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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诉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广州分所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07 点击量:7681次


   问题提示:擅自在国内发送域外法院作出的财产接管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要点提示】
   域外法院作出的财产接管令未经中国法院确认和执行,行为人擅自在国内发函披露该接管令或接管令的内容,给“被接管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应结合发函行为的性质、函件本身的外在形式、信函及附属资料的实体信息内容及发函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041号(2008年11月2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45号(2009年4月28日)
   【案情】
   原告:宿迁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枫饮料公司)
   被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毕马威华振所)
   被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以下简称广州分所)
   原告恒枫饮料公司系一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杭州启力投资有限公司和恒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毕马威华振所系一合作经营港资企业,广州分所系其2002年7月设立的分支机构。
   2007年11月初,达能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等作为原告,将恒枫贸易有限公司等作为被告,向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庭申请财产接管令。2007年11月13日,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签发财产接管令,委任接管人为包括“毕马威(BVI)有限公司的Casey McDonald先生和毕马威中国公司的Jannie Wong女士(香港居民)被指定作为共同接管人”。“指定接管人的目的是在本法庭对诉讼要求判决之前,保存或保全被告资产。接管人须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需要的一切措施……”。接管人获得授权:“为取得、获得控制和/或监管及收回和保全所有被告资产,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时,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在任何其他管辖区获取承认(包括,如果合适,开始外国法律程序)”。
   2007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收到以被告毕马威华振所名义、用特快专递所邮寄的信函。该信函所使用的信笺纸系被告广州分所专用信笺纸,联系人为彭伟坚,该信件并详细载明了广州分所的电话、传真、地址网址等。该信函主要内容为:1.现告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命令,本人与Casey McDonald被指定为公司的联席及各别接管人,现附上本命令的副本以供贵行查阅及存档。2.请注意,所附文件为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敬请予以认真考虑。本人特别请您注意第7段,其声明:被告知本命令的任何人故意协助或允许违反本命令,即属藐视法庭。违者将有可能被监禁、罚款或查封其财产。3.请冻结恒枫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于贵行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将银行账户余额详情,连同截至2007年11月12日营业结束时恒枫贸易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或活动概要送交本人,自本日起,贵行每月向本人提供恒枫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或活动概要。4.“本人明白除非及直至各别接管人根据中国法律在国内获取接管人权力的认可,否则贵行可能难以遵从英属维尔京群岛最高法院及香港最高法院所颁布的命令内的规定。虽然,联合及各别接管人现正进行有关法律程序获取上述认可,基于所附的两份法院命令已构成有第三者对公司账户及公司账户内资金索偿的证据,除非用于收取存款、汇入款或转入资金,请贵行暂时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该信函署名“黄珍妮”并附有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财产接管令及其中文译本的复印件。相同内容的信函并发送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天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王振来证实,宿迁天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收到过以毕马威华振所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寄送的信函,函件已经丢失,要求其提供娃哈哈200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信函没有加盖毕马威华振所会计师事务所章。2007年11月21日出具了接管人报告,该报告标明系“KPMG”专用纸张,向法庭报告已经采取的措施,面临的障碍以及跟进措施等,载明:“接管人、KPMG及其合伙人、员工、职业顾问或代理,均不就本报告对任何第三方(无论是否为另一第三方的受让人或继受人,或者为其他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任何注意义务,该方如收到本报告副本,无论是否来自接管人、KPMG或任何其他来源,均无权、向接管人、KPMG及其合伙人、员工、职业顾问或代理进行追索。”“2007 KPMG (BVI) Limited是与瑞士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版权所有,不得转载。”“KPMG关于本报告的联系人为:Jarniie Wong合伙人,重组业务KPMG中国电话:+85231219305 Jan-nie.Wongk@pmg.com.hk”“中华人民共和国”“另外,鉴于非合资企业结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在地,认为公司除中国之外在香港也可能持有资产是合情合理的。因此,接管人认为有必要使用KPMG的香港同事以确保在香港也能即时发送通知。”“截至出具本报告时,已采取步骤确认在中国的银行,并向其通知接管人的指定。”……“在中国的情况要更为复杂,我们征求到的意见是当前在中国无法得到能够在全国执行的单方法院命令。当前认为公司在中国的主要资产仅限于其在非合资企业结构中的股权。申请保护命令是可能的,但必须逐省进行,而且接管人得到的意见是对于该等命令的违反并不会得到真正的制裁。理论上,这可能是保护非合资企业结构公司账册和记录的最佳方式,但是由于命令可能并无实效,接管人正在考虑为该等操作支出费用是否值得。我们正在此方面寻求进一步的建议。接管人将继续与工商局合作,以保护公司在非合资企业结构中的股权,并正在当地征求此方面的意见。”“接管人迄今仍无法取得对公司资产的控制。随着获取更多信息,可能还需要采取其他措施,但是,接管人设想目前有如下措施:跟进向其发送了法院命令通知的所有银行,以确认是否设立有账户,并且继续向中国的银行告知接管人的指定;获取在汇丰银行和中国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的对账单和签字信息。这可能将包括在香港提起平行诉讼。”……在附录中,载明了在中国境内的众多娃哈哈非合资企业联系人清单,包括“宿迁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对应“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宿迁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对应“宿迁天园联合会计事务所”;并且注明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联系电话等。2007年12月21日出具了另一份接管人报告,其形式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接管人报告基本一致,该报告向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报告已经采取的措施,面临的障碍以及跟进措施等,还载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管人在中国的法律顾问”;达能为“一家在数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国公司,原告的最终母公司”;“香港接管人”为“KPMG(BVI) Limited (公司名)的 Casey McDonald、KPMG 中国的 Jannie Wong 和 KPMG 香港的 Edward Simon Middleton”等。
   在互联网网站上,以《达能离岸诉讼娃哈哈10家公司被托管冻结资产》、《达能启用“冻结”战略娃哈哈正常资金流转或遇阻》等为标题,载明“11月19日,记者从可靠渠道获悉,与娃哈哈非合资公司有关的10家离岸公司近日已在当地法院要求下,被会计师事务所托管,相关资产也被同时冻结。”“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英属维尔京群岛8家离岸公司的托管公司”,并介绍了达能与娃哈哈产生纠纷的相关背景资料,还包括一些专家的点评意见。
   原告的相关业务单位向原告发函,称得知原告被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接管,股权被冻结等,对原告资信能力的信任度下降,要求改变交易方式,对原告的交易方式改为款到发货或先付款而后再发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中介机构,违背法定执业范围和基本执业道德,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违反中国法律,却不断以所谓外国法院指定的财产接管人身份对作为中国公司的原告采取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和冻结财产等行为;同时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已造成原告的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并造成至少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代表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在中国境内从事接管人的一切活动违反中国法律,并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判令被告停止一切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共同承担收回其已发信函,登报赔礼道歉,澄清事实的责任,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和损害;(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毕马威华振所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原告不应当将毕马威华振所、广州分所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所举证据表明本案是黄珍妮的个人行为,不是二被告实施的行为,也不是其授权、默许的行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黄珍妮信函属通知性质,而不是接管性质,黄珍妮信是通知接管情况的。(3)二被告即使做接管人,也不超出被告的经营范围。二被告在北京等高级法院、中级法院都做了破产管理人。(4)黄珍妮行为不构成侵权,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分所同意毕马威华振所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黄珍妮的信函并不是进行调查取证的司法行为,只是发了一封通知内容的信函。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国司法主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确认,当事人可以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条款属授权性条款,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可以直接将国外裁判通知国内当事人,故黄珍妮邮寄信函的行为是合法的。
   【审判】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本案中的发函行为并非仅为通知,其性质应视为接管行为,且函件本身的KPMG标志,信头地址、联系信息、特殊的水印信笺及函件的实体信息内容等足以表明本案中信函系来源于被告,寄件人黄珍妮系被告的合伙人,足以使收函者认为函件系被告毕马威华振所、广州分所发出。从社会影响分析,社会公众亦认为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在内的“娃哈哈”进行接管,而没有认为系黄珍妮个人接管。此外,接管人报告表明,KPMG在全球多处的成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参与了所谓的接管行动,任务统一,目标一致,高度分工协作,而在中国大陆地区所进行的接管行为,是通过被告进行具体操作和实施的。故应认定被告实施了本案原告指控的发函行为,应对该发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66条的规定,任何需要在中国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类似命令),均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外国法院所在国和中国共同加人或缔结的国际条约进行审查,并由中国法院进行确认和执行。被告的发函行为实质上是根据一项外国法院的接管令而从事的财产保全、调查取证以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要求境内公司执行的行为。因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从事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违法。其次,被告作为具有相当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认知能力不同于一般普通公众。对于其不能依据国外法院的裁判内容,向原告及国内相关单位发送具有接管性质的信函是明知的,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再次,本案事实表明,原告的相关交易单位,已经对原告的资信能力产生怀疑,并以改变以往的交易方式,确保自己利益;互联网上刊载的信息,更足以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商业信誉等产生疑惑,甚至会影响对原告产品的信任度。众所周知,娃哈哈系国内饮料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一直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影响力,上述情况,无疑将导致其经营成本增加并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消极影响,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且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本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方面,考虑娃哈哈品牌的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发送具有财产接管内容的信函行为违法,对原告构成侵权。二、被告立即停止发送具有财产接管内容的信函的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毕马威华振所、广州分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任意改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发函行为是通知,并不是接管行为。也不是送达境外司法文书的行为。且发函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既没有证据证明黄珍妮从事本案争议的发函行为是受上诉人指派,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珍妮的行为和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实际的损失。所谓的发函行为是职务行为、发函行为是送达外国司法文书的行为、发函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等结论都是由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论而得,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①接管人的发函行为不是送达行为,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65条、第266条。②本案发函行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错误。③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以接管人身份从事接管事务并未超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范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枫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枫饮料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未任意改变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①本案争议的发函行为是接管行为,并非简单的通知。②发函行为包含了送达境外司法文书的行为。③上诉人的发函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侵权。④黄珍妮的发函行为是职务行为。(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争议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信函封面记载的寄件人地址、单位及电话均为广州分所的,所使用的信笺纸的页眉和页脚标明“KPMG”标志及广州分所的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相关信息,为广州分所专用信笺。
   信函明确联系人为广州分所的高级经理彭伟坚,而不是黄珍妮。在信函中还附了广州分所的专用信封,指明复函对象为广州分所,联系人为广州分所彭伟坚。信函中的这些信息,使收件人有理由相信信函来自于广州分所,应认定广州分所为本案行为主体,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广州分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具体民事责任问题。广州分所的行为系擅自在中国境内送达和执行外国法院司法文书,依据外国法院司法文书直接在中国境内采取带有司法强制性质的接管财产措施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具有明显违法性。而且该行为已经对本案被上诉人产生明显的消极社会影响,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同时,广州分所作为一家专业会计师执业机构,应当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到处发函、发送接管令,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故广州分所应当对该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3.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65条、第266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侵权行为主要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市场信用、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属于法人名誉权的范畴,《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即是关于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援引该规定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根据其执业范围可以接管人身份从事相关业务,但具体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违法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广州分所的行为违法并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而被追究侵权民事责任。上诉人有关其执业范围包括了从事接管业务,不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原审判决援引《注册会计师法》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4.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广州分所的发函行为具有持续性。且接管人报告显示还将可能有进一步的其他接管措施,对被上诉人侵权的危险仍然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合理有据。原审判决针对目前广州分所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发函的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停止发送具有财产接管内容的函件”,是恰当的,并未改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该判决内容未能对应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于随意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毕马威华振所、广州分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责任恰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分所负担。
   【评析】
   接管令是国外司法机构签发的在一定区域内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司法文书。《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这一规定是司法主权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本案中,被告广州分所擅自在中国境内送达和执行外国法院司法文书,依据外国法院司法文书直接在中国境内采取带有司法强制性质的接管财产措施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具有明显违法性。本案主要涉及到下列问题: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问题
   判断侵权行为主体,应根据该行为的具体实施手段、细节、工具、外部特征、被侵权人及社会公众的认知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从发函行为性质分析。该发函行为并非仅仅为一份通知,该信函对不同发送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其中包括调查、送达外国裁判文书、管理被告公司经营、限制财产转让、冻结账户等,并且在显著位置标注:“请注意,所附文件为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敬请予以认真考虑。本人特别请您注意第7段,其声明:被告知本命令的任何人故意协助或允许违反本命令,即属藐视法庭。违者将有可能被监禁、罚款或查封其财产。”该内容的性质实质上即为接管行为。
   第二,从函件本身的外在形式特征分析。函件本身的KPMG标志,信头地址、联系信息、特殊的水印信笺等,足以表明本案中信函系来源于被告。
   第三,从该信函及附属资料本身的实体信息内容分析。包括:(1)寄件人系被告的广州合伙人黄珍妮;(2)函件内容中直接载明的就信函内容进行联系的联系人系被告广州分所的高级经理彭伟坚;(3)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系被告的日常办公电话和传真号码;(4)回寄信封载明的回寄地址系被告的住所地,以上均证明了该等函件的发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
   第四,从黄珍妮本人的身份分析。查明的事实表明,黄珍妮系毕马威中国的合伙人,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的接管令载明:“毕马威中国公司(中国广州环市东路403号广州国际电子大厦29楼,邮编:510095) Jannie Wong 女士”,该“毕马威中国公司”的地址与被告广州分所地址为同一地址,此外,接管人报告有以下信息:香港接管人为“KPMG(BVI) Limited(公司名)的 Casey McDonald、KPMG 中国的 Jannie Wong 和 KPMG 香港的 Edward Simon Middleton”,将“香港”和“中国”特别加以区分,两者不是包含关系。以上信息所反映内容表明,毕马威中国就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说明黄珍妮即为被告的合伙人之一,在被告单位具有重要地位,其对外代表被告从事行为,显然符合其身份特征和正常逻辑。
   第五,从接管令的内容本身分析。“毕马威(BVI)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Road Town, Flemming House三楼)的Casey McDonald先生和毕马威中国公司(中国广州环市东路403号广州国际电子大厦29楼,邮编:510095)的Jarmie Wong女士(香港身份证号第D659076(15)以及中国通行证 H0879468900)被指定作为共同接管人(‘接管人’)”,上述任命表明,在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进行的“BVI诉讼”案的财产接管人均为毕马威在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成员,该接管人的任命显然考虑了其作为毕马威重要成员的这一身份背景。
   第六,从接管人报告中所反映的信息分析。(1)“接管人、KPMG及其合伙人、员工、职业顾问或代理,均不就本报告对任何第三方(无论是否为另一第三方的受让人或继受人,或者为其他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任何注意义务,该方如收到本报告副本,无论是否来自接管人、KPMG或任何其他来源,均无权向接管人、KPMG及其合伙人、员工、职业顾问或代理进行追索。”表明 KPMG拥有接管人报告,并且与接管人一道制作了该报告。(2)“2007KPMG (BVI) Limited是与瑞士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KPMG为该报告版权所有者,充分说明该报告的制作是履行KPMG职务的行为,该报告的制作以KPMG作为物力、智力支撑,并由KPMG享有知识产权。(3)“KPMG关于本报告的联系人为:Jarmie Wong”,说明了 Jarmie Wong (黄珍妮)只是KPMG本报告的联系人,再次表明了接管人制作该报告为履行职务行为。(4)“接管人认为有必要使用KPMG 的香港同事以确保在香港也能即时发送通知”,说明该接管行为系KPMG在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统一行动,具体负责人执行KPMG的指令,不但分工负责,并且互相协作。综合上述信息,能够确定,整个接管行为是一个整体,以 KPMG在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具体执行,所采取的行动为职务行为,本案以黄珍妮署名并实施的行为也是其有机组成部分。
   第七,从相对人即收函者认知角度分析。无论是具有相当专业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是一般的单位如公司、银行,包括原告在内,在收到报告之后,均认为该行为是被告所实施。相对人所产生的这种认知,完全是基于函件的特征、内容以及对被告作为一家著名会计师事务所等作出的判断,事实上这种判断完全有依据,并非毫无根据的错误识别和猜测。
   第八,从对社会公众所产生的影响分析。本案查明事实表明,社会公众所产生的影响很明确,认为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在内的“娃哈哈”进行接管,而没有认为系黄珍妮个人接管。
   综上,被告毕马威华振所、广州分所实施了本案原告指控的发函行为,应对该发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发函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的违法性;(2)行为人的主观过错;(3)损害结果的发生;(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的发函行为是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了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类似命令)在中国执行的前提条件和程序,体现了司法管辖的主权原则。即任何需要在中国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类似命令),均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外国法院所在国和中国共同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进行审查,并由中国法院进行确认和执行。
   《注册会计师法》第2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第3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关于其执业范围,该法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分别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宿迁天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寄送了信函,并附上了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的接管令,要求其履行接管令的相关义务。被告从事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根据一项外国法院的接管令而从事的财产保全、调查取证以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要求境内公司执行的行为。因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从事该行为,不但超越了法律限定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范围,同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违法。
   其次,原告存在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表明,原告的相关交易单位,已经对原告的资信能力产生怀疑,并以改变以往的交易方式,确保自己利益;互联网上刊载的信息,更足以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商业信誉等产生疑惑,甚至会影响对原告产品的信任度。众所周知,娃哈哈系国内饮料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一直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影响力,上述情况,无可置疑将导致其经营成本增加并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消极影响,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
   具有接管内容的函件寄送到相关单位如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之后,鉴于娃哈哈品牌在国内的重大影响,信函接收者势必将引起高度关注,函件内容本身的模糊性,也将产生误导作用,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娃哈哈陷入国外诉讼,其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该信函标明有“保密”字样,对于信函接收者而言,这样的信息不可能被信函接收者绝对保密,该信息的对外流传不可避免。由于娃哈哈在国内饮料行业中地位举足轻重,其本身的一举一动都会引起社会公众注意,如此信息更会让人产生浓厚兴趣,并快速向社会各界传导。本案中网站和原告相关业务单位的快速反应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最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具有相当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认知能力不同于一般普通公众。对于其不能依据国外法院的裁判内容,向原告及国内相关单位发送具有接管性质的信函是明知的,在接管人报告中,载有“在中国的情况要更为复杂,我们征求到的意见是当前在中国无法得到能够在全国执行的单方法院命令。当前认为公司在中国的主要资产仅限于其在非合资企业结构中的股权。申请保护命令是可能的,但必须逐省进行,而且接管人得到的意见是对于该等命令的违反并不会得到真正的制裁。理论上,这可能是保护非合资企业结构公司账册和记录的最佳方式,但是由于命令可能并无实效,接管人正在考虑为该等操作支出费用是否值得。我们正在此方面寻求进一步的建议。接管人将继续与工商局合作,以保护公司在非合资企业结构中的股权,并正在当地征求此方面的意见。”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明知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的裁决,不能直接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需要经过法律程序予以认可和执行。在明知其无权直接依据国外法院裁决而在我国实施的情况下,仍然发送具有接管性质的信函,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法人名誉权即商业信誉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三、本案中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方面,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娃哈哈品牌的知名度。众所周知,娃哈哈为国内饮料行业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影响的企业,其生产规模、市场影响力巨大,品牌知名度高,可以说是家喻户晓,品牌价值也极高,这些成就的取得依靠的是优质的产品质量、成功的管理经验和行之有效的营销策略及广泛的宣传等,其投入的财力、人力也是巨大的。
   第二,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被告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对其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应该是明知的,同时,被告在发送的信函中,措辞内容具有误导性,其主观过错明显,性质比较严重。
   第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业务单位和广大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消极影响,该消极影响还在继续,原告商业信誉的负面影响必将对其生产经营和企业效益产生消极作用,为了消除这些影响,原告务必要投入相当财力、人力去进行应对。即使不能精确评估,存在较大经济损失显而易见,也是客观的。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30万元,该数额是合理、恰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辉 王治国 赵振亚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亚林 曹松青 范立新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辉 朱庚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