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482民初4192号
原告:郭少x,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新仓镇捷x服装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双红村周家埭**
经营者:周军x,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双红村周家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x、王x,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少x与被告平湖市新仓镇捷x服装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30天,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26455元(庭审中变更为4763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加工羽绒服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不同颜色、尺码的羽绒服,面辅料由被告提供。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总共为被告加工羽绒服11699件,共计加工费526455元,后原告收到加工费共计50100元,由王xx及其他拿衣服的人支付,其余加工费至今未收到。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王xx,周军x系两者的业务介绍人和中间人。2.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原告与王xx之间的官司无论输赢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3.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变卖了其为王xx加工的部分服装,收到了20多万元的加工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充绒单、协议各1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72份、证明1份。
证明:原告已将全部羽绒服交付给周军x,送货数量为11699件,每件加工费45元,由王xx及其他指定人签收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证1份。
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系原告的妻子赵文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揽方是原告,被告是中间人,合同主体是原告与王xx;对聊天记录及充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为中间人代为发送的充绒单;聊天记录的发生原因是所有款项都由周军x帮忙收款,但并不代表加工业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对证据二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多数收货人是王总即王xx,但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交付给周军x及徐x的3872件衣服中,被告除对2019年12月9日、12月16日共90件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的无异议,但该3000多件衣服已由原告卖掉并收款;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证明是王xx委托原告加工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承诺书1份。
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承诺其与王xx之间的官司无论输赢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案涉业务当事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签名及承诺内容原告认可,但日期不是原告写的,大概是2019年11月5日写的,原告与王xx的业务不是本案业务,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承诺及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依据送货单,原告向定作人交付其加工的1901款羽绒服,其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分8次向被告交付羽绒服合计3782件,由周军x或其指定人徐x签收,被告认可收到上述3782件羽绒服;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至12月25日向收货单位为“王总”等人交付羽绒服合计7827件,送货单上有杨艳霞等人签名收货;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12月16日向收货单位为“王金源”、“李”客户交付羽绒服30件、60件,合计90件,被告否认收到上述90件羽绒服。
2019年11月5日,原告、周军x、王xx签订《协议》1份,载明:2019年11月10日付加工费5万元,20日之前付清11月底的全部加工费;12月5日前付清11月的所有加工费,加工厂必须在11月18日完成全部衣服并返修好;加工厂所有衣服完成后15天付清全部加工费(加工厂完成任务单的数字,如有半成品也要拿出来裁片);双方在协议期间按照协议正常送货,正常付钱。协议上有原告、周军x、王xx的签名,并注明“所有货款由周军x负责收款”。履行期间,原告自认收到王xx及他人支付的羽绒服加工费50100元。
2020年9月15日,周军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我周军x帮王xx介绍1901款男款羽绒服给郭少x,以每件45元的加工费,面料由我打电话给郭少x到王xx处领取,实际交货数字7829件,成品衣服由我电话郭少x送到王xx指定包装地点,衣服已全部交清,现王xx仍未付郭少x加工费,今已联系不到王xx本人,特此证明,到时我愿出庭作证。同日,原告向周军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郭少x与王xx的官司无论输赢与周军x无关。2020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1699件羽绒服尚欠的加工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工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未提供书面的加工合同,故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主文内容为支付2019年11月份的加工费及付款期限,《协议》中间显著位置有案外人王xx的签名,如果王xx签名真实,可以说明原告与案外人王xx至少在协议签订时已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从送货单来看,2019年9月至12月,原告向客户“王总”等人交付羽绒服,计7827件,与《协议》中业务发生时间大致相符,也与周军x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王xx收货数量基本吻合。且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王xx的官司无论输赢与周军x无关。可见,从原告内心来说也是认为本案所涉羽绒服欠款应当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人催讨,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部分加工业务系与案外人发生,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交付羽绒服系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计3782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本案其他的羽绒服。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加工合同,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本案争议可采用谁收货、谁受益、谁付款的方式处理,被告对其收货的3782件部分承担付款责任。《证明》中约定每件加工费为45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的加工费为170190元。被告主张其后期接受衣服是由于承诺收款而帮忙转卖,其仅为介绍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3782件羽绒服已经转卖,转卖款157400元已经由买方交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转卖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对收货后支付加工费的事实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2月9日、12月16日送货单中的90件羽绒服亦交付给了周军x,但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及签收人也非周军x,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根据聊天记录,周军x向原告发送的充绒单抬头用的是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原告将个体工商户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加工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新仓镇捷x服装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少x加工费170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少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由原告郭少x负担2371元、被告平湖市新仓镇捷x服装加工厂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 伟
二O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颖蕾
书 记 员: 沈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