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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钮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点击量:467次
中级法院民事案
(2020)皖04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克凤,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1。
刘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第三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豫泓翔0296号货运船舶股权归钮某1,钮某1应按协议价给付刘某4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改判第四项,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欠债务,增加一笔刘某借王从海的借款17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具体履行时间,无法执行,不能保障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2.刘某于2017年2月10日借王从海160000元,2018年2月14日借王从海16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钮某1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钮某3由刘某抚养、婚生子钮某2由钮某1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钮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钮某1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钮某2,××××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钮某3。××××年××月××日双方至安徽蒙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4月初,因钮某1怀疑刘某对己不忠并打了刘某,导致刘某来院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在2016年8月,购买了一艘名称为豫泓翔0296号的货运船舶50%的股份,双方庭后均同意作价950000元,钮某1表示愿意享有该船舶现有股份权利。另在购买船只时,钮某1从邮政银行沈丘支行贷款480000元,目前尚有339240.24元未能偿还,从侯道芹处借款400000元。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于2017年2月5日向李子堂的借款29900元、2018年2月22日向王富的借款100000元、2019年2月6日向嫂子黄俊兰借款的9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钮某1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分居生活,现无和好可能,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刘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钮某1主张刘某患有肝脏疾病,具有传染性,不适宜抚养子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婚生子女由双方分别抚养,抚养费用均自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船舶的股份,现钮某1愿意享有该船舶股权、占有并使用该船只,依法应按协议价格补偿对方相应的对价。鉴于双方为购买船只所负共同债务较大,故补偿时间定为双方共同偿还完毕因购买船舶所产生的主债务之后,若离婚后钮某1将船舶股权转让他人,则应及时支付该补偿款。刘某主张向王从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暂不作认定,其他依法认定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判决:1.准许刘某与钮某1离婚;2.婚生女钮某3由刘某抚养、婚生子钮某2由钮某1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豫泓翔0296号的货运船舶股权归钮某1,钮某1应按协议价格补偿给刘某475000元,补偿的时间为双方共同偿还完毕因购买船舶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丘支行的贷款本息(以离婚后实际还款额为准)以及所欠侯道芹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后十日内(如钮某1离婚后将该船舶股权转让给他人,应在转让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补偿款项);4.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丘支行贷款339240.24元、欠侯道芹的借款400000元、欠李子堂的借款29900元,欠王富的借款100000元、欠黄俊兰的借款9800元均由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刘某、钮某1各负担987.50元。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钮某1补偿给刘某475000元的时间认定是否妥当;2.刘某要求认定其从王从海处借款17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钮某1补偿给刘某47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认定该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为双方共同偿还完涉案船舶所欠款项之后,该时间并不明确,且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债务的负担并无先后的顺序。综上,一审对于补偿款时间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刘某主张其从王从海处的借款176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其是否从王从海处借款及借款数额、款项的性质均涉及案外人利益,且钮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案外人王从海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该债务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对刘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钮某1支付刘某补偿款的时间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准许刘某与钮某1离婚”“婚生女钮某3由刘某抚养、婚生子钮某2由钮某1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丘支行贷款339240.24元、欠侯道芹的借款400000元、欠李子堂的借款29900元,欠王富的借款100000元、欠黄俊兰的借款9800元均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豫泓翔0296号的货运船舶股权归钮某1,钮某1应按协议价格补偿给刘某475000元,补偿的时间为双方共同偿还完毕因购买船舶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丘支行的贷款本息(以离婚后实际还款额为准)以及所欠侯道芹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后十日内(如钮某1离婚后将该船舶股权转让给他人,应在转让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补偿款项)”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豫泓翔0296号的货运船舶股权归钮某1,钮某1应按协议价格补偿给刘某4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