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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浙江建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2-14 点击量:446次
基层法院
民事案
(2011)杭下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袁某。
被告:浙江建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照赏。
委托代理人:钟云、刘佳聘。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工种为驾驶员。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一直规规矩矩,从来没有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2010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同年7月18日、19日连续加油,8月14日两次加油不正常,经过原、被告核实,油耗与里程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多报油票,只不过是报销时贴错油票而已。2010年12月14日,被告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不服解除合同决定,于2011年1月27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3月2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0年12月1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起诉日的工资、奖金8000元(基本工资3600元,年终奖金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建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种为驾驶员,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2010年7月18日、7月19日原告连续加油报销,2010年8月14日原告又两次加油报销,被告在发现油费异常后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有意将自己私家车的加油发票混入公司的加油发票进行报销,并且在单位同事中宣传这种多报加油费谋私的行径,引起其他驾驶员效妨。经被告管理人员教育,原告认识到多报加油费的错误,但却百般狡辩,这种类似于“油耗子”和不诚实、不诚信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的《员工手册》是经合法程序制定并经职工代表会讨论通过,同时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学习,包括原告也参加了学习,该手册合法有效。依据该手册规定,任何不诚实、不诚信的行为,蓄意私吞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巨大不利影响的行为均属于严重过失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实中也不可能。2.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工资福利,不存在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事实。自2010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就未上岗,2011年1月18日,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依据《员工手册》中奖励制度的规定,享受年终绩效奖的员工,必须参加日常绩效考核、年终综合绩效考评和民主测评等,年终综合绩效考评合格的人员可以享受年终绩效奖励;中途辞职、辞退、未参加年终综合绩效考评和民主测评,不得享受年终绩效奖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裁决合理有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工种为驾驶员的事实。
2.里程、油耗记录表,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油耗与里程一直相符。
3.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2010年12月14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5.出车情况原始记录,欲证明原告出车的实际情况及油费与里程相符。
6.裘利翔证词,欲证明被告单位驾驶员领取节油奖要凭油票抵冲,原告平时私家车加油,开单位车发票已被领取节油奖,属于正常情况,在报销时容易贴错。
7.原告工资卡明细帐查询表,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奖金情况,但不包括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18日、7月19日的加油发票,欲证明原告连续加油的事实。
2.2010年8月14日加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连续加油的事实。
3.2010年7月13日-7月31日用车审批单,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7月19日均在杭州市跑勾庄线路,于7月18日、19日连续加油与事实不符,8月14日原告未有用车审批单。
4.2010年7月至9月浙A×××××车辆加油清单,欲证明原告用车加油统计,7月18日、7月19日、8月14日加油情况出现异常。
5.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自己陈述的事情经过。
6.《员工手册》,欲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已经原告学习确认,该手册明确规定违纪的处理及年终绩效奖的发放条件。
7.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的同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8.工资清算单,欲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9.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诉称7月18日、7月19日、8月14日没有多报油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没有可信度,因为里面有很多数据是不准确的,有一些地方只有里程没有油耗,百公里耗油也不一样,且记录了很多驾驶员的记录,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且所有的记录都是完整的数据,连零头都没有,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在8月14日没有出车单,但这里却有出车记录,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证据6对证词本身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被告驾驶员因出车产生的油费是及时报销的,而节油奖是三个月报销一次,如果贴错,那就是原告自己本人的原因,经查,原告确实有把自己的发票给其他驾驶员行为,但别人拿来报销的发票没有一张金额与原告称贴错的油票金额是一致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公积金缴纳情况。本院对证据1、3、4、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记录,该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被告对原告驾驶浙A×××××车于7月13日至31日出车地为勾庄的事实未予以否认,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8月14日原告未驾驶浙A×××××车出车的记录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7月18日、19日原告确实报销了油票,但19日的油票是贴错的,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连续加油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40元那张油票也是贴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单据上所反映的情况是不准确的,从7月13日到7月31日,勾庄是主要的出车地方,但并不是全部地方,该单子系被告持有,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清单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7月到9月份的加油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在7月18、19日的加油情况出现异常。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过这份员工手册,该手册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全体职工讨论,被告也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手册里面与职工有关的利益条款,被告也从没公示过,所以在程序上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应当进行工资结算。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多报油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加油发票错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证据3有原告签字,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证明力欠缺,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本人所作的陈述,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认为其只对签名一页负责,前面的内容均不知情,其理由不成立,该员工手册内容并未违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法律法规及被告内部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亦予以确认。证据8、9的三性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每月以货币或转帐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900元加公里数补贴。被告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2010年7月13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出车地点为勾庄。2010年8月3月原告报销的汽油费中,2010年7月18日、19日有该车辆两张金额分别为380元、300元的汽油发票。2010年8月14日,原告未驾驶浙A×××××车辆出车,但2010年8月20日原告报销的汽油费中,2010年8月14日有该车辆两张金额分别为360元、240元的汽油发票。后被告发现原告报销的油费有异常,遂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称7月19日金额为300元的加油发票及8月14日金额为240元的加油发票均系疏忽而与私家车加油发票混淆错贴。另外,为了知道是谁在冤枉自己,故意与他人说自己多报了300元。通过朱经理提醒,知道自己做错了,不该乱说多报油费,但在此事件中问心无愧,从没有多报销过一次油费,希望领导相信自己。
三、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函》,称由于原告不诚实、不诚信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不良影响,被告决定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4日终止,于12月17日17时办理工作移交及费用清算手续,逾期不办视作放弃一切权利。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11月份工资1970元、12月份工资600元。
四、被告在《员工手册》告知书中载明:“本公司所有员工及参与本公司相应岗位应聘的人员,均要求充分了解本公司员工手册,它将指导您了解本公司的相关信息、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和从业服务的基本要求,请求你仔细阅读,认同后签字。”该手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年终绩效奖励的员工,必须参加日常绩效考核、年终综合绩效考评和民主测评等。年终综合绩效考评合格的人员可以享受年终绩效奖励;中途辞职、辞退、未参加年终综合绩效考评和民主测评,或年终综合绩效考评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享受年终绩效奖励。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严重过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个人须作书面检查,公司视情节严重给予通报、辞退并追究经济损失等处理,一次扣点20-60分。1.……3.任何形式的不诚实行为,包括出具假病假条等。4.盗窃或私吞客人、公司及其他员工的财物。……12.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纪律和规定的行为。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2.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09年11月19日原告在该手册“认同签名”处签名。
五、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利,故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底的工资3000元和年终奖20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5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是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该手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参与被告驾驶员应聘时,在该手册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其对手册内容已知晓,即被告已履行了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故该《员工手册》应作为认定员工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其次,原告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将私家车的油票当作公车油票进行报销的行为,确系一种不诚实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过失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据该规定书面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后,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年终绩效奖励,因《员工手册》已明确规定中途辞职、辞退、未参加年终综合绩效考评和民主测评,或年终综合绩效考评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享受年终绩效奖励,故原告的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年终绩效奖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