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XXX号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高级法院 2014年12月XX日
从事贵金属交易服务的公司因对其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等管理不严,导致客户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理由相信其与该公司成立委托理财关系的,该公司应当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公司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公司应承担客户的资金损失。客户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部分损失。
2013年6月,韩某经人介绍,在自称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某带领下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处签署《客户协议书》,协议约定: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注册会员,韩某可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进行贵金属现货交易及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交易标的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所有品种;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与乙方私下达成交易,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承诺,利用客户资金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不得对客户进行类似收益保证的承诺。同日,韩某签署了盖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公章的《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约定: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为韩某提供专业化理财服务,委托资金为12万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预计资产管理的年收益为24%,公司承诺保本,若出现损失由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龚某为韩某办理了开户、入账等相关手续。当日下午,韩某投入账户资金12万元,李某负责独立操作。截至2013年8月9日,该账户亏损10万余元。韩某向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追讨损失无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韩某所持资产管理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委托理财协议,李某也不是公司员工。经查,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贵金属及黄金制品的经营;投资咨询服务。李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其与甲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相识,平时带客户去开户,合同文本均由该分公司提供,印章也由该分公司员工加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韩某与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及《投资咨询合同》均为无效;二、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韩某支付款项72,542.58元;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支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承担。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一、涉案《客户协议书》、《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均系韩某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营业场所内,与自称为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某一同签署,合同签署时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龚愈亦在场。韩某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上述场所和人员营造的环境中,签署一份盖有“甲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印章的协议,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与该营业场所的经营主体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约的事实。二、韩某作为金融普通消费者,在签约当时难以分辨和判断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能排除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混乱,放任非公司职员在其营业场所与客户签订协议,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仅限于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开展经营。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开展此类特许经营,其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应属无效。韩某未认真阅读《客户协议书》中有关禁止代客理财的条款,在高收益诱惑下与业务员签订违法的保底条款,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多起因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参与贵金属市场交易发生资金损失而起诉维权的案件,主要原因在于部分贵金属交易公司存在无资质从事期货或类期货交易、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伪造行情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此种乱象扰乱了金融市场有序运行,逃避了政府部门监管,最终损害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客户发生资金损失后,部分贵金属交易公司又以多种方式规避自身责任,使得客户在诉讼时处于劣势地位。本案判决明确了贵金属交易行业违规代客理财行为的法律后果,维护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规范贵金属理财市场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