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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杭州××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01-12 点击量:814次
(2012)杭江商初字第XXX号   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基层法院   2012年09月XX日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杭州××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陈某起诉称,陈某与案外人郑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9月1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股东转让变更后,芭××电子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陈某为公某监事,芭××电子是由陈某与谢某某共同投资并依法设立,已具备独立,完整的法人人格。现由于另一股东谢雅某某际控制芭××电子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擅自转移芭××电子资金,解除公某员工并转移办公经营场所,导致芭××电子出现巨大经济损失。为此,陈某要求查阅芭××电子相关经营财务报表,以及公某经营现状等,并于2012年3月1日书面通知芭××电子要求查阅公某账册,但至今未未能行使查阅权利。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允许陈某查阅、复制公某2011年第四季度及2012年上半年度的公某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某某、资产明细表和相关会计原始凭证)以及公某会计帐簿;2、将芭××电子2011年度的公某经营状况、公某财务状况、公某内部管某某况、现公某的经营地址等,以书面形式告知陈某。
被告芭××电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供证据:1.公某某程、变更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委托证明、公某变更登记申请、股东出资信息、经理信息、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修改公某某程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各1份,证明芭××电子股权转让情况及原股东郑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的事实;2、告知函1份,证明陈某某函要求查阅公某财务报表等,公某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拒不履行的事实。
被告芭××电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提供证据1来源于工商部门,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告知函,可证明陈某某送告知函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芭××电子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公某注册地址为江干区九盛路9号A17幢103室,陈某为公某股东,占公某47.50%股份。
本院认为,根据《公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某某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陈某作为股东要求芭××电子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某某、资产明细表和相关会计原始凭证),系股东基于社员权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庭审中,陈某要求查阅、复制2011年第四季度及2012年上半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某某、资产明细表和相关会计原始凭证)以及公某会计帐簿,因陈某为公某两股东之一,有权全面了解公某经营状况,故本院对陈某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某要求将芭××电子2011年度的公某经营状况、公某财务状况、公某内部管某某况、现公某的经营地址等,以书面形式告知陈某的请求,因公某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管某某况及经营地址,陈某可通过对公某相关会议决议及财务账册的了解而知晓上述信息,而无须再以书面形式告知,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陈某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其公某财务室向陈某提供公某2011年第四季度及2012年上半年度的公某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以及公某资产负债表、利某某、资产明细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会计原始凭证等会计帐簿,以供查阅或复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杭州××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