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XXX号 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 民事
中级法院 2017年11月X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李军,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沈佳卉,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的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公司资不抵债时不予保护。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就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股东补充清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在执行期间对股东缴纳出资情况的事实评判,并不需要结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评判,且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约定不明。3、本案系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均系原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而公司一直就属于空壳公司,目前公司也成立清算组,停止经营。在公司处于异常状态,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也应当承担股东清算等责任。4、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给付之诉,原审按照执行标的额计算诉讼费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楼某一、楼某二、沈某答辩称:1、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破产情形,其他情况下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情况属于公示信息,任何人均可登陆工商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上诉人在交易前应当对公司资本及股东认缴出资情况等予以了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已经达到约定认缴期限未履行相关义务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楼某一、楼某二、沈某为被执行人,并各自在未缴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向朱某履行(2015)杭江商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执行标的额为219666.9元,后续继续按判决书标准支付);2、判令楼某一、楼某二、沈某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诉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判决,由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朱某投资本金及收益人民币167986元、违约金人民币17783.5元,邵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朱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经原审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亮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朱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楼某一、楼某二、沈某为被执行人,2017年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朱某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朱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1万元,实行认缴注册资本制,目前共有楼某一、楼某二、沈某三名自然人股东。其中,楼某一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尚有人民币1500万元出资未到位;楼某二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250万元,尚有人民币750万元出资未到位,沈某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251万元,尚有人民币750万元出资未到位。依照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楼某一、楼某二、沈某未到位的出资额将于2031年11月13日前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但对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本案中楼某一、楼某二、沈某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朱某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不能认定楼某一、楼某二、沈某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朱某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朱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依据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被上诉人楼某一、楼某二、沈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未到位的出资额将于2031年11月13日前到位。而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制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直接规定仅限于公司破产情形。故上诉人朱某主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审关于诉讼费用的计算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