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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郝某等返还原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2-14 点击量:658次
最高法院
民事案
(2021)最高法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卫,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
沈某申请再审称:(一)沈某对案涉海参圈内的养殖物享有捕捞权,本案案由应为用益物权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执行案涉海域时无法处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亦无权认定行政机关没收海参的权属及民事权利,原审法院未支持沈某返还案涉海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沈某未能捕捞的根本原因是(2018)辽72执283号执行案件给予的腾退时间较短,且未从根本上考虑腾退的实际问题。沈某基于《协议书》对案涉海参圈进行大量投入,李某对案涉海参无所有权,案涉海参圈内的海参不属于违法所得,且大长海罚[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示违法所得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海参圈内的海参属于违法所得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8)辽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将案涉海域交付给郝某,执行内容与大长海罚[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违背。(三)本案有新的证据,即沈某、贾圆圆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洋与渔业局局长谢田全现场对话录音(笔录),该局法定代表人谢田全就案涉海参问题做出明确答复,可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内容不包括案涉海参圈内的海参。综上,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捕捞权是指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内水、滩涂、海域从事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的权利。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养殖海域海底养殖物海参享有捕捞权,实质上是主张享有取回其投入案涉海域的养殖物海参的权利,原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郝某与李某海域使用权纠纷生效判决及相关执行文书已经确认李某负有返还海域、恢复原状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强制将案涉海域交付郝某使用,并于同日进行公告,要求经李某擅自允许进行海产养殖的业户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设施、设备、养殖物品全部迁离。在一审法院公告期内,沈某知晓上述公告的内容,但未对养殖物进行撤离。一审判决认定沈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养殖物进行撤离存在过错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结合案涉海参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数量、形态上会持续发生改变,且案涉海域在交付郝某使用后,沈某不具有合法养殖权利等情况,对沈某要求捕捞养殖物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沈某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沈某主张取回的海参即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洋与渔业局2018年1月决定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应的海参存在错误,并提供沈某、贾圆圆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洋与渔业局局长谢田全现场对话录音资料(笔录),但上述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争议内容不影响二审判决的最终结论。
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