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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2-14 点击量:660次
高级法院
民事案
(2020)浙民再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二。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三。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平,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郭某四之子。
郭某一、郭某二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某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在民法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称为所有权的内容或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建立在对物享有四项权能基础上的,其作用是使物权效力得到维护。但仙居县官路人民法庭(58)法路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清楚载明郭某四对讼争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故郭某四对讼争房屋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郭某四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夸大了1958年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能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二)讼争房屋属于不能在市场正常流转的小产权房(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而宅基地只能由本村村民使用。讼争房屋所涉宅基地除解放初期登记在案外人郭加福名下外,1983年仙居县开展宅基地普查时,包括讼争中堂屋在内的坐落于仙居县房屋(以下简称石卡村99号房屋)5间共126.02m宅基地已经转移登记在郭某一名下,登记证号为:2301589号(即包括楼房4间118.83m;畜舍1间7.2m,共计5间126.02m)。依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管理制度和农村小产权房“房随地走”原则,郭某一、郭某二有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郭某四不是仙居县安洲街道石卡村村民,只对讼争的二十几平方米的中堂屋享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也无法对讼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郭某四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利用司法途径取得讼争房屋完整物权。原审判决郭某一、郭某二腾退坐落于仙居县中堂屋一间,侵犯了郭某一、郭某二依法享有的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三)郭某一、郭某二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经村民组织同意对年久失修的郭加福留下的祖屋进行拆除重建,故仙居县官路人民法庭(58)法路民字终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石卡村前台地方坐北朝南中堂屋一间”四至位置已不复存在。但原审法院仅凭郭某四一面之词,草率认定重建房屋中最西首一间房屋为讼争房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郭某四辩称,1956年、1957年间,其受继母毒打,1958年在当地政府见证下调解给其一间中堂屋(与该房屋相交接的左侧房屋目前已经拆除),但房屋仍由其父郭加福居住。至1973年郭加福去世后由同父异母的妹妹郭某二一家居住。郭某四有权要求郭某一、郭某二夫妇返还该房屋。郭某一、郭某二称调解书上不允许郭某四出售该房屋,但郭某四并未想要出售房屋,仅是用来出租。由于郭某一、郭某二不同意返还,郭某四就将房屋门锁住,但1974年间又被郭某一、郭某二故意打开多次。郭某四想把房屋出售给郭某一、郭某二,但其称没钱。1986年,郭某一、郭某二将该房屋的门、台阶、两檐瓦片和木椽拆除,屋门原朝南现朝东,前面只留一个窗。父亲留下四间房屋给郭某一、郭某二,后者还不满意。郭某四只有一间中堂屋,但没享受过一分钱。今年2月份,郭某一、郭某四将该屋破坏。2019年郭某二将房屋出租,租金五、六百一个月,但没给郭某四一分钱。郭某四的宅基地是没有包括中堂屋的,中堂屋是42平方米,宗地图是157.2平方米。
郭某四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一、郭某二立即腾空其非法占用的,属于郭某四所有的坐落在石卡村前台地方坐北朝南中堂屋一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一、郭某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四与郭某二系同父异母姐妹,两人父亲为郭加福,郭某一与郭某二系夫妻。郭加福生前在仙居县间、平房三间。1958年,郭某四与父亲郭加福财产纠纷一案由原仙居县官路人民法庭受理,于同年9月6日作出(58)法路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坐落石卡村前台地方坐北朝南中堂屋一间分拍郭某四所有,他人不得争执(但不能变卖)。”后郭加福所有的位于石卡村的房屋(包括中堂屋)一直由郭某一、郭某二居住、使用至今。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郭某一、郭某二对房屋的屋顶、部分墙体、楼梯等进行翻修,现为四间二层楼房。1983年,上述四间房屋以郭某一为户主进行了宅基地普查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主要事实分析,郭某四诉请涉及物权保护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问题。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者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物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其可以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以保护物权人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郭某一、郭某二提供的证据一方面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无法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而本案讼争房屋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后归郭某四所有,郭某四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未经郭某四同意,他人无权占有使用。现郭某一、郭某二占有使用郭某四所有的讼争房屋,在未经郭某四许可的情况下,其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现郭某四要求郭某一、郭某二腾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仙居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郭某一、郭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仙居县中堂屋一间,并返还给郭某四。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某一、郭某二负担。
郭某一、郭某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某四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具体到本案,在郭某四诉案外人郭加福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仙居县官路人民法庭据此制作了(58)法路民字第13号调解书,其中第一条载明:坐落石卡村前台地方坐北朝南中堂屋一间分拍郭某四所有,他人不得争执(但不能变卖),故郭某四自该调解书生效时取得讼争房屋即坐落石卡村前台地方坐北朝南的中堂屋一间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郭某一、郭某二长期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并于1983年进行了宅基地普查登记,但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郭某四享有的物权。由于物权归属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郭某一、郭某二主张因郭某四一直怠于行使导致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一审法院判决郭某一、郭某二腾出讼争房屋得当。综上所述,郭某一、郭某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某一、郭某二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郭某一、郭某二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讼争房屋在70年代末已拆除重建,仙居县官路人民法庭(58)法路民字终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石卡村前台地方坐北朝南中堂屋一间”四至位置已不复存在,原判将已拆除重建的讼争房屋西首间确定为“中堂屋”,系认定事实不清。
郭某四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房屋不存在扩建情形。
郭某四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照片,拟证明讼争房屋西首间是中堂屋;第二组证据为仙居县安洲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关于安洲街道石卡村郭某四反映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信访事项调查报告),拟证明中堂屋还现实存在,比其他房子宽度大,现该房屋的木板壁被破坏。
郭某一、郭某二质证认为,对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1958年时期“中堂屋”的原貌;对信访事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郭某一户系对四间楼房南侧三分之二房屋改建、扩充,现状是157平方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郭某一、郭某二提交的照片予以认定,该照片能反映石卡村99号房屋在诉讼时的面貌;对郭某四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定,该照片拍摄对象并非石卡村99号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郭某四提交的信访事项调查报告予以认定,该报告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案涉石卡村99号房屋存在改建、扩建情形。
经审核各方当事人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仙居县安洲国土资源分局出具信访事项调查报告,载明“&hellip;&hellip;二、调查核实情况:&hellip;&hellip;经核实,郭某一、郭某二系夫妻关系,属安洲街道石卡村村民,该户现在册农业人口5人。1983年登记集体宅基地证号:2301489,户主:郭某一,登有人口5人,楼房4间118.82平方米,畜舍1间7.2平方米,共计5间126.02平方米。该宗地坐落在石卡村村内原35省南侧地方。1988年郭某一擅自进行将四间楼房南侧三分之一房屋及畜舍拆除合并改建,其原4间楼房北侧三分之二保持原状,该宗地实地丈量合计占地面积157平方米&hellip;&hellip;三、答复意见:综上所述,我分局认为:一、郭某一户1988年擅自改建有扩建现象,但属历史遗留问题。二、要求撤销该户集体宅基地登记事项,按依法程序办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郭某四、郭某二系同父异母姐妹,两人父亲郭加福生前在仙居县间、平房三间。郭某四于1958年间向仙居县官路人民法庭起诉郭加福,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庭于1958年9月6日作出(58)法路民字第13号调解书,载明“调解结果:一、坐落石卡村前台地方坐北朝南中堂屋一间分拍给郭某四所有,他人不得争执(但不能变卖)&hellip;&hellip;”。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现郭某四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郭某一、郭某二腾退前述“坐落石卡村前台地方坐北朝南中堂屋一间”,诉讼过程中,其主张该中堂屋即系石卡村99号房屋中的西首第一间。郭某一、郭某二则辩称郭加福遗留的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倒塌,已不复存在,现登记在郭某一名下房屋系经村组织同意后重建。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石卡村99号房屋是否为重建房屋,石卡村99号房屋的中堂屋位置是否在西首第一间,郭某四要求返还该中堂屋的诉请能否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石卡村99号房屋是否为重建房屋。郭某一、郭某二辩称中堂屋因年久失修而倒塌,已不复存在,现登记在郭某一名下房屋系经村组织同意后重建,为支持该抗辩理由,其提交了仙居县安洲街道石卡村委会向仙居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件,载明“郭某一、郭某二夫妇在1970年代末对郭加福遗留的祖屋包括本案所涉的中堂屋在基本倒塌的情况下,进行了重新修建。郭某一、郭某二夫妇对上述房屋一直管业居住;郭某四或其亲属在此过程中,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有向村组织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重建行为应当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重建行为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石卡村委会并非有权审批部门,对于案涉房屋是否经合法审批而重建所作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调查报告,载明“1988年郭某一擅自进行将四间楼房南侧三分之一房屋及畜舍拆除合并改建,其原4间楼房北侧三分之二保持原状&hellip;&hellip;郭某一户1988年擅自改建有扩建现象”,故石卡村99号房屋并未灭失,仅存在改建和扩建情形。郭某一、郭某二关于郭加福所遗房产已倒塌,石卡村99号房屋为合法重建房屋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石卡村99号房屋的中堂屋位置是否在西首第一间。案涉石卡村99号房屋中的西首第一间的二楼设有佛龛,一楼东、西墙面均有通向东、西厢房的对开木门,原西厢房现已拆除,上述事实清楚,郭某一、郭某二不持异议,庭审中也认可西首第一间系原中堂屋改建而来。故本院确认中堂屋的位置在石卡村99号房屋中的西首第一间。
(三)郭某四要求返还中堂屋的诉请能否支持。如前所述,中堂屋的地理位置在石卡村99号房屋中的西首间,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该屋并未灭失,仅在原屋基础上作了部分改建、扩建,即郭某一、郭某四对中堂屋存在添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添附物与原房屋密切结合在一起,若对改建、扩建部分进行拆除,可能影响整栋建筑物的安全,给原物造成损害,也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浪费。本院认为,从物尽其用、增进社会财富、避免财产损失浪费等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本案可不予拆除。郭某一、郭某二未经产权人郭某四同意擅自进行添附,添附物应归属于郭某四,郭某一、郭某二可就添附物的补偿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返还的标的物不明确,再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95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仙居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为:郭某一、郭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仙居县西首第一间房屋(即中堂屋)并返还给郭某四;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郭某一、郭某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