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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点击量:448次
中级法院民事案
(2019)皖04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曾于2018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次系第二次离婚,即便法院不支持刘某的离婚诉请,也应对其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查;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次诉讼吕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婚姻不重视、消极冷对。
吕某针对刘某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吕某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2间约20万元;3.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4.刘某的1.6亩承包土地由刘某经营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吕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二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刘某于2018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刘某认为夫妻关系无法和好,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某与吕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尊重,注意沟通,互相宽容,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挫折,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大家庭的和谐幸福考虑,夫妻双方应有和好可能。故对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不准许刘某与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判判决不准予刘某与吕某离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刘某与吕某结婚已三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刘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审查其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刘某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现一审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刘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