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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州虎根纺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1-14 点击量:802次
(2018)苏05民终XXX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8年10月X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虎根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宁市美杰弹力织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虎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杰公司将50万元资金取出都是经过银行审核的,符合规定,且资金都是用于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虎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美杰公司二审未作述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虎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海宁凯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给美杰公司(筹)全体股东的海凯会验内字(2009)第270号验资报告中明确:“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公司成立时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止2009年7月2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万元。”并在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金勇、王某于2009年7月27日以现金一并缴存海宁市美杰弹力织物贸易有限公司(筹)在中信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帐号:73×××37)人民币50万元,其中:金勇缴存25万元、王某缴存25万元。”2009年7月28日,经原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美杰公司。2009年8月5日,美杰公司将验资帐户的存款50万元及利息45元合计500045元转存至其在中信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帐号:73×××64),并于当日开具现金支票将基本帐户内的存款50万元取出,提现人为“王某”,用途备注为“市场采购”。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美杰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详细载明了美杰公司的财务支出和收入。在王某提供的2008年8月的记账凭证中,载明开具现金支票50万元,用途为“备用金”。
一审法院再查明,虎根公司与美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吴江法院(2017)苏0509民初9571号民事判决,美杰公司应支付虎根公司货款77万元。因美杰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虎根公司向吴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虎根公司认为,美杰公司的股东也即王某以及金勇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故在执行中申请追加王某以及金勇为被执行人。吴江法院后出具了(2018)苏05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某及金勇为被执行人。王某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由执行裁定书、工商信息、执行卷宗材料,王某提供的记账凭证以及王某的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本案中,2009年7月27日,美杰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验资到账,后王某于2009年8月5日将注册资金50万元以现金支票方式取出。虽上述取现根据王某提供的记账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备用金”,但上述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取出作为备用金,明显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故上述取出注册资金的行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条例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行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而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应认定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针对王某认为的,其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公司的资金流向,其取出注册资金系后续用于公司经营,故王某的上述行为并非构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取“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也即公司资本应遵循“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而本案中,王某称其将50万元注册资金全额取现后陆续用于此后的公司经营,但该取现的现金并未立即通过对价的方式转化为公司的相应资产,也即经过此次取现,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使得公司不能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故该行为显然是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违反。且王某在将美杰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取现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现后又补足了上述50万元的注册资金。据此,王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可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综上,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美杰公司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属于美杰公司的财产,应当归美杰公司控制和使用。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美杰公司成立一周左右时并未发生交易需要支付大额款项,而美杰公司股东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将公司账户内刚刚经过验资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及利息45元全部提现,可以认定王某的提现行为使得美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脱离美杰公司的控制而归王某个人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本案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至于王某提出的其所取资金系用于美杰公司经营的主张,其既未能举证证明美杰公司在验资后即发生交易并需要支付50万元交易对价的依据,亦未举证证明交易对价不能由美杰公司账户直接支付而必须由王某提现后支付的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