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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05 点击量:507次
(2019)苏0104民初7856号

原告:常xx,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佐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7359185P。
法定代表人: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副主任。
原告常xx与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陈X,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允许原告常xx骑着共享单车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小区;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区X幢X室房屋占有、使用人,原告之子常某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南京市秦淮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4月4日,原告骑着共享单车欲进入小区,却在门口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原告报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骑着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时再次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原告与之理涉,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态度极其蛮横,且言辞激烈、谩骂侮辱原告,双方发生口角,以致110再次出警。原告入住小区从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被告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小区物业管理权原告不得而知,被告禁止原告骑着共享单车驶入小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无侵权行为,也无损害事实:1.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要求,我们对小区进行管理,包括禁止共享单车进入。所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限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商榷,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并非南京市秦淮区小区业主,其不遵守和不服从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规定,原告主体也存在问题;3.共享单车的理念是全体公民都可以使用,停放在小区内扰乱了全体业主的停车秩序,也不能让所有的公民享有使用共享单车的权利,不能使共享资源最大化,有悖社会公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常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并非常某本人签名,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因该证据系政府部门的备案资料,并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加盖公章,原告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桥新村小区、中牌楼东95号等小区物业管理扶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6个月过渡期虽已届满,但可证明被告进入小区的原由,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3“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原告虽不予认可物业选聘的程序,但无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4“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该书证有南京市秦淮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虽无参会人员签名,但不能以此否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5“双桥新村小区平面图”。该平面图示明了原告居住房屋在小区中的位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6“《南京市促进网约自行车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网上调查)》”。该证据非有效法律文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证据7“照片复印件7张”。该证据反映了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区小区打扫卫生,清理共享单车的场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xx之子常某系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所有人,该楼位于小区东门附近,自2014年1月15日起由原告常xx实际居住、使用。2019年4月4日,原告常xx骑共享单车(摩拜单车)欲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北门,在门口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原告常xx报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常xx再次骑共享单车(摩拜单车)欲从北门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小区时,仍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原告常xx再次报警处理。原告常xx在庭审中自述,其之前骑共享单车从南京市秦淮区北门进入,骑行至X幢楼,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
2017年8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备案登记。2018年9月30日,甲方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乙方双桥新村社区居委会、丙方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丁方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桥新村小区、中牌楼东95号等小区物业管理扶助协议”一份,约定:双桥新村、中牌楼东95号2个小区为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为贯彻落实国办发[2016]4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相关精神,丙方与秦淮区人民政府签订了“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甲方作为属地管理方负责履行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能。目前双桥新村、中牌楼东95号正在进行整治改造、雨污分流等工程施工,现场物业管理条件尚不完善,为确保“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作有效、平稳衔接,做好移交后的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等工作,保证双桥新村、中牌楼东95号小区的正常管理,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在物业管理单位正式进驻小区履行物业管理职能前,委托丁方进行管理。在丁方正式进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之前,设立6个月的过渡衔接期。2018年10月10日,甲方南京市秦淮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三年;委托管理事项有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巡查;维护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乙方的权利义务有根据甲方的授权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在物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配合乙方合理、合法的管理服务行为;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劝阻、制止、向主管部门举报等措施。2018年11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成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工作人员、双桥新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代表、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等在物业管理会议,作出书面的“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并由南京市秦淮区业主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好小区非机动车辆管理,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小区内乱停乱放的自行车请物业公司及时清理摆放有序。2019年4月1日,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桥新村小区、中牌楼东95号等小区物业管理扶助协议”、“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正式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
另,2017年7月19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要求: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运营和使用,遵循以人为本、市场配置、属地管理、依法规范、社会共治、文明共享的原则,为市民提供便捷、绿色的出行方式,推动绿色低碳交通发展;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秩序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非机动车停放泊位的施划和停车标识的设置,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设置导则;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区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负责施划和管理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各区人民政府(园区)、景区、窗口地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规模适度、规范有序、因地制宜的原则,明确非机动车禁停区域;企业应当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保证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逐步按照停放需求设置电子围栏;企业与注册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注册用户负有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等义务;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等手段进行规范管理,在手机APP中标注可停放区和禁停区,引导用户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至可停放区。2019年期间,在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主要有哈啰单车、美团(摩拜)单车、滴滴(青桔)单车、OFO单车(已停业)。上述共享单车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摩拜单车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滴滴(青桔)单车提示为“还车时,请停至停车点”;美团单车提示为“请勿在灰色禁停区关锁”;哈啰单车提示为“附近有禁停区,请勿在禁停区还车”。
本院认为,常xx以“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其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常xx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如该行为造成常xx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行为”。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方面原告常xx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是否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行为。一、关于原告常xx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是否其合法权益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共享单车进入小区骑行、停放必然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等,是否准许,应由南京市秦淮区小区业主行使自治权,自主决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备案登记,依法宣告成立,其与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并以“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明确要求“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据此,可以认定南京市秦淮区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作出了自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南京市秦淮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决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常xx作为南京市秦淮区小区业主常某的父亲,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有义务遵守该决定。2.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其中原告常xx骑行的摩拜单车明确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可见,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规范指导,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我管理,本市范围内共享单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和点位停放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形成了共享单车规范运营的良好社会秩序。3.共享单车的运营本质上是单车租赁经营,是企业的赢利行为,而小区内部的道路、场地等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是部分人的私有财产。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停放,客观上形成共享单车经营企业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利用他人的私有财产经营牟利的事实,显然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4.常xx在庭审中自述的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事实上是不规范停放的行为。一辆单车这样停放或许影响不大,倘若小区内人人如此,则势必造成南京市秦淮区小区环境秩序的混乱,损害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总之,原告常xx租赁骑行共享单车是其合法权利,但将共享单车骑入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则违背了小区的管理规约,突破了本市共享单车有序运营的规范,影响了南京市秦淮区小区环境秩序,损害了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原告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并非其合法权益。二、关于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行为的问题。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侵犯他人权利和利益、违反公共行为规范、为社会不容许的不正当行为。本案中,1.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的履职行为。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桥新村小区、中牌楼东95号等小区物业管理扶助协议”、“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有据。其工作人员遵照南京市秦淮区业主委员会决定“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阻止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行为没有过错。2.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法定的权利,而是违背小区自治管理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对此,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有合法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予以制止。3.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维护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共享单车经营企业也积极响应,并在手机APP中作出明确提示,使用者理应按规范要求骑行停放。常xx坚持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穿行小区后将单车随意停放在其所住楼栋门口的树下,违反了共享单车的使用规范。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常xx违规行为的制止,即是对公共行为规范的维护。由此,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xx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是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常xx骑行共享单车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并非依法享有的权益,被告南京秦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此行为的制止是合法的正当履职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常xx的侵权。因此,原告常x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