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105民初XXX号 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基层法院 2021年02月XX日
原告:俞某。
被告:浙江臻士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9年2月1日-2020年9月1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及监事。被告财务数据经由第三方代理记账,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代理记账单位拒绝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为维护俞某本人作为股东的权利,及作为臻士菓公司监事的身份,对股东会负责的态度,原告曾于2020年9月10日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钱某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经多次催问,其反复推诿,未提供财务资料、账簿、凭证。综上所述,《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权,被告拒绝提供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臻士菓公司未作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臻士菓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成立,公司注册地为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21层2101室,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钱某认缴出资额为1700万元,持股比例为85%,俞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2019年9月9日,俞某任该公司监事。
2019年9月11日,俞某以快递方式向臻士菓公司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一份,载明:其作为臻士菓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已经出资50万元,但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申请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申请查阅范围:提供自2019年02月01日起至2020年9月0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另外,如公司未依法给予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臻士菓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邮件。因臻士菓公司未予答复,也未向俞某提供相应材料供其查阅,故俞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了解公司的情况,特别是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即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俞某作为臻士菓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俞某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臻士菓公司提交了查阅申请,臻士菓公司未予答复,也未向俞某提供查阅的资料,显属不当。故本院对俞某要求臻士菓公司提供2019年2月1日-2020年9月1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臻士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19年2月1日-2020年9月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俞某查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臻士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