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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点击量:563次
中级法院民事案
(2016)皖15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3、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判令上诉人不返还店铺转让款;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父母借款的事实原审为认定错误;2、原审将干洗店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3、原判认为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从而判处返还彩礼错误;4、原审未采信录音证据错误。
陈某辩称,1、上诉人上诉不是事实,刘某有骗婚的情节,我为与刘某结婚,共花费10多万元彩礼款;2、刘某有对婚姻不忠诚的情节;3、我与刘某结婚三年时间,也没有小孩,刘某以种种理由不与我同房;4、刘某将共同经营的干洗店经营款17万多元卷走。
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与陈某离婚;2、陈某支付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刘某所有财产归刘某所有,陈某控制的财产归陈某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刘某与陈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刘某与陈某婚后矛盾重重,陈某性格偏激,婚后经常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且陈某好逸恶劳,好吃懒做,2016年4月9日陈某再次对刘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致刘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刘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2013年年底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陈某家人交付刘某父亲彩礼款80000元。××××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陈某在南京与其姐姐陈录霞一起经营南京市栖霞区陈某干洗店,刘某独自在苏州务工。2015年2月份,刘某来到南京,与陈某、陈录霞二人共同经营干洗店,2015年8月1日陈录霞退出干洗店,刘某遂接手该干洗店经营,当月陈某开始在南京市从事快递员工作,刘某独自掌管干洗店的经营及账目。2016年4月9日刘某与陈某因财产及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陈某对刘某进行了殴打,2016年4月14日刘某起诉来院。南京市栖霞区陈某干洗店系2011年由陈某及其姐姐陈录霞平均出资开办,2016年3月28日陈某与张艳萍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并将其所有的干洗店以12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张艳萍,其中张艳萍已支付刘某转让费80000元,支付陈某转让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是否应返还彩礼款;二、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刘某独自经营干洗店期间的营业额如何分配;三、南京市栖霞区陈某干洗店店铺转让款125000元应如何分配。关于焦点一,陈某诉请要求刘某返还彩礼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刘某虽当庭否认,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给付彩礼符合农村嫁娶风俗。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两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认定彩礼款金额为80000元,此彩礼款虽交付给刘某父亲,但以婚姻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故婚姻当事人即刘某应负返还义务。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陈某母亲在双方结婚前罹患重病,且自2012年起该户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款可酌情返还,故对陈某诉请要求返还彩礼款,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焦点二:因陈某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佐证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营业款数额为174828.1元,且在此期间陈某与刘某均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证明经营期间的收入是否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利润全部由刘某独自支配,同时刘某独自经营期间陈某也未能举证证明经营的利润为多少,故对陈某要求分割该营业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南京市栖霞区陈某干洗店系2011年由陈某与陈录霞合伙出资开办,双方出资额各占50%,2015年2月刘某前往该干洗店与陈录霞姐弟二人一起经营干洗店至2016年3月28日,故应认定陈某在该干洗店的合伙出资额应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店面转让所得款125000元,应在陈某及陈录霞之间平均分配,因转让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00000元,故陈某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得50000元,因陈某已经持有20000元,刘某仍应退还陈某30000元。综上,刘某与陈某经人介绍不久后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陈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刘某诉请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刘某诉请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刘某称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刘某诉称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陈某诉请要求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金额为30000元。陈某诉请要求分割营业款174828.1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陈某诉请分割干洗店转让款125000元,因此款属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刘某应予返还,返还金额为30000元。对陈录霞应得转让款,陈某无权代为主张,可由陈录霞另案主张权利。刘某诉称陈录霞退出后已向其支付了转让费70000元,因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录霞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陈某彩礼款30000元;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陈某南京市栖霞区陈某干洗店店铺转让款3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中,刘某提供证据一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通过其堂妹刘晓雪的老板刘贺(叶集区服装店老板)向我汇款30600元,该借款30600元用于购买干洗店。
陈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刘某通过他人转过款,不能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无法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
陈某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陈某父母陈家龙、杨绪平于2012年7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刘某返还部分彩礼款以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刘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有一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刘某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的,不属于彩礼返还范畴,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双方离婚时,彩礼款可酌情返还。而本案陈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其父母于2012年起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因婚前给付大数额的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故可以酌定部分返还彩礼款,原判支持30000元,并无不当。南京市栖霞区陈某干洗店系2011年由陈某与陈录霞合伙出资开办,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陈某,故原审认定该干洗店的投资经营款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因干洗店后期转让,刘某与陈某分别获得的转让款,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至于干洗店转让款的分割问题,因涉及第三人,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审未予处理适当。至于刘某上诉认为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