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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1-27 点击量:432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0)皖15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西华县锐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盛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双方婚生次子盛某3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现在舒城县杭埠镇舒三初级中学小学二(1)班上学,一审判决婚生次子盛某3随被上诉人到河南省西华县生活,必然影响其学习、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上诉人一审一开始也主张婚生长子盛某2的抚养权,一审诉讼过程中,盛某2也是随被上诉人从河南生活回来,一审法院在征求盛某2的意见时,没有充分考虑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诉讼期间,盛某2在家不吃不喝闹腾,与被上诉人联系后,欲跟随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将盛某2接至河南生活,盛某3则留在上诉人身边。一审诉讼后,盛某2以实际行动表明自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且被上诉人也乐意接受,故应变更一审判决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盛某2和盛某3的抚养关系,相应调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的给付数额。2.一审适用法律欠妥。
杨某辩称,1.双方的婚生长子盛某2已超过十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经一审法官询问,盛某2明确表示愿意跟父亲生活,且一审开庭后盛某2自己跑回被答辩人家,为了寻找孩子,答辩人还报警处理,最终才在被答辩人家找到盛某2。答辩人一开始主张盛某2的抚养权,是因起诉前盛某2跟随答辩人生活,也知道父母要离婚,为了保护盛某2的幼小心灵,所以答辩人才要求盛某2的抚养权,现盛某2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应当充分考虑盛某2的个人意见。2.双方的婚生次子盛某3在此之前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一直在答辩人老家河南省西华县生活学习,在2019年过完中秋节,被答辩人以威逼利诱的方式,把盛某3从西华县带回舒城县,一审开完庭寻找盛某2的时候,去到答辩人家里,盛某3也愿意跟母亲走。被答辩人的职业是长途运输司机,工作没白天没黑夜,被答辩人还要照顾七十多岁的老母亲,这样的家庭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利,而答辩人还年轻,照顾孩子更加得心应手,盛某3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子盛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盛某3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厦门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盛某2,××××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盛某3。2019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951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盛某3随原告生活至2019年9月初由被告接回舒城生活,婚生子盛某2于2019年7月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年××月本次离婚纠纷开庭前,庭后婚生子盛某2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于(2019)皖1523民初2951号案件中认可的存放于原告处的存款366900元、存放于被告处的皖N×××**号大型货车一辆、彩电、冰箱、空调各一台、黄金吊坠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充分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当庭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该院询问盛某2,其表示坚决要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考虑到盛某2长期在舒城本县生活、学习,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故婚生子盛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婚生子盛某3,因年龄较小,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盛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婚生子的户口信息比照2019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法酌定为每月700元。其中盛某2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为39200元(56月×700元/月),其中盛某3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为95900元(137月×700元/月)。两比被告需向原告给付抚养费为56700元。关于夫妻共同存款366900元,原告主张现仅剩余245647.63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消费支出等情况,被告辩称请求分割366900元及利息,也未提供366900元利息的标准及该款项实际获得的利息情况,故均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存款应按(2019)皖1523民初2951号案件中确定的数额366900元分割为宜。但原告提出要求在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原告及婚生子在2019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用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至8月,盛某3随原告生活,2019年7月至××××年××月,盛某2随原告生活,上述期间生活费用可比照2019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人每月消费支出1212元。截止××××年××月,原告及婚生子共消费支出费用依法酌定为37572元,此款可认定为合理必要的生活开支,可以从夫妻共同存款366900元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割的存款数额为329328元。关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原告要求另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皖N×××**号大型货车一辆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均属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予以认可。被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冰箱、空调各一台及黄金吊坠一个归原告所有,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盛某2由被告盛某1抚养,原告杨某应给付抚养费39200元(56月×700元/月);婚生子盛某3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盛某1应给付抚养费95900元(137月×700元/月);三、婚后共同财产彩电、冰箱、空调各一台及黄金吊坠一个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存款为329328元,原被告每人分得164664元;五、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二、四项相互比除后,原告杨某应给给付被告盛某1107964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聊天记录二张。证明:××××年××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长子盛某2从舒城县坐大巴到被上诉人老家河南省西华县,至今一直未归上诉人家,在被上诉人处上学,一审认定盛某2自愿跟随上诉人生活非盛某2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生次子盛某3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和上学,盛某3由上诉人实际抚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盛某1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盛某1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婚生子盛某2、盛某3抚养权的确定是否适当。盛某1和杨某对离婚均不持异议,双方的婚生子盛某2已年满十周岁,经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盛某2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盛某1生活,且双方的婚生次子盛某3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更便于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故一审判决盛某2由盛某1抚养,盛某3由杨某抚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