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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钮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点击量:807次
中级法院民事案
(2020)皖04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淮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英,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成,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胡某执意离婚,离婚只是时间问题,现第二次起诉离婚,已表明离婚态度坚决,双方从2019年8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强行维持已破裂的婚姻,严重违反离婚自由;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1.胡某第一次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已过六个月,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矛盾没有得到缓和,现胡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不愿意与钮某1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一审中钮某1反复表达同意离婚,要求分割财产承担债务,但是其代理人违反法庭纪律,屡次提醒钮某1不要同意离婚,导致钮某1态度反复,可见双方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钮某1常年跟随其父母从事水上劳作,双方聚少离多,事实上也没有和好的任何机会,强行判决不准离婚,只是片面保护男方利益。
钮某1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某、钮某1离婚;2.婚生子钮某2由胡某抚养,钮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钮某1名下所有婚后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钮某1是同学关系,经人介绍双方于2017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年底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钮某2,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胡某于2019年9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20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幸福稳定的基础,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胡某与钮某1是同学关系,并育有一子,应该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钮某1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谦互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胡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不准予胡某与钮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中,胡某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文字记录,证明2020年6月3日、6月4日双方手机通话,双方都同意离婚,钮某1没有失踪,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受钮某1母亲及代理人电话警告钮某1失踪、判决离婚可能会出人命的误导,才没有判决离婚。钮某1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钮某1是否同意离婚应当以其本人向人民法院表达的意思表示为准,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不准许胡某与钮某1离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的,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胡某主张判令其与钮某1离婚,应当经钮某1同意或者举证证明感情确已破裂。钮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胡某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有效沟通,且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已经超过六个月,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矛盾没有得到缓和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一审判决不准许胡某与钮某1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