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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鱼梅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08 点击量:480次
(2021)陕0502民初7506号
原告:刘保x,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刘存x,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原告刘保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x,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正x,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鱼梅x,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被告夏正x之妻。
原告刘保x、刘存x与被告夏正x、鱼梅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保x、刘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x;被告夏正x、鱼梅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女儿夏某某嫁给原告儿子刘某乙。2014年9月,夏某某以其娘家有事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被告夏正x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夏正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3月5日,刘某乙、夏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中夏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之事实。但二被告及夏某某均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夏正x、鱼梅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为索要该笔钱向法院起诉,但本次起诉对于钱的出借过程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次,被告所出具借条无法律效力,借条虽为被告夏正x书写,但出具借条并非被告自愿,系原告一家人到被告家中闹,被告出于无奈,在原告的口述下书写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同证人夏某某的谈话,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刘某乙与被告之女夏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6日,二原告同儿子刘某甲被告家中,被告夏正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资刘亲家《刘某乙之父亲》现金总计:柒万伍仟元(?75000元),注:夏院生借资陆万伍仟元(?65000元)在内,借款人:夏正x”。2019年3月5日,刘某乙与夏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由夏某某承担7万元债务。2021年1月原告刘保x就此笔借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庭审中,原告称75000元借款中分三次向被告出借,其中35000元及3万元是通过夏某某出借给被告;1万元是原告刘保x出借给被告夏正x。对此陈述二被告均予否认。原告亦未能就其出借过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本院在同被告之女夏某某的谈话中,夏某某表示给二被告家人的75000均为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的7万元债务并非原告本次起诉所要求的借款,该债务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某从其舅舅处所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出借75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提供借据等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需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出借资金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有提供借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保x、刘存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刘保x、刘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潇
书 记 员  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