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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马太二八科技有限公司、谭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2-14 点击量:551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1)川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马太二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宁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陈壹,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太二八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马太二八公司无须支付谭某一切补偿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马太二八公司支付谭某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克扣的工资与事实不符。马太二八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在公司微信群里发布了公告,公告内容为: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及1月31日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员工放假属于请假,按事假记。微信群内全体员工均收到,所以不存在克扣工资一说。因此马太二八公司不应该支付谭某所谓克扣工资的补偿费用。二、一审判决马太二八公司向谭某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疫情期间的全勤工资12000元不当。谭某已经承认自己学历、证件造假,但一审法院却对谭某信息、学历、证书假造一事没有作出任何认定,一审判决对马太二八公司有失公允,本案应考虑该员工欺诈公司行为在先的事实。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工作经历、学历等,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提交虚假学历证明,导致用人单位据此予以录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谭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已构成欺诈,且有违诚信,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一、谭某除了学历造假,其他相关任职资格证书都是真实的,谭某的实际工作能力能够满足马太二八公司的岗位要求,并且谭某实际为马太二八公司提供劳动,马太二八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二、马太二八公司主张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31日按事假处理,但这三天实际上是马太二八公司通知放假,而非谭某主动申请,马太二八公司以此理由克扣谭某的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马太二八公司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不应向谭某支付工资的主张严重违法。首先,马太二八公司在录用谭某时并未有学历要求,只要谭某具备工作能力即可,既然没有学历要求,就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劳动合同应当有效,马太二八公司应当向谭某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即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马太二八公司也应当向谭某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马太二八公司承担向谭某支付工资的义务。
马太二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太二八公司无须支付谭某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克扣工资4000元;2.判令马太二八公司无须支付谭某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疫情期间全勤工资12000元;3.判令马太二八公司无须支付谭某2020年3月1日至3月9日延迟复工赔偿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马太二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3200元;二、马太二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0754元;三、马太二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马太二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太二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马太二八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谭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太二八公司是否应向谭某支付2020年1月及2月的工资差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已经查明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及1月31日,系马太二八公司通知的放假而非谭某申请的事假,谭某在2020年1月也不存在申请事假的情形。故,一审认定马太二八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补足谭某2020年1月工资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太二八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受疫情影响公司无力经营,并非马太二八公司所称系因谭某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马太二八公司已于2020年3月18日向谭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之规定,马太二八公司应当一次性付清谭某的劳动报酬。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之规定,马太二八公司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20年2月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谭某支付工资。故,一审认定马太二八公司应按照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谭某补足2020年2月工资差额107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太二八公司主张谭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有违诚信,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马太二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马太二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