本348万元,经营范围:巨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危工程。其中陈方金占25%,庞某占25%,冯某占20%,田某占15%,何某占10%,曾某占5%。巨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组建成立。2015年1月4日,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给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挖机工时费,2013年至2015年185000元,于2015年06月30日付清。2016年6月12日陈方金在欠条上批注:欠款未付,此条属实,继续有效。2015年1月4日晚7点,陈方金给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挖机款70000元,于2015年06月03日付清。2016年6月12日陈方金在欠条上批注:欠款未付,此条属实,继续有效。2015年1月4日,陈方金、冯某、田某(乙方)与陈某(甲方)签订了《租挖机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这段时间挖机驾驶员工资由乙方付,工时费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工作1小时算1小时。2015年3月20日后,按32000元/月租金支付甲方,没有假日,租用时间为1年。2017年6月5日,陈方金在《租挖机协议》上签注:本协议长期有效,直到厂方不开为止。陈方金、冯某、田某继续租赁陈某的挖机至2017年9月25日止。2016年6月12日陈方金给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2015年挖机款,付后余款65000元。以何某的帐单为准。2017年6月5日陈方金在欠条上批注:此条继续有效。2016年12月29日陈方金给陈某出具挖机租赁费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2016年10月12日至12月29日租挖机租金2个半月,共计8万元。借了2000元,最终欠款78000元,如超过2017年1月21日未付,按月息1%支付。2017年6月5日陈方金在欠条上批注:此条继续有效。2017年9月25日陈方金给陈某出具挖机租赁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5日挖机工作时间为3个月20天,共计117332元,已付24800元,下欠92532元。注:2017年6月9日还款4万元,没打收据。2017年6月5日陈方金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陈方金郑重向陈某承诺,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5日挖机租金24万元,从2017年7月5日开始每月付3万元正,直到付清为止。2017年6月5日开始,按1%的月息支付。庭审中查明,2015年8月30日前由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合伙租赁陈某挖机,之后由陈方金一人经营租赁陈某挖机。陈方金系合伙人推选的负责人。陈方金认可2015年1月4日晚7点,陈方金给陈某出具70000元欠条一张;2016年12月29日陈方金给陈某出具挖机租赁费78000元欠条一张;2017年9月25日陈方金给陈某出具挖机租赁92532元欠条一张系其个人欠陈某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组建巨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设立的巨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复存在时,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之间就仅存在由于签订《股东协议书》所形成的合伙关系。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庭审中也认可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系合伙关系,陈方金系合伙负责人,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因合伙在贵州省遵义市石板镇柑子树村开办了问科丫口砂石厂需要挖机作业,于2013年向陈某租赁DH220LC-V挖机一台,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之后陈某与陈方金、冯某、田某签订《租挖机协议》,对之前的行为以及之后的租赁行为进行约定,陈某按约定向陈方金等人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方金等人作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先后与陈某进行结算,并出具拖欠挖机租赁费欠条,应当按欠条给付下欠的租赁费。因陈方金系合伙人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共同推举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方金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合伙人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具有约束力。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之间曾进行结算以及结算之后由陈方金个人经营、租赁陈某挖机的行为,陈方金个人承认欠陈某挖机租赁费的行为,仅对合伙内部的合伙人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伙关系以外的陈某,故陈某要求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共同连带承担给付下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庞某辩称陈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查,2017年9月25日陈方金给陈某出具挖机租赁欠条一张,因陈方金作为合伙负责人,其出具挖机租赁欠条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具有约束力,陈某于2019年6月5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庞某辩称陈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庞某辩称陈方金出具欠条后,其后又偿还了80000元、40000元,陈某认可2017年6月9日陈方金等人还款40000元,没打收据,其余80000元不予认可,庞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陈某主张陈方金等人还款40000元,从陈方金等人所欠租赁费第一期中予以扣除,陈方金等人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陈方金给陈某出具的欠条共计490532元,减去扣除的40000元,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尚欠陈某租赁费450532元。2016年12月29日陈方金给陈某出具挖机租赁费欠条约定了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支付租赁费利息,2017年6月5日陈方金出具《承诺》,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5日挖机租赁费240000元从2017年6月5日开始,按1%的月息支付,故陈某要求陈方金等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78000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租赁费利息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40000元从2017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租赁费利息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陈某租赁费450532元和支付欠付租赁费产生的利息,即78000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租赁费利息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40000元从2017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租赁费利息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陈方金、冯某、田某、庞某、何某、曾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陈某向本院提交《承诺》一份,拟证明:陈方金于2017年6月5日向陈某出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承诺书,并约定了对该款项进行分期付款和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庞某质证后认为,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已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该事实,程序不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240000元与挖机租金金额不相符。该承诺是陈方金个人经营期间出具的承诺,对其他合伙人不产生效力。何某质证后认为,陈方金给何某打电话告知,陈方金个人欠陈某240000元左右。
庞某质证认为,一审判决中未将该《承诺》交予双方当事人质证便认定该证据属程序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仅属程序瑕疵。本院对该份《承诺》审查后认为,该承诺系陈方金向陈某出具的原件,陈方金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属真实有效;且该份承诺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承诺》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当庭认可陈方金、冯某、田某三人主要在工地现场,曾某也表示陈方金一直在现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庞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欠付的挖机租金费用为多少;3.陈某主张支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针对前述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庞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六个合伙人属个人合伙,对其是与陈方金等五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案涉沙石厂认可。即庞某对其与陈方金、何某等五人就案涉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知晓并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庞某作为案涉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庞某上诉主张其并未在2015年1月4日的欠条上签名,也未在其余欠条上签名,庞某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欠付的挖机租金费用为多少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其余合伙人不认可陈方金系合伙组织的负责人,但经审查,各合伙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由陈方金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何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时也认可是陈方金一直在现场,其余合伙人并未全程参与工程建设。一审法院认定陈方金是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并无不当。陈某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陈方金是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在2015年1月4日的《欠条》《租挖机协议》中均签字认可的行为,有理由相信陈方金系代表合伙组织对外处理合伙事务。虽其余合伙人主张陈方金出具的部分《欠条》只有陈方金一人签字,且合伙组织已在2015年10月进行合伙清算,故合伙人不认可的《欠条》对其余合伙人不发生效力。但陈某作为对合伙组织内部情况并不知情的人员,在案涉五张《欠条》均是载明今欠到陈某挖机款或挖机工时费,前后格式也具有一致性的情况下,无法得知合伙组织的内部约定,其对陈方金代表合伙组织处理合伙事务具有合理信赖。庞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合伙人已告知陈某合伙组织进行合伙清算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关于“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陈方金对外作出的经营活动应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另,庞某辩称2016年6月12日陈方金出具的65000元《欠条》系对之前欠款的结算,即该日之前的欠款合计65000元。本院对此认为,如合伙组织已付清之前的欠款而不收回《欠条》不符合常理;2015年1月4日结算的系2013年至2015年年初的挖机款,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应系在2015年全年所产生的租赁费。故庞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陈方金向陈某出具的五张《欠条》金额,扣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的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组织应向陈某支付的挖机租赁款本金为450532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支持部分款项应付的利息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陈某主张支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四张《欠条》中,均由陈方金于2016年6月12日、2017年6月5日批注欠款未付,此条继续有效的相关内容;另一张《欠条》系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因陈方金作为合伙负责人,在欠条上批注、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对其他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故陈某于2019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庞某上诉主张案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