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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权解读

发布日期:2022-01-12 点击量:3261次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正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等未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用于抵押。该条款为提示性条款,非限制性条款,对抵押财产的范围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理解该条款时应当注意抵押的财产限于有权处分的财产,这里包括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自有财产,以及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他人财产,如占有人受所有权人指示而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等,但该信托财产的抵押必须符合信托的目的。对于无处分权人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无法通过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直接解决,而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处理。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仅涉及抵押财产的范围问题,不涉及无处分权物上抵押权是否生效以及效力如何变动的问题。综合以上两个法条,抵押人只能抵押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但抵押人抵押无处分权财产的,并不意味着抵押行为当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财产一并抵押、同时抵押。该条款适用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情形,在可抵押财产比较有限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最大化地利用其财产的交换价值,设定抵押以促进融资、扩大交易。这里应当明确,该种抵押仅产生一个抵押权,并非各个抵押财产形成多个抵押权,即多个抵押财产结合为一个集合体进行抵押,抵押标的物单一。此种制度设计简化了抵押权设立的程序,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法理解释,一并抵押仅产生一个抵押权,因此只需进行一次登记,但若多个抵押物不能在同一登记机构同时进行登记,该如何处理。实践中,抵押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制作抵押财产清单,明确抵押物,如除房屋外,还包括机动车、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登记时仅需登记主要的抵押财产,并将抵押合同备案,此时可以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