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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据关联性法则的完善(一)

发布日期:2022-02-18 点击量:1983次
关联性从本质上来说是关于逻辑与经验的问题,“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法律无法对其作出事无巨细的路径安排,法官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大多倾向于从已有的判例或法典中寻找根据,或者运用日常经验及司法经验作出判断。逻辑与经验本身会出现偏差,其适用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方法,明确关联性的内涵与相关适用规则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较为明确且稳定的指引。
1.明确关联性包括实质性、证明性、适格性
我国法律对关联性的概括规定引发了理论界的探讨,目前,我国对关联性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客观联系说或自然联系说,认为关联性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依据客观规律自然形成的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受人的行为所干预。第二种观点是证明倾向说或证明需要说,认为关联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能够使人形成倾向性的内心确信,并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第三种是实质与证明并存说,认为证据欲证明的事实系待证事实,且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逻辑联系,这两项要素缺一不可。这几种学说从不同维度提出了关联性内涵的重点,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我国可以理论学说为背景,以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为基础,并合理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有益部分,完善关联性内涵。
首先,确定证据的证明对象为争议事实,而非任意案件事实。证据是相对于证明对象而言的概念,没有证明对象或证明对象不明确,证据就没有扎根之基,因此,判断证据有无关联性即判断证据与特定争议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争议事实应当是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事实,而非边缘事实。一方面,只要是能够证明争议事实,包括实体事实、程序事实、证据事实等,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事实,都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即使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紧密联系,但该案件事实非争议事实,则该证据因不具有证明价值而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在强调证明性的同时,纳入实质性与适格性。我国在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对证明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弱化了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实质性与证明性是英美法系关联性普遍认可的两项要素,同时,证明性的逻辑推导也离不开对特定实质性问题的肯定与否定。我国理论界逐渐统一认知,认为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采纳适格性是对大陆法系关联性内涵的借鉴,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虽然越来越重视相关判例的指导作用,但法官审判的依据仍为法律,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也应当体现成文法的特点,因此,具有实质性与证明性的证据,只有在具有法律适格性时才能被最终认定为关联证据。