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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佳X纺织有限公司与周付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05 点击量:510次
(2019)苏05民终10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佳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工业**。
法定代表人:钱X大,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X,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X,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上诉人吴江市佳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付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佳X公司无需支付周付X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付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周付X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付X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
周付X未作答辩。
佳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佳X公司无须支付给周付X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一审诉讼费由周付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周付X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佳X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在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周付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佳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周付X与佳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佳X公司支付周付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028元,驳回周付X的其他仲裁请求。佳X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周付X于2015年10月至佳X公司工作,佳X公司为周付X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付X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X与张玲妹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付X负次要责任。周付X的伤情经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周付X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周付X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9.4元。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周付X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周付X与张玲妹达成协议:张玲妹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周付X承担;周付X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玲妹承担4800元,周付X承担3200元,另张玲妹赔偿周付X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付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付X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庭审中,佳X公司陈述称:周付X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由佳X公司打卡发放。周付X陈述称:周付X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由佳X公司打卡发放。
上述事实,由佳X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付X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周付X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佳X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佳X公司已为周付X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佳X公司向周付X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周付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付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付X提出与佳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佳X公司应支付周付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佳X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付X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付X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付X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X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X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付X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佳X纺织有限公司与周付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二、吴江市佳X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付X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2028元。三、吴江市佳X纺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付X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周付X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佳X公司已为周付X缴纳了社保,故周付X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付X构成十级伤残,佳X公司应当支付周付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X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X公司支付周付X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X公司认为周付X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江市佳X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