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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点击量:792次
中级法院民事案
(2020)皖04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崔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胡某陈述就认定双方婚后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的事实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因当时崔某1干活腿受伤不能劳动,胡某提出去打工挣钱给小孩交学费、养家,崔某1就同意了,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三、崔某1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任何收入,胡某应尽监护、帮扶义务,一审不应判决准予离婚。
胡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与崔某1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胡某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三份裁定书、两份判决书),表明胡某与崔某1之间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感情确实早已破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崔某1作为一家之主不负责任、不养家、没担当,胡某与崔某1分居的八年期间,崔某1在外面过的自在,不管胡某及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胡某与崔某1离婚;2.诉讼费由崔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崔某1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日婚生长女崔某2,2003年12月15日婚生次女崔某3(因病去世)。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胡某带女儿崔某2离家回原籍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洞山村居住生活,其原籍拆迁安置房交付即搬入居住至今。胡某曾四次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6年5月4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2017年8月21日撤回起诉,2018年7月1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9年4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胡某与崔某1婚后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黎明楼12栋对面建有自建房1间,现由崔某1居住生活,2009年胡某名下安置一套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拆迁房,现由胡某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与崔某1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5月胡某带女儿崔某2离家回原籍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洞山村居住生活,原籍拆迁后,一直居住在拆迁安置房内,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胡某多次起诉,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胡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崔某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崔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樟苑拆迁安置房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予分割。关于崔某1经济帮助的要求,崔某1身患疾病,靠低保维持生活,崔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具有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准予胡某与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准许胡某与崔某1离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121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胡某带女儿崔某2回原籍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洞山村居住,其原籍拆迁安置房交付以后即搬入居住至今。本案起诉前,胡某曾五次起诉崔某1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故一审认定双方分居事实,以及认为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符合客观事实,判决准许胡某与崔某1离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崔某1以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任何收入为由,主张胡某提供经济帮助,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具有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崔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