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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2-14 点击量:531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0)鲁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里手企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里手企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里手企服公司有权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员工入职承诺书》第5条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因刘某隐瞒其与案外人刘英花的亲属关系,泄露公司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里手企服公司有权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里手企服公司查核员工亲属关系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司利益,防止具有亲属关系员工利用职务及身份之便套取、泄露公司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已查明刘某与案外人刘英花系表姐关系,刘某伙同他人泄露公司秘密将里手企服公司的客户介绍给案外人刘英花。二、里手企服公司有权扣除刘某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劳动部下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刘某原因给里手企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里手企服公司有权从刘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根据里手企服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2019年1月份、2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5659.22元、3046.35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实际不符。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里手企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里手企服公司未及时向刘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在入职签属的《员工入职承诺书》第5条,亲属关系的范围中并未明确亲属关系的范围,里手企服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向刘某说明其填写的范围,刘某未填写其与案外人刘英花表姐妹关系,并非不如实填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而与劳动者应聘职位无关的信息属于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如劳动者的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情况,与劳动者均无关联性,劳动者的隐私应受法律保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里手企服公司支付刘某2019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共计15444.71元;2.判令里手企服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444.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里手企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里手企服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职能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35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为税前2800元、福利为税前800、保密费为税前400元,共计4000元;在第十三页中有刘某签署的《员工入职承诺书》第五条规定,刘某向里手企服公司出示、陈述和提交的任何有关本人情况的说明、资料都是真实、有效的。本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学历、学位、技能、工作经历、家庭情况、婚姻状况、身体状况等等。若刘某就上述陈述不实,则视为有欺诈行为,里手企服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里手企服公司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因不实陈述给里手企服公司造成损害的,由刘某承担。
大志天成集团2017年10月17日“刘某燕”的员工履历表在其他情况里记载,“刘某燕”的亲属或朋友孙丰芹在大志天成集团或子公司中从事运营工作。
里手企服公司主张,刘某入职时刻意隐瞒其与刘英花存在亲属关系,而刘英花当时为刘某工作部门的总监,刘英花在职期间与其丈夫成立了与里手企服公司存在冲突经营范围的公司,对里手企服公司的商誉及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并提交证据2、3、4、6、7,刘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6、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另查明,刘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由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发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刘某在三个月试用期后实发月平均工资为7722.355元。里手企服公司提交证据5,里手企服公司对该证据中刘某2018年发放工资数额认可,对2019年1月、2月应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发布的通告载明,因刘某填写的员工履历表刻意隐瞒其与高管刘英花亲属关系故将刘某辞退。2019年3月20日刘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里手企服公司向刘某支付2019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共计15444.71元;2.里手企服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444.71元。经过仲裁,裁决如下:一、里手企服公司向刘某支付2019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15444.71元;二、驳回刘某要求里手企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刘某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刘某自2018年4月4日与里手企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里手企服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并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刘某请求里手企服公司支付2019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计15444.71元,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要求里手企服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里手企服公司主张,刘某违反《员工入职承诺书》第五条约定,入职时刻意隐瞒其与当时为刘某工作部门总监刘英花存在亲属关系。并且刘英花在职期间与其丈夫成立了与里手企服公司存在冲突经营范围的公司,对里手企服公司的商誉及经济造成重大损失,里手企服公司有权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刘英花系表姐妹关系,但刘某签署的《员工入职承诺书》第五条并未明确“亲属关系”的范围,刘某与刘英花系旁系血亲,且里手企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给里手企服公司造成直接损失,里手企服公司于2019年2曰28日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刘某要求里手企服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444.7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里手企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2019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15444.71元;二、山东里手企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4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里手企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里手企服公司提交证据1,刘某社保缴纳记录照片三张,证明刘某在入职员工履历表上填写的与实际履历不符,刘某填写的是济南双欧、久正信息公司,而实际缴纳单位为山东杰特电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2,天眼查企业信息五页(打印件),证明刘某系山东杰特电子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山东杰特电子科技公司就在华强广场E栋2907室,在刘某在里手企服公司入职前,刘某隐瞒了此项重大事实,山东杰特电子科技公司合伙人刘涛名下山东笑口常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的山东杰特电子科技公司登记为同一个地址。山东笑口常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里手企服公司为同业公司。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刻意隐瞒相关信息,并未将情况如实填写,明知故犯,违反诚实义务,严重影响了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违背里手企服公司的意愿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刘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2因系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真实性确认之后予以认可,但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刘某个人信息,刘某虽不予认可,但经庭审释明后,刘某对上述证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在与里手企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同时签订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刘某入职前及在职期间任职山东杰特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杰特电子科技公司与山东笑口常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余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入职时隐瞒了工作履历、亲属关系,任职期间与里手企服公司同业公司有关联关系,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里手企服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里手企服公司依法不予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里手企服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里手企服公司主张刘某给里手企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其主张有权扣除刘某工资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里手企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里手企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