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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点击量:1364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8)浙0702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8)498号起诉书、婺检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GCG平台炒外汇、入股GCG的名义,以月收益2分到3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俞某、黄某、曹某、李某2、朱某1等14名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18.0726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文杰辩护提出:一、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本罪。理由: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帮助被害人炒外汇是代为投资的行为,私下未使用过被害人的款项;被害人基本都是其亲友、学生,并没有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GCG平台至今都没有被认定为是非法的平台,故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已经存在经济损失。二、即使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罪,金额认定上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给被害人的款项;系自首;系从犯,主犯应是GCG平台的负责人;一直遵纪守法,系初犯;积极认罪悔罪,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身患各种疾病。综上,请法庭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以投资GCG平台炒外汇、入股GCG的名义,以月收益2、3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俞某、黄某、曹某、李某2、朱某1、伊某、杜某、朱某2、赖某、傅某、吕某、梁某、李某1、尚某、付某等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18.0726万元。所吸收资金先转入王某、陈某的银行卡账户内,再转入深圳金嘉亿公司,由王某、王某负责操作各账户的资金买卖,赚取高额佣金奖励。GCG平台账户提现、吸收来的资金用于支付他人收益和王某的分成。后因GCG平台出现问题,造成上述人员的资金无法归还,共计损失约人民币666余万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案发后,王某取得尚某、傅某、吕某、杜某、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凭证复印件、建行流水、个人活期明细查询、GCG公司股权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吉林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中国银行流水单、工商银行卡流水单、农商银行流水单、农业银行卡流水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申请书、情况说明、证人俞某、黄某、曹某、吴某、朱某1、伊某、杜某、朱某2、赖某、傅某、吕某、梁某、李某1、尚某、付某、刘某、陈某、王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已归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以其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已归还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并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要件;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且从中获利,并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于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已归还部分钱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俞某、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1万元、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3535万元、李林弟经济损失人民币31.5万元、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9.2589万元、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4566万元、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345万元、朱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61.0299万元、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645万元、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785万元、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7万元、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5万元、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6583万元、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976万元、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人民陪审员  龙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