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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福乞诉颜其国侵害名誉权案
发布日期:2013-08-09 点击量:3256次
问题提示:信访人的合法告诉行为是否侵犯被信访人的名誉权? [要点提示] 信访人的合法告诉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与被信访人的名誉权并不存在冲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404号(2009年3月25日) [案情] 原告:颜福乞。 被告:颜其国。 原告颜福乞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告诉声称:原告于2006年11月份、2007年2月6日、2008年6月8日三次花重金雇请打手殴打被告致伤;原告至其住处盗窃3500元现金及相关征地方案;原告利用担任本村民小组会计职务之便贪污。被告提出上述告诉后,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派出所调查核实,被告的上述告诉为其凭空捏造事实诬告原告。被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向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告诉,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且在本村中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社会活动,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颜其国辩称: (1)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2)原告没有因被告的申诉行为造成名誉受损。被告并没有向不特定人群传播,不可能造成原告名誉的损害。原告也没 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负面社会评价与实际名誉损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因此,信访材料不可能外流,不可能被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所知晓,不可能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与名誉造成侵害。(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名誉应承担法律责任。构成名誉侵权应包括: (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本案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主观上不存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示性。诽谤行为应是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只限于特定范围,并没有对外进行散播或张贴,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名誉受损(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颜福乞的诉讼请求。 宣判以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信访投诉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信访人的告诉权与被信访人的名誉权的“冲突”进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视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信访人的告诉行为进行分析认定,信访人的合法告诉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与被信访人的名誉权并不存在冲突。 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对信访制度做出了系统性的规定。该条例开宗明义即指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根据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信访制度实质上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参与和权利救济制度,并自有一套法定的处理程序。就此而言,信访制度与司法制度一样,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 本案中被告颜其国向信访机关提出告诉,系向信访机关寻求权利救济,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为合法的权利救济途径。且客观上,被告的投诉行为也只是在有关信访单位进行,投诉的范围有限。被告也并未采用其他公开的方法公然对原告进行负面评价,因此,客观上原告也不存在其名誉权在公共环境中受到损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且上述几个方面的条件须同时满足。 本案被告的告诉行为既不违法,也不存在损害被告名誉的事实,故不构成对被告的名誉侵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还涉及到一个证据认定上的问题,即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信访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从信访机关非法获取的检举、揭发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检举、揭发人起诉名誉侵权的“合法”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证据。 (一审独任审判员:颜思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颜思远 黄玉梅 责任编辑:李晓民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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