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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1-27 点击量:395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19)皖04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帧,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苏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许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苏某18万元;3.判决许某赔偿苏某1损失5.4万元。事实与理由:1.许某婚外与他人生育一子,有严重过错,应净身出户,且给予赔偿。一审期间,苏某1申请亲子鉴定,许某不同意亲子鉴定且陈述苏某2不是苏某1的婚生子。许某已经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其已自认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对无过错一方给予赔偿;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许某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将苏某1登记结婚前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4.苏某1委托司法鉴定所做亲子鉴定,证明亲子关系不成立,许某对婚姻破裂存在严重过错。
许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某1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某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是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苏某1讲孩子不是自己的,许某讲你认为孩子不是自己的就不是自己的,苏某1不抚养孩子,其自己抚养;许某2018年才上班,无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且苏某1在一审中未提及此事。一审法院核实了苏某1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苏某1提交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只有男方检材,没有子女检材,没有检测单位的盖章。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苏某2由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财产轿车一辆及男方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80000元依法均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与苏某1在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苏某2。
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对家庭财产进行婚约协议,内容:“婚约财产协议,男方,苏某1,身份证:。女方,许某,身份证:。双方本着公平及实事求是的精神,就婚约财产达成如下协议,女方父许本顺,母李学凤,许某为其独身女。坐落于田家庵区公园街道瓷庄综合楼北楼503室(西单元5层东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即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龙园村44-2-5室,原为女方许某父母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9月29日女方父母将上述夫妻财产赠与给女方许某单独所有,并将该房过户到许某名下,该赠与房系许某个人财产,不属于苏某1于许某夫妻共同财产。许本顺、李学凤夫妻现仍与女方许某在该房屋共同居住。苏某1、许某需购买汽车,但缺少资金。2012年1月8日苏某1(甲方)、许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乙方)、中国建设银行(丙方),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丁方)签订一份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丙方向甲方发放公积金贷款壹拾叁万柒仟元,用于购买(名义)瓷庄综合楼503室二手房,贷该款实际用于购买轿车、贷款期限为7年,2012年3月6日许某以该款为主,另凑钱购买了一辆江苏产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为皖D×××××号,该车价税合计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该轿车为苏某1,许某夫妻共同财产。本协议一式二份,签订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男方:苏某1、女方:许某。2016年4月18日。”2011年9月29日,许某取得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瓷庄综合楼北楼503室产权,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属许某个人所有。苏某1婚后截止2019年6月10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为16378.27元;截止2019年6月18日企业年金80288.22元、养老保险余额为97453.84元。
2012年3月18日,许某、苏某1婚后购买东风悦达起亚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许某名下,车牌号为皖D×××××,合计156800元,双方经庭审竞价现该车价格为72000元,归许某所有,许某同意支付给苏某1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苏某1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许某要求离婚,苏某1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许某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子女抚养,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苏某2,虽许某否认苏某2父亲为苏某1,且不同意苏某1亲子鉴定申请,但苏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非婚生子,不予认定为非婚生子,故对苏某2的抚养权应由许某抚养为宜。许某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苏某1婚后企业年金为80288.22元,养老保险金97453.84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为16378.27元,应依法平均分割。婚后购买车辆的皖D×××××元归许某所有,许某支付给苏某136000元,对苏某1提供许某支付给其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婚姻存续期间转给许某的抚养费等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苏某1的该项诉请。综上所述,对许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1.准予许某与苏某1离婚;2.婚生子苏某2由许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庭财产:婚后购买皖D×××××小轿车归许某所有,许某支付给苏某136000元;苏某1养老保险金97453.84元及住房公积金16378.27元,合计113832.11元平均分割,许某分得56916.05元,二项折抵后,苏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某20916.05元,许某拥有苏某1的企业年金40144.11元(80288.22元的50%);4.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负担。
二审中,苏某1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遗传检验报告,证明苏某2不是苏某1的婚生子。许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该遗传检验报告无相关机构盖章,且送检样本亦无法确定系苏某2的样本,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苏某1向本院申请调取许某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自己从××××年××月××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本院向淮南矿业集团员保中心调取苏某1的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信息,淮南矿业集团员保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苏某1从2011年8月至2019年11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75028.70元(其中单位部分为1670.01元,个人部分为73358.69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72087.52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8936.92元,个人部分为33150.60元)。本院向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调取许某的养老保险缴费金额,该中心出具证明,许某从2011年12月至2019年11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9842.36元。苏某1和许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某1从2011年8月至2019年11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75028.70元(其中单位部分为1670.01元,个人部分为73358.69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72087.52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8936.92元,个人部分为33150.60元)。许某从2011年12月至2019年11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9842.36元。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苏某1要求许某赔偿精神损失8万元和其他损失5.4万元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以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其中关系不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苏某1主张许某对夫妻不忠,婚生子苏某2不是其与许某所生,故要求许某赔偿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苏某1在二审中提交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并无相关鉴定机构的盖章,且对于子女鉴定检材的表述亦不明确,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苏某2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虽然许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且其在一审中陈述苏某2不是其与苏某1所生。但在二审中其表示该陈述系“气话”,人身关系亦不可以通过自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苏某2系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并无不当。苏某1要求许某赔偿上述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经调查对苏某1和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进行了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苏某1的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苏某1婚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数额为73358.69元,企业年金个人缴纳的数额为33150.60元,许某的养老保险数额为9842.36元。苏某1的公积金账户数额16378.27元,皖D×××××起亚轿车双方认可价值72000元。综上,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共计204729.87元,每人应分得102364.90元,个人名下的财产均归该各自所有,苏某1应支付给许某20522.54元。苏某1上诉主张许某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苏某1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数额及许某养老保险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准予许某与苏某1离婚”“婚生子苏某2由许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家庭财产:婚后购买皖D×××××小轿车归许某所有,许某支付给苏某136000元;苏某1养老保险金97453.84元及住房公积金16378.27元,合计113832.11元平均分割,许某分得56916.05元,二项折抵后,苏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某20916.05元,许某拥有苏某1的企业年金40144.11元(80288.22元的50%)”为“苏某1和许某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某2052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